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全量考点 · 施工单位视角重新梳理
梳理范围:2026 版电子教材全文(上册 1–188 页 / 下册 189–376 页,共 10 章) 视角:施工单位(总承包人 / 分包人 / 项目经理部),即"站在承包方这一侧"重新组织全部考点 体量:10 章合计 502 个考点、约 58 万字符 依据:全部内容直接摘自教材原文,未引入教材外的法条、数字或条款号
零、这份材料怎么用
| 使用场景 | 用哪一份 |
|---|---|
| 系统精读(第一轮) | 按章顺序读,每章 考点NN 从"一句话结论"到"易错点"逐条过 |
| 冲刺背诵(第二轮) | 只看每章末的「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施工单位合规清单」 |
| 考前突击(第三轮) | 只看本总纲的「跨章易混数字对照」+「施工单位十大/十二大风险点」 |
| 现场合规自查 | 各章末「施工单位…合规清单」,可直接转成项目部的管理动作 |
三条使用原则:
- 考点编号跨章连续,同一编号在全书中唯一,便于跨章互相索引(例如 ch06 考点59 = 事故等级划分)。
- 每条考点都带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回答"我方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做错了罚什么",这是与通用法条笔记最大的区别。
- 凡教材未给出的数字、条款号,一律标 「原文未明确,待核对」,未作任何补写。考试以教材为准,不要凭旧版记忆或经验值答题。
一、全书结构:从施工单位视角看,这 10 章分别"站"在哪里
| 章 | 制度主题 | 施工单位的身份 | 核心义务(我方) | 主要法律后果 |
|---|---|---|---|---|
| 1 | 建设工程法律基础 | 一般民事/行政/刑事主体 | 合规底色:物权、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纳税、接受行政处罚 | 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
| 2 | 建筑市场主体制度 | 承包人(资质载体) | 资质真实、建造师在岗、不挂靠不转包、信用维护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降质+吊销资质+黑名单 |
| 3 | 工程许可制度 | 开工的参与方(申请人是建设单位) | 业绩配合、不无证施工、不擅自变更规划 | 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
| 4 | 发承包与招投标制度 | 投标人 / 承包人 | 投标准备、不得串标、主体结构自行完成、合法分包 | 中标无效+罚款+没收+取消投标资格+刑责 |
| 5 |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 承包人(合同的一方) | 工期顺延签证、质量与价款并举、优先受偿权 | 折价补偿/返还+违约金+损失赔偿+合同解除 |
| 6 | 安全生产制度 | 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 | 安许证、带班、危大工程、安费专款、教育培训、事故报告 | 罚款(多档)+停业整顿+暂扣吊销证+刑责 |
| 7 | 建设工程质量制度 | 施工质量第一责任人 | 按图按标、材料检验、见证取样、自检返修、保修 | 2%–4% / 0.5%–1% 罚款+10万–20万+降质吊销 |
| 8 | 环保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 现场污染与文物发现的直接执行者 | 扬尘噪声固废控制、夜间施工限制、发现文物立即报告 | 1万–10万 / 10万–300万+停工整治+按日计罚 |
| 9 | 劳动用工制度 | 用人单位 | 劳动合同、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与保证金、工伤申报 | 2倍工资/2倍赔偿金/加付50%–100%+失信名单 |
| 10 | 争议解决制度 | 可能的原告,也可能是被告 | 时效管理、证据固定、程序选择 | 败诉后强制执行;逾期不起诉则丧失救济 |
一句话主线:教材按"法—主体—许可—发承包—合同—安全—质量—环保—用工—救济"编排;从施工单位视角重排后,主线变成"我能承接→我能开工→我能干好→我不出事→我能要回钱→我不吃亏",即:
资质与投标(2、4)→ 合同与价款(5)→ 开工与合规(3、8)→ 安全与质量(6、7)→ 用工与环保(9、8)→ 纠纷与救济(10)→ 法律底线(1)
二、施工单位十二大风险点(跨章串联,最容易命题的综合题素材)
| # | 风险点 | 涉及章节 | 关键后果 |
|---|---|---|---|
| 1 | 无资质 / 超越资质承揽 | 2、5 | 合同无效;工程合同价款 2%–4% 罚款 |
| 2 | 借用资质(挂靠) | 2、5 | 没收违法所得 + 2%–4% + 停业整顿 + 吊销,与使用方连带赔偿 |
| 3 | 转包 / 违法分包 | 2、4、5 | 合同价款 0.5%–1% 罚款 + 连带责任(注意与 2%–4% 对照记) |
| 4 | 主体结构由他人完成 | 2、4、5 | 同时构成"违法分包",双重后果 |
| 5 | 招投标串标 | 1、4 | 中标无效 + 罚款 + 取消投标资格;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
| 6 | 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缺位/专家论证走过场 | 6 | 停工整改 + 罚款;出事即项目负责人刑责 |
| 7 | 安全生产费用挪用 | 6 | 挪用 20%–50% 罚款,比例记忆点 |
| 8 | 事故迟报、漏报、瞒报 | 6 | 直接升级为重大事故的定性与处罚档;主要负责人 1 年–3 年内不得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年限规则 |
| 9 | 材料未检验检测 / 见证取样缺位 | 7 | 10万–20万;隔震减震装置不合格另加停业整顿 + 20万–50万 |
| 10 | 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 | 1、7 | 2%–4% 罚款;倒塌致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能证明无质量缺陷的除外 |
| 11 |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工资保证金未落实 | 9 |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 3 年,6 个月后可申请提前移出 |
| 12 | 工程款超时效 / 优先受偿权逾期 | 5、10 | 优先受偿权 18 个月不变期间,逾期即丧失 |
三、按施工项目生命周期的速查索引(业务主线排列)
这一节是"业务视角",不是正文顺序。当你脑子里想的是"我现在这个项目到哪一步了、这一步要办什么手续",来这里查;当你想的是"这道题考哪一章",去正文按章查。两套坐标并存,互不干扰。
| 项目节点 | 我要办什么 / 防什么 | 查这里 |
|---|---|---|
| ① 投标前 | 我方资质够不够、能不能投、要不要联合体 | c2 考点10–17(资质条件、序列等级、延续、撤回撤销)、c3-4 考点14、考点29(共同承包/联合体) |
| ② 投标中 | 文件、时限、保证金、别串标 | c3-4 考点24–31(发售期、投标保证金、串通投标6+5种)、c1 考点86(串通投标罪) |
| ③ 中标后签约 | 合同效力、黑白合同、别签了无效 | c5 考点25–28 |
| ④ 开工前 | 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办,我不能无证干 | c3-4 考点05–07(申请主体=建设单位、七项条件、时限)、c1 考点71–74(行政许可) |
| ⑤ 安许证 | 我自己的证,过期/撤销是致命的 | c6 考点18–23(适用范围、12项条件、有效期3年、撤销) |
| ⑥ 进场/建机制 | 全员责任制、带班、隐患排查 | c6 考点27–31(风险分级管控、带班制度) |
| ⑦ 危大工程 | 专项方案编审论证、验收标识 | c6 考点42–45 |
| ⑧ 钱 | 安费提取比例、专款专用、别挪用 | c6 考点46–52(安费提取与支付) |
| ⑨ 材料和工序 | 检验检测义务、见证取样、隐蔽验收 | c7 考点19–20(检验检测、检测机构数字)、考点22(施工质量检验与隐蔽工程) |
| ⑩ 工人进场 | 劳动合同、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与保证金 | c9 考点17、考点20–23(实名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失信名单) |
| ⑪ 分包 | 分包条件合法、别转包别违法分包 | c2 考点17、c3-4 考点16–18、c5 考点26(禁止违法分包)、c9 考点16(分包用工) |
| ⑫ 现场环境 | 扬尘八项、噪声四项、夜间施工例外、发现文物24小时报告 | c8 考点04–06(扬尘)、考点23–24(噪声与夜间)、考点40(发现文物) |
| ⑬ 出事时 | 报告时限、调查期限、负责人刑责 | c6 考点59–64(等级划分、报告、调查)、c1 考点77–87(常见罪名) |
| ⑭ 完工验收 | 法定条件、四类专项验收、备案15日、档案移交 | c7 考点26–28、c1 考点71(行政许可) |
| ⑮ 保修期 | 最低保修期限四项、质保金3% | c7 考点30–32 |
| ⑯ 要钱/维权 | 结算、优先受偿权18个月、诉讼时效 | c5 考点40(优先受偿权)、c10 考点57(工程款诉讼实操路径) |
| ⑰ 被罚了 | 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期限不能错过 | c10 考点38–42(行政复议60日)、考点58(救济路径选择)、考点44–56(行政诉讼) |
| ⑱ 信用 | 不良行为记录会影响投标 | c2 考点33–40 |
四、跨章易混数字对照(最值钱的一张表)
| 数字 | A 含义 | B 含义 | 区分诀窍 |
|---|---|---|---|
| 3% | 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 | — | 见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重复预留 |
| 3% vs 30% | 质保金 3% |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30% 才可请求调整 | 质保金 vs 工程款;违约金 vs 损失 |
| 5 年 vs 3 年 | 资质证书有效期 5 年 | 建造师注册证书有效期 3 年 | 企业 5 年、个人 3 年 |
| 18 个月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长期限 | — | 自"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 |
| 1 年 / 90 日 / 5 年 | 债权人撤销权 1 年(90 日行为发生日)、最长 5 年 | 预告登记失效 90 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 1 年 | 三套完全不同的 1 年/90 日,按场景取 |
| 30%–50% | 环保税减征(低于标准 30% 减按 75%、50% 减按 50%) | — | 环保税专属 |
| 2%–4% vs 0.5%–1% | 挂靠/超越资质/偷工减料/不按图 | 转包、违法分包 | 2 倍以上档=B 类以上情节;0.5%–1%=转包分包 |
| 2%–4% vs 20%–50% | 资质质量类罚款比例 |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罚款 | 比例 vs 比例,看主语"费用" |
| 5 年 / 2 年 / 2 个采暖期 | 保修:防水 5 年;电气管线给排水装修 2 年;供热供冷 2 个采暖(供冷)期 | — | 起算点统一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 1 年 / 2 年 | 缺陷责任期一般 1 年、最长 2 年;质保金满 2 年无异议返还 | 工伤认定职工方 1 年;劳动仲裁时效 1 年 | 质量条线 vs 工伤/仲裁条线 |
| 24 小时 | 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24 小时内到场 | — | 全教材唯一 24 小时节点 |
| 60 日 / 6 个月 / 15 日 | 行政复议申请 60 日;行政诉讼起诉 6 个月;复议后起诉 15 日 | — | 三条救济期限最常见连带命题 |
| 3 个月 |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资质证书延续提前 3 个月 | — | 仲裁撤销 3 个月 vs 安许/资质延续提前 3 个月 |
| 2 年 | 执行申请期限;诉讼时效最长 20 年中的一般 3 年 | — | 民诉 2 年=申请执行期间 |
五、复习路线建议(三轮)
第一轮(理解,严格按 1→10 教材顺序):第 1 章 → 第 2 章 → 第 3、4 章 → 第 5 章 → 第 6 章 → 第 7 章 → 第 8 章 → 第 9 章 → 第 10 章。
第一版这里给的是"6→7→4→5→2"的"贴身优先"顺序,后来自己否掉了:2010 题量大、综合题跨章(一道题同时考招投标+合同+安全+质量),按业务主线学会把这些考点拆到不同时期,反而不能在考场上同时激活;而且第 1 章是后面所有章的解释工具(代理、担保、物权变动、时效在第 4/5/6 章被反复引用),压到最后会导致前四章学不透。按教材顺序过一遍,就是最省力的第一轮。
第二轮(背诵,按数字):只看各章「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再抄一遍本总纲第四节的易混表。
第三轮(命题,按陷阱):只看各章「易错点与命题陷阱」与「施工单位…合规清单」。自测方式:看到一个数字,能不能说出它的全部适用条件。
说明:以上"复习顺序"为主观编排,非官方考频统计。本材料不含任何真实考频数据。
六、本材料的边界与待核对事项(务必知道)
- 零编造:教材未给的数字、罚款幅度、条款号一律不补,只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已确认的教材缺口(命题不会超出教材,但答题时不要自行补全): - 第 8 章未给出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分贝限值与"夜间"钟点划分;教材对夜间施工用的是"证明/许可类手续"表述,不要按旧版记忆答"夜间施工许可证"。 - 第 10 章未展开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 48 小时裁定规则。 - 第 9 章未系统论述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的完整责任链;教材落点是《劳动合同法》第 9 章"个人承包经营"条款——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不放过""三违"等口号的完整定义教材未给出("三违"仅出现在"师傅带徒弟"条件中),不作为考试记忆点。
- 本材料为备考梳理,不是法律意见;用作企业合规制度时,应由法务/律师复核后落地。
第1章 建设工程法律基础
适用教材:2026 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1 章(1.1~1.7) 教材定位:教材原文 第 159~891 行 编写视角:施工单位(承包方) 使用说明:本手册为考生自用复习材料。条款号一律以教材引用为准,教材未标注条款号的只写法律名称,不作补写。文中"本部分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1.1 建设工程法律基础
考点01 法律部门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教材 1.1.1)
考点02 法的形式:我国法的 7 类形式(教材 1.1.2-1)
考点03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与权限(教材 1.1.2-1)
考点04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教材 1.1.2-1)
考点05 法的效力层级与裁决规则、备案审查(教材 1.1.2-2)
1.2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考点06 物权、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教材 1.2.1-1)
考点07 不动产权属证书、合同效力与登记资料查询(教材 1.2.1-1)
考点08 预告登记(教材 1.2.1-1)
考点09 动产交付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教材 1.2.1-2)
考点10 物权变动的其他情形(教材 1.2.1-3)
考点11 物权的保护(教材 1.2.1-2)
考点12 所有权的概念与权能(教材 1.2.2-1)
考点13 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教材 1.2.2-2)
考点14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教材 1.2.2-3)
考点15 用益物权一般规定(教材 1.2.3-1)
考点16 土地承包经营权(教材 1.2.3-2)
考点17 建设用地使用权(教材 1.2.3-3)
考点18 宅基地使用权(教材 1.2.3-4)
考点19 居住权(教材 1.2.3-5)
考点20 地役权(教材 1.2.3-6)
考点21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教材 1.2.4-1)
考点22 抵押财产的范围与禁止抵押的财产(教材 1.2.4-2)
考点23 抵押权的实现、转让与限制(教材 1.2.4-2)
考点24 抵押权清偿顺序(教材 1.2.4-2)
考点25 质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教材 1.2.4-3)
考点26 留置权(教材 1.2.4-4)
考点27 占有:概念、有权占有与保护(教材 1.2.5)
1.3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制度
考点28 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教材 1.3)
考点29 建设工程活动中常见的著作权作品(教材 1.3.1-2)
考点30 著作权主体:单位作品、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教材 1.3.1-3)
考点31 著作权的保护期(教材 1.3.1-4)
考点32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概念、归属、限制、保护期)(教材 1.3.1-5)
考点33 专利保护的对象与授予条件(教材 1.3.2)
考点34 专利权人的权利与专利权期限(教材 1.3.2-4)
考点35 商标与商标专用权(教材 1.3.3-1、2)
考点36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教材 1.3.3-3)
考点37 商业秘密(概念、侵权情形、责任、举证责任)(教材 1.3.4-1)
考点38 地理标志(教材 1.3.4-2)
1.4 建设工程侵权责任制度
考点39 侵权责任的概念、归责原则与承担方式(教材 1.4.1-1)
- 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谁主张谁举证,我方有过错才赔。
-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也应担责(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等)。
- 过错推定责任:推定为有过错,我方须自证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公共场所施工)。
- 公平责任原则:双方都无过错,由法院按公平观念分担。
考点40 多数人侵权:共同侵权、教唆帮助、共同危险、分别侵权(教材 1.4.1-1)
考点41 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教材 1.4.1-1)
考点42 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教材 1.4.1-2)
考点43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教材 1.4.1-2)
考点44 产品责任(教材 1.4.2)
考点45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致害责任(教材 1.4.3-1)
考点46 建筑物脱落、坠落致害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教材 1.4.3-2、3)
考点47 堆放物、公共道路堆放物、施工与窨井致害(教材 1.4.3-4、5)
1.5 建设工程税收制度
考点48 企业所得税概念、特点与纳税人(教材 1.5.1-1、2)
考点49 企业所得税税率(教材 1.5.1-4)
考点50 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项目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教材 1.5.1-5)
考点51 增值税的概念、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教材 1.5.2-1、2)
考点52 增值税税率与征收率(教材 1.5.2-4)
考点53 视同应税交易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教材 1.5.2-3)
考点54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税额计算(教材 1.5.2-5、6)
考点55 增值税税收优惠与放弃优惠(教材 1.5.2-6)
考点56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与计税期间(教材 1.5.2-7)
考点57 环境保护税(教材 1.5.3)
考点58 个人所得税(教材 1.5.4-1)
考点59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教材 1.5.4-2、3)
考点60 城镇土地使用税(教材 1.5.4-4)
考点61 房产税(教材 1.5.4-5)
考点62 车船税(教材 1.5.4-6)
考点63 印花税(教材 1.5.4-7)
考点64 车辆购置税(教材 1.5.4-8)
考点65 契税(教材 1.5.4-9)
1.6 建设工程行政法律制度
考点66 行政法的特征与基本原则(教材 1.6.1)
考点67 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与设定事项(教材 1.6.2-1、2)
考点68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教材 1.6.2-2)
考点69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与委托实施(教材 1.6.2-3)
考点70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延续(教材 1.6.2-4)
考点71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教材 1.6.3-1、2)
考点72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规则(教材 1.6.3-3、4)
考点73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简易、普通、听证(教材 1.6.3-5)
考点74 行政处罚的执行(教材 1.6.3-6)
考点75 行政强制:种类、设定与实施程序(教材 1.6.4)
陷阱二:漏"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陷阱三:漏"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考点76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教材 1.6.4-3、4)
1.7 建设工程刑事法律制度
考点77 刑法特征与基本原则(教材 1.7.1)
考点78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四要件(教材 1.7.2)
考点79 刑罚种类与刑罚裁量(教材 1.7.3-1、2)
考点80 刑罚裁量: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教材 1.7.3-2)
考点81 重大责任事故罪(教材 1.7.4-1)
考点82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教材 1.7.4-2)
考点8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材 1.7.4-3)
考点84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材 1.7.4-4)
考点8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教材 1.7.4-5)
考点86 串通投标罪(教材 1.7.4-6)
考点87 组织考试作弊罪及建造师考试特别规定(教材 1.7.4-7)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数字 | 对应事项(教材原文) |
|---|---|
| 310 件 | 截至 2025 年 10 月 28 日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数量(按 7 个法律部门分类) |
| 2011 年 3 月 10 日 |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
| 2025 年 5 月 7 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现行有效法律目录》 |
| 7 类 | 我国法的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7 个部门 |
| 4 层含义 | 法的形式的含义(创制机关性质及级别、外部表现形式、效力等级、地域效力) |
| 4 个月内 | 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在 4 个月内予以批准 |
| 30 日内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 30 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 |
| 90 日 | 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 1 年 | 占有的返还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居住权、地役权等登记相关;省级政府规章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 1 年 |
| 30 年 / 30-50 年 / 30-70 年 | 耕地 / 草地 / 林地承包期 |
| 20% / 15% |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非居民企业无机构场所境内所得 20%(另: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 |
| 3 年~5 年 | 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 |
|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 侵犯商业秘密,恶意且情节严重时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
| 10 万-100 万 / 50 万-500 万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罚款(一般 / 情节严重);另:5 万起刑、50 万"数额较大"、250 万"数额巨大"(虚开专票) |
| 10 年 / 10 年以下 | 发明专利 20 年、实用新型 10 年、外观设计 15 年;注册商标有效期 10 年、每次续展 10 年 |
| 12 个月 / 6 个月 | 注册商标期满前 12 个月内办理续展;宽展期 6 个月 |
| 500 万元 | 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上限 |
| 13% / 9% / 6% / 零 / 3% | 增值税税率 13%、9%(含建筑服务)、6%、出口与跨境为零、简易计税征收率 3% |
| 36 个月 | 一般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优惠 |
| 5 日 / 15 日 | 增值税以 10 日或 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预缴;以 1 个月或 1 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车辆购置税 60 日除外 |
| 30% / 50% | 环保税: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 30% 的减按 75% 征收;低于 50% 的减按 50% 征收 |
| 183 天 | 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居住天数标准 |
| 3%-45% / 5%-35% / 20% |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 / 经营所得 / 其他四类所得税率 |
| 7% / 5% / 1% | 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 / 县城、镇 / 其他) |
| 3% | 教育费附加率 |
| 1.5-30 / 1.2-24 / 0.9-18 / 0.6-12 |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
| 30% |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降低额不得超过最低税额的 30% |
| 5-10 年 |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至 10 年 |
| 10%-30% | 房产税房产原值一次减除幅度 |
| 1.2% / 12% | 房产税依余值计征 / 依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 |
| 150 毫升 | 车辆购置税应税摩托车的排气量门槛 |
| 10% / 60 日 | 车辆购置税税率 10%;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申报缴纳 |
| 3%-5% | 契税税率幅度 |
| 5 日 | 行政许可材料不齐全时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期限;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
| 20 日 / 10 日 | 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20 日(可延 10 日);行政机关应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 |
| 30 日前 | 被许可人需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提出申请 |
| 2 名以上 |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应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
| 200 元 / 3000 元 |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罚款额度(公民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4 周岁 / 18 周岁 | 不满 14 周岁不予行政处罚;已满 14 不满 18 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 |
| 30 日 / 90 日 | 行政许可逾期未决定视为准予延续的参照(延续申请 30 日前);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决定 |
| 2 年 / 5 年 |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2 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 5 年 |
| 100 元 / 15 日 | 当场收缴罚款 100 元以下;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罚款 |
| 3 年 | 中止执行满 3 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
| 3 个月 / 10 日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申请 |
| 5 日 / 7 日 / 15 日 / 30 日 | 法院 5 日内受理、7 日内作出执行裁定、15 日内申请复议、30 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
| 50 年 | 著作权(单位作品)、软件著作权保护期 |
| 2 年 |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 |
| 1 人以上死亡 / 3 人以上重伤 / 100 万元 | 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3 年以下)标准 |
| 3 人以上死亡 / 10 人以上重伤 / 500 万元 | 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3-7 年)标准,且须负事故主要责任 |
| 5 年 / 3 年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5 年以下 / 5 年以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5 年以下 / 5-10 年 |
| 5 年以下 / 3-7 年 |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基本刑 / 情节特别恶劣 |
| 5 年以内 | 累犯构成期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5 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
| 3 年 / 1 年 / 20 年 / 25 年 | 数罪并罚:管制最高 3 年、拘役最高 1 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 20 年、总和刑期 35 年以上的最高 25 年 |
| 1 年以下 / 2 个月 / 5 年以下 / 1 年 | 缓刑考验期限:拘役(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不少于 2 个月);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不少于 1 年) |
| 1/2 / 13 年 / 10 年 | 假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 1/2 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 13 年以上、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 10 年 |
| 10 年以上 | 不得假释的情形之一(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被判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施工单位合规清单
- 资质与许可管理:取得并严格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启动延续申请,杜绝无证施工。
- 安全生产"三违"管控:严禁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赶工期抢进度红线);对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台账、闭环整改,确有险情的行使停工权并留痕。
- 安全防护设施与条件:临边洞口防护、脚手架、模板支撑、临时用电、消防器材、塔吊限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立验收与定期维护记录——这是对抗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的关键证据。
- 质量全过程留痕:材料进场复试与见证取样、配合比设计与试块、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验收、监理签认、竣工资料真实完整——保证"能自证不存在质量缺陷",以对抗建筑物倒塌的连带责任。
- 知识产权与保密: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专利工法及时确权;与员工、分包、供应商签署保密协议;严禁获取或使用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含甲方标底、其他投标人报价)。
- 软件与正版化:施工现场及项目管理使用正版软件,杜绝破解版;委托开发定制软件中明确著作权归属(无约定归受托人)。
- 技术与专利:新技术、新工艺、工法及时申请专利(发明 20 年 / 实用新型 10 年 / 外观设计 15 年,自申请日计算);不使用未获授权的他人专利产品与方法。
- 商标与品牌:企业核心商标及时注册并每年核查续展(期满前 12 个月办理、6 个月宽展期);避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 现场侵权防控:占道施工、开挖沟槽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材料堆场控制堆高、设置围挡与警示;废弃材料、渣土及时清运,避免噪声、扬尘侵权之债。
- 刑事责任人员背景审查:招聘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与财务岗位时核查有无刑事处罚记录(累犯、禁止从业风险)。
- 涉税合规:严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确保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三流一致";兼营不同税率业务分别核算;进销项抵扣范围逐项复核;跨区域项目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申报。
- 发票与付款:大额款项一律对公转账,核查供应商经营范围与纳税信用等级,拒绝"开票加点""过票走账"。
- 招投标合规:独立编制标价,不与投标人串通、不向招标人泄露标底;不参与围标陪标;发现被要求"配合陪标"应书面拒绝并保存证据。
- 考试与执业:组织员工参加建造师等资格考试不作弊、不代考、不非法买卖试题答案(3 年以下至 3-7 年刑责)。
- 处罚救济与举证:收到拟处罚告知(尤其降资质、吊销许可、责令停产停业)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对催告书充分陈述申辩;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叠加罚款依法提出异议;对 2 年前的旧违法行为核查追责时效。
复习提示
说明:以下"重要程度"标注为本部分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仅依据教材篇幅权重、条文可命题密度与施工单位实务接触频率给出,供复习分配时间参考。
一、高频主考点(必须精读、能做多选与案例)
- 1.6 行政处罚——种类与设定、简易程序 200/3000 元、90 日普通程序、追责时效 2 年/5 年、一事不再罚、听证六种情形,是本章第一大命题区。
- 1.7 建设工程常见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四罪的主体、刑期、立案标准数字必须死记。
- 1.5 税收——增值税税率 13%/9%/6%/3%、小规模 500 万、视同销售、进项不得抵扣、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 25%/20%/15%、不得扣除 8 项。
- 1.4 侵权责任——建筑物倒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能证明无质量缺陷除外"是必考原文。
- 1.2 物权——不动产登记生效、土地承包期 30/30-50/30-70、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居住权与地役权设立时点对比、留置权 60 日、清偿顺序。
二、送分点(记忆负担小、性价比高)
- 法的 7 类形式与效力层级排序、7 个法律部门归类(1.1)。
- 所有权四项权能、三种所有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2)。
- 著作权保护期三档、职务作品两年规则、委托作品无约定归受托人(1.3)。
- 专利期限 20/10/15、商标续展 12 个月+6 个月宽展期(1.3)。
- 城建税 7%/5%/1%、教育费附加 3%、房产税 1.2%/12%、契税 3%-5%、车购税 10%/60 日(1.5)。
- 行政许可 20 日+10 日、延续 30 日前、视为准予延续(1.6)。
- 刑法三大原则对应第 3、4、5 条;数罪并罚四个上限数字(1.7)。
三、最易失分的三个"对比记忆区"
- 设立时点三连: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抵押权(第1(1)(2)(3)(5)项)→ 登记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 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 → 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 刑期三连:重大责任事故罪 3 年以下/3-7 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 年以下/3-7 年;强令冒险作业 5 年以下/5 年以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5 年以下/5-10 年。
- 期限数字三连:行政许可 20 日+10 日、行政处罚 5 日/15 日/90 日、行政强制 3 个月/10 日/5 日/7 日/15 日/30 日——务必逐项对号入座。
四、答题策略
- 单选:优先看"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施工人)和"起算点/天数",这两项是主要设错位。
- 多选:优先锁定"应当/可以""必须/不得""除外/但书",教材中的"但书"几乎必考。
- 数值题:一律回查"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不要凭印象。
免责声明与合规说明:本文件内容为 AI 辅助整理的备考复习提纲,均依据《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教材第 1 章原文(教材原文 第 159~891 行)归纳整理。文中所引法律名称与条款号以教材引用为准,教材未标注条款号的,本手册未作补写;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之处与未标注条款号之处,请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正式文本为准。本手册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经具备资质的律师或法务负责人审核。;文中「★高频」标记为整理者基于经验的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请以教材与历年真题为准。
第2章 建筑市场主体制度
教材来源:《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2 章(教材原文 第898–1421行) 编写视角:施工单位(承包方)——所有"我方必须/不能/违规后果"均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立场表述。 说明:本文所有数字、期限、罚款幅度均原文摘录,未标注条款号(教材未引用具体条号);凡教材未明确的,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2.1 建筑市场主体的一般规定
考点01 市场主体范围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教材 2.1.1)
考点02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自然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教材 2.1.1)
考点03 法人的条件、分类与法定代表人(教材 2.1.1)
考点04 项目经理部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教材 2.1.1)★高频
考点05 非法人组织(教材 2.1.1)
考点06 代理的法律特征与主要种类(教材 2.1.2)
考点07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终止与转委托(教材 2.1.2)
考点08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默示同意(教材 2.1.2)★高频
考点09 代理中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材 2.1.2)
2.2 建筑业企业资质制度
考点10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教材 2.2.1)★高频
考点11 资质序列、类别与等级(教材 2.2.1)★高频
考点12 资质的申请、告知承诺制与许可权限(教材 2.2.2)★高频
考点13 资质证书的使用、延续(教材 2.2.2)★高频
考点14 资质证书的变更、更换补办与合并分立改制(教材 2.2.2)
考点15 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的情形(教材 2.2.2)★高频
考点16 资质的撤回、撤销与注销(教材 2.2.2)★高频
考点17 禁止无资质、越级、以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与分包资质(教材 2.2.2)★高频
考点18 违法分包的界定(教材 2.2.2)
考点19 资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申请与办理类)(教材 2.2.3)
考点20 无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教材 2.2.3)★高频
考点21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教材 2.2.3)★高频
考点22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教材 2.2.3)★高频
考点23 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教材 2.2.3)★高频
考点24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教材 2.2.3)
2.3 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考点25 建造师考试:科目、组织与报考条件(教材 2.3.1)
考点26 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教材 2.3.1)
考点27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与注册条件(教材 2.3.2)★高频
考点28 变更注册、专业增项与不予注册情形(教材 2.3.2)★高频
考点29 注册证书失效与注销(教材 2.3.2)
考点30 受聘单位、变更聘用与解除聘用(教材 2.3.2)
考点31 建造师执业范围与执业规模(教材 2.3.3)
考点32 一级建造师执业技术能力与签章要求(教材 2.3.3)★高频
考点33 项目负责人任职限制与更换(教材 2.3.3)★高频
考点34 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权利(教材 2.3.4)
考点35 注册建造师的基本义务、禁止行为与"挂证"整治(教材 2.3.4)★高频
考点36 建造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材 2.3.4)★高频
2.4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考点37 信用信息分类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教材 2.4.1)
考点38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公告变更与应用(教材 2.4.2)★高频
考点39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教材 2.4.2)★高频
考点40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教材 2.4.3)★高频
考点41 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教材 2.4.3)
2.5 营商环境制度
考点42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核心制度(教材 2.5.1)★高频
考点43 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教材 2.5.1)
考点44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付款期限与检验验收(教材 2.5.2)★高频
考点45 中小企业款项:变相拖欠、保证金、迟延责任与信用监督(教材 2.5.2)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序号 | 数字/期限 | 对应事项 | 记忆锚点 |
|---|---|---|---|
| 1 | 5年 |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 | 资质5年 |
| 2 | 3个月前 | 资质延续申请提前期;延续未决定视为准予延续 | "届满前3个月提延续" |
| 3 | 1个月 | 工商变更后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期限 | "变更后1个月" |
| 4 | 15日 | 资质证书变更后报国务院住建部门备案 | "变更后15日备案" |
| 5 | 2日+2日 | 部颁资质证书变更:省级2日报送,国务院2日办理 | 变更链 |
| 6 | 2个工作日 | 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办理时限 | "2个工作日补办" |
| 7 | 3个月(最长) | 资质不达标整改期;整改期不得升级增项、不得承揽新工程 | "整改最长3个月" |
| 8 | 3个月内 | 资质被撤回后可申请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 | "撤回后3个月保级" |
| 9 | 10个工作日 | 资质告知承诺制公示期 | 公示10个工作日 |
| 10 | 1年/3年 | 隐瞒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不予许可+警告+1年禁申;欺骗贿赂取得资质:撤销+3万元罚款+3年禁申 | "1年/3年两档次" |
| 11 | 1000元–1万元 | 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罚款;未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罚款 | 两处同额 |
| 12 | 12类情形/前1年 | 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的12种情形;时间窗口为申请前1年 | 12项清单 |
| 13 | 2%–4%(工程合同价款) | 无资质承揽、超越资质承揽、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挂靠)、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 | 四合一比例:2%–4% |
| 14 | 0.5%–1%(工程合同价款) | 转包、违法分包 | 转包分包:0.5%–1% |
| 15 | 50万–100万元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的罚款 | 罚建设单位 |
| 16 | 4年/3年/2年/1年 | 一建报考工作年限:专科4年、本科3年、硕士2年、博士1年 | 学历越高年限越短 |
| 17 | 5年/3年/2年 | 不予注册:执业活动犯罪5年、其他犯罪3年、被吊销注册证书2年 | 注册禁入三档 |
| 18 | 3年(初始)、3年(有效期) | 初始注册应在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注册证书有效期3年 | 两个"3年" |
| 19 | 30日前 | 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延续注册 | "届满30日前" |
| 20 | 5日/5日 | 省级住建部门5日报送建造师注册材料;部级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 | 注册双5日 |
| 21 | 1个月内 | 变更聘用企业的,签订聘用合同后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办理变更 | "变更后1个月" |
| 22 | 7日 |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企业书面异议期 | 异议7日 |
| 23 | 120天(含) | 非承包原因停工超120天可兼任两个项目负责人(须建设单位同意) | "停工120天" |
| 24 | 5个工作日 | 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网上变更 | "变更5个工作日" |
| 25 | 65周岁 | 注册建造师年龄超过65周岁(不予注册/注册证书失效) | 年龄红线 |
| 26 | 1万元以下/3倍以下且不超3万元 | 建造师执业违法:无违法所得罚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罚3倍以下且不超3万元 | 建造师罚款主档 |
| 27 | 1万元–3万元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罚款 | 罚企业 |
| 28 | 长期/5年 | 考试特别严重违纪长期记录;严重违纪记入诚信档案库5年 | 考试诚信档案 |
| 29 | 30日/60日 | 中小企业款项:机关事业单位30日、约定最长不超60日;大型企业60日 | 30/60收款 |
| 30 | 30日 | 规章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 立法公开30日 |
| 31 | 长期公开/3年/6个月-3年 | 信用信息: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一般为3年、不良一般为6个月至3年且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此处"6个月"为信用公开期,与合同篇"保证期间约定不明6个月"数字同、性质异,注意区分) | 信用公开三档 |
| 32 | 3个月(最短) | 不良行为记录经整改可缩短公布期,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 信用修复底线 |
| 33 | 7日内报建设部 | 省级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自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报建设部全国公布 | 全国公布 |
| 34 | 2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 | 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20个工作日);更正申请核对(5个工作日) | 招投标公告两期 |
| 35 | 3年(撤销后)/黑名单 | "挂证"被撤销注册: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记入不良行为并列入黑名单 | 挂证后果 |
| 36 | 1年/5年/终身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责令停止执业1年;重大事故吊销且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终身不予注册 | 质量事故三档 |
| 37 | 5大类41条 |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 5大类41条 |
| 38 | 4类保证金 | 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不得限定为现金 | 保证金4类 |
| 39 | 13类/18类 | 资质序列:施工总承包13类、专业承包18类;改革保留12类总承包、36类整合为18类专业承包 | 13/18/12/36 |
| 40 | 10类特级→综合资质 | 10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调整为施工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总承包 | 综合资质 |
施工单位合规清单(15条可执行动作)
面向施工单位(承包方),可直接落为制度与流程。
一、资质管理(对应 2.2) 1. 建立"一证一档"与到期台账:逐张记录资质证书有效期,在届满前3个月启动延续申请,逾期未申请将导致证书被注销。 2. 四大指标常态自查:净资产(审计报告)、主要人员(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职称/社保)、业绩(必须已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入库,尤其是申请一级/特级)、技术装备(机械与检测设备台账+购置凭证),确保持续满足资质标准。 3. 变更闭环: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后,在工商变更后1个月内完成资质证书变更;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的,必须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4. 申报零容忍: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告知承诺承诺书原件归档保存,杜绝业绩/人员/技术指标造假。 5. 升级/增项负面清单前置审查:对照12种不予批准情形(超越资质承揽、串标行贿、无证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违反强制性标准、恶意拖欠分包款和工资、瞒报事故、无证上岗、拖延保修、非法转让证书、较大及以上事故或两起以上一般事故等),逐项自查出具书面合规意见后再申报。 6. 禁止"资质出租":不得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含联营、挂名、只收管理费不派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全部是本单位人员(劳动关系+社保),否则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二、分包与履约(对应 2.2) 7. 分包单位资质闸门: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核查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业绩与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合格分包商名录。 8. 合法分包四要素:合同中已有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 分包单位有资质 + 非主体结构(施工总承包主体结构必须自行完成)+ 不再分包。 9. 连带赔偿责任认知:转包/违法分包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情形下对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外先赔后追。 10. 不垫资、不拖欠: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30日(机关事业单位)/60日(大型企业)期限付款,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为条件或按第三方进度比例支付;不得拖延检验验收(拖延的自约定验收期限届满起算)。
三、建造师与人员(对应 2.3) 11. 人证岗位一致:注册建造师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社保与劳动关系同单位;严禁"挂证"、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企业不得扣押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12. 注册周期管理:注册证书有效期3年,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变更执业单位须先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签订新合同后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办理变更(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离职人员7日内未提书面异议即可办理注销/变更。 13. 项目负责人事项: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在建施工项目负责人(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分期、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非承包原因停工超120天含且建设单位同意的除外);更换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变更;分包企业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上必须有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14. 签章合规: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签章完整方为有效;项目负责人对其签署文件承担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章,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弄虚作假文件上签章;修改已签章文件须经企业同意、由本人或企业指定的同等资格条件注册建造师进行。
四、信用与营商环境(对应 2.4、2.5) 15. 信用修复与异议机制:收到行政处罚后,立即启动整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缩短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对招投标违法记录公告有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证据(公告不因异议而停止);严格对照"黑名单"四红线(虚假材料骗资质、转包出借资质受罚、重大及以上事故或1年内2次以上较大事故、被判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做到谁处罚谁列入的预警跟踪。
复习提示
- 本手册考点按教材章节顺序排列,覆盖 2.1–2.5 全部小节,覆盖面以教材原文为限。
-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建议优先掌握标注"★高频"的考点:考点04(项目经理部)、考点08(无权/表见代理)、考点10–13(资质条件/序列/申请/延续)、考点15–20(法律责任)、考点27–28、考点31–33、考点35–36、考点39–40、考点42、考点44。
- 三组必须逐字分辨的"数字簇": 1. 罚款比例:2%–4%(无资质/超越资质/挂靠/骗证)vs 0.5%–1%(转包/违法分包)。 2. 禁入年限:1年(隐瞒虚假材料申请资质/注册)vs 2年(被吊销注册证书后)vs 3年(欺骗贿赂取得资质/注册、挂证撤销后、严重违纪考试诚信5年)vs 5年(执业活动犯罪、重大质量事故)。 3. 时间期限:资质5年/3个月、注册3年/30日、变更1个月/15日、整改3个月、公示10个工作日、停工120天、变更5个工作日、信用公开6个月–3年(最短3个月)。
- 跨章"6个月"警示(与第 5 章交叉核对后新增):本手册中的"6个月–3年"专指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考点38),属信用监管体系;第 5 章合同篇中的"保证期间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人按6个月承担保证责任)与之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两者仅数字相同、答题场景不同,切勿混排。同理,本手册不含第 5 章的撤销权1年/90日/5年、解除权1年、优先受偿权18个月、违约金超损失30%、定金20%、结算28日、异议调解1个月等合同侧数字。
- 四个高频主体混淆:①注册建造师个人 vs 施工企业;②项目经理部 vs 企业法人;③被处罚企业 vs 被处罚个人(挂靠中的挂靠人);④发包人(建设单位)vs 承包人(施工单位)。
- 五个"连带"位置:挂靠(对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连带)、转包违法分包(对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连带)、违法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连带)、代理人恶意串通(与相对人连带)、代理人违法代理(与被代理人连带)。
- 教材未引用具体条款号的,本手册一律不编造条号;对教材未明确或存在表述歧义处,已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本手册为备考梳理用学习材料,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项目中的资质安排、分包与挂靠边界、签章与项目负责人的任免,应结合《建筑法》《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及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的执行口径,由执业律师或企业法务复核后确定。
本 AI 生成的初稿依据对话中提供的教材内容整理,使用前应由具备资质的律师复核。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
第3章·第四章 工程许可与发承包(招投标)制度
备考用考点手册|视角:施工单位(投标方 / 承包方) 教材来源:《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3 章、第 4 章(教材原文 第1429–1936行) 说明:文中"依据"列只写教材实际引用的法规名称;凡教材未给出数字或条款号的,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不作补充推断。
第3章 建设工程许可制度
考点01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与规划许可总纲(教材 3.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规划区定义 | 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各规划中划定 | 《城乡规划法》 |
| 规划的种类 |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 《城乡规划法》 |
| 许可发证机关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 《城乡规划法》 |
|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 出让方式:出让合同签订后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拨方式:一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自然资发〔2023〕69号 |
考点02 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教材 3.1.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应当提交的材料 | ①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③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 《城乡规划法》 |
| 公布义务 |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依法公布 | 《城乡规划法》 |
| 发证红线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城乡规划法》 |
| 乡、村庄规划区 | 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城乡规划法》 |
| 农用地占用 | 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土地管理法》 |
| 用地审批顺序 |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城乡规划法》 |
| 临时建设 |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 《城乡规划法》 |
考点03 规划条件的变更、规划验收与补偿(教材 3.1.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规划变更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城乡规划法》 |
| 不予批准 |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 《城乡规划法》 |
| 通报与备案 | 变更后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城乡规划法》 |
| 验收前核实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 《城乡规划法》 |
|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城乡规划法》 |
| 竣工验收资料报送 |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城乡规划法》 |
| 补偿 |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城乡规划法》 |
| 总平面图修改 |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造成损失的依法补偿 | 《城乡规划法》 |
考点04 施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开工报告与除外情形(教材 3.2.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适用范围 |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工程总承包项目 | 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表中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栏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后办理 | 建办市〔2017〕46号 |
|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 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符合建筑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以未进入有形市场招标为由拒绝 | 国法秘财函〔2015〕736号 |
| 不办施工许可证的限额 |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限额调整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开工报告适用范围 | 主要适用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项目(历史沿革:1979年设立、国发〔1981〕30号、计资〔1984〕1684号、国发〔1988〕45号、国办发〔1994〕28号、国发〔2002〕24号) | 《政府投资条例》 |
| 现行开工报告 |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 《政府投资条例》 |
| 不适用《建筑法》的情形 |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 《建筑法》 |
考点05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建设单位(教材 3.2.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申请主体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主体是建设单位 | 《建筑法》 |
| 代建模式 | 代建单位全面代表建设单位履行职责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也可以在施工许可证中建设单位之后注明代建单位身份 | 《建筑法》相关释义/管理办法(原文未明确文件号,待核对) |
考点06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七项,教材 3.2.2)
| 序号 | 条件 | 关键内容与数值 | 依据 |
|---|---|---|---|
| 1 | 用地批准手续 | 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土地管理法》 |
| 2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依法应当办理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城乡规划法》 |
| 3 | 施工场地 |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水、电、通讯接至现场内;提供进入现场交通条件;协调处理地下管线、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保护并承担费用) |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
| 4 |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肢解发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5 | 资金、图纸、技术资料 |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 《建筑法》(2019年修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 6 | 质量安全措施 |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 | 禁止增设条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考点07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与发证机关的时限(教材 3.2.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第1步 |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第2步 | 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第3步(符合) | 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第3步(补正) | 证明文件不齐全或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自补正齐全后相应顺延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第3步(不符合) | 不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许可证管理 |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许可证内容 | 申请领取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展示要求 |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不得伪造和涂改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考点08 延期开工:3个月、两次、每次不超过3个月(教材 3.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开工期限 | 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 《建筑法》 |
| 延期申请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 《建筑法》 |
| 延期次数与期限 |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 《建筑法》 |
| 申请时点 |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满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后果 |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建筑法》 |
考点09 中止施工报告与施工许可证核验(教材 3.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中止施工报告 |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 《建筑法》 |
| 报告内容 | 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恢复施工报告 |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 《建筑法》 |
| 核验 | 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考点10 开工报告: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重新办理(教材 3.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报告义务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 《建筑法》 |
| 重新办理 |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 《建筑法》 |
第4章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考点11 发承包一般规定与工程总承包模式(教材 4.1 / 4.1.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发包方式 | 招标发包、非招标(直接)发包两大类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 《建筑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法律适用 |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总承包定义 | 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设计、采购、施工(或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 建市规〔2019〕12号 |
| 承包模式 | EPC/交钥匙;设计—施工总承包(D-B);还可采用设计—采购(E-P)、采购—施工(P-C) | 建市〔2003〕30号、建市〔2016〕93号 |
| 政策导向 | 建设单位应当本着质量可靠、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 建市〔2016〕93号 |
| 禁止肢解发包 |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 《建筑法》《民法典》 |
考点12 总承包项目的发包限制与"违法发包"(教材 4.1.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选择方式 |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直接发包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总承包范围内设计、采购或施工中任一项属依法必须招标且达到国家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 建市规〔2019〕12号 |
| 排除情形 |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该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 建市规〔2019〕12号 |
| 前期单位限制 |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招标人公开上述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投标 | 建市规〔2019〕12号 |
| 资质要求 |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 建市规〔2019〕12号第10条 |
| 其他能力 | 应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工程总承包业绩 | 同上 |
| 联合体牵头 | 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利;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 同上 |
| 禁止指定采购 | 按合同约定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建筑法》 |
| 违法发包定义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发包的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
| 违法发包5情形 | ①发包给个人;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③依法应招标未招标或未按法定招标程序发包;④设置不合理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⑤将一个单位工程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 同上 |
考点13 总承包的风险分担与质量安全责任(教材 4.1.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5项) | ①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②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变化;③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④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⑤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 | 建市规〔2019〕12号第15条 |
| 质量责任 |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暗示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 | 《建筑法》 |
| 责任分配 |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 《建筑法》《民法典》 |
| 质量终身责任 |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 建市规〔2019〕12号 |
| 项目经理条件 | ①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③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及法规标准。④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 建市规〔2019〕12号 |
| 项目经理在岗 | 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 建市规〔2019〕12号 |
| 安全责任 | 建设单位不得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 《建筑法》 |
| 安全总责 |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 《建筑法》 |
考点14 共同承包与联合体投标(教材 4.1.2 / 4.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适用工程 |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 《建筑法》 |
| 对外责任 |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 《建筑法》 |
| 资质规则 |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那一个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 《建筑法》 |
| 投标阶段 | 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投标的,应当在投标阶段即组成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 《招标投标法》 |
| 禁止行为 |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招标投标法》 |
| 通过后审 |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资格条件 |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招标文件对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各方均应具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同一专业 |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签约与责任 | 联合体中标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投标无效 |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考点15 分包的法定条件(五项,教材 4.1.3)
| 序号 | 条件 | 内容 | 依据 |
|---|---|---|---|
| 1 | 不得转包 |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民法典》《建筑法》 |
| 2 | 禁止无资质分包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民法典》《建筑法》 |
| 3 | 主体结构自干 |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民法典》《建筑法》 |
| 4 | 禁止再分包 |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民法典》《建筑法》 |
| 5 | 经发包人同意 |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 《民法典》《建筑法》 |
| 分包方式 |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依法必须招标且达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 建市规〔2019〕12号 | |
| 连带责任 | 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民法典》《建筑法》 |
考点16 违法分包的六种情形(教材 4.1.3,查处办法第12条)
| 情形 | 内容 | 依据 |
|---|---|---|
| ① |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 |
| ② |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 同上 |
| ③ |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 同上 |
| ④ | 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 同上 |
| ⑤ | 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 同上 |
| ⑥ | 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 同上 |
考点17 转包的认定情形(教材 4.1.3,查处办法第8条)
| 情形 | 内容 | 依据 |
|---|---|---|
| ① |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或个人施工的 | 查处办法第8条 |
| ② |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 同上 |
| ③ |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明的 | 同上 |
| ④ | 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明的 | 同上 |
| ⑤ | 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且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的 | 同上 |
| ⑥ | 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 同上 |
| ⑦ | 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 同上 |
| ⑧ | 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 同上 |
| ⑨ | 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 同上 |
| 兜底 | 前述情形中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以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认定 | 同上 |
| 联合体 | 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实际实施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该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 同上 |
考点18 挂靠(借用资质)的认定(教材 4.1.3,查处办法第10条)
| 情形 | 内容 | 依据 |
|---|---|---|
| ① |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资质承揽工程的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0条 |
| ② |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 同上 |
| ③ | 前述第8条第(3)至(9)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 同上 |
| 挂靠定义 | 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 同上 |
| 转包定义 | 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 同上 |
- 转包:我方承包后不履约,全转或支解转给他人(我方收管理费、别人干)。
- 挂靠:没有资质/资质不够的单位借他人资质进场(我出借资质收管理费)。
- 违法分包:整体看符合分包形式,但违反考点15/16的五项条件或六种情形之一。
考点19 法定必须招标的范围(教材 4.2.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必须招标的三类范围 |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招标投标法》 |
| 具体范围(能源) |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18年6月) |
| 具体范围(交通) |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 同上 |
| 具体范围(通信) | 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 同上 |
| 具体范围(水利) |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 同上 |
| 具体范围(城建) | 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 同上 |
| 国有资金① | 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3月) |
| 国有资金② |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 同上 |
|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 | ①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②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同上 |
| 制定主体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招标投标法》 |
考点20 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与可以不招标的情形(教材 4.2.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施工 |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
| 货物 |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同上 |
| 服务 |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同上 |
| 择一即招 |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 同上 |
| 法定可以不招标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 《招标投标法》 |
| 补充不招标6情形 | ①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②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③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④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⑤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⑥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考点21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教材 4.2.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两种方式 |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 《招标投标法》 |
| 公开招标 | 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又称无限竞争性招标 | 《招标投标法》 |
| 邀请招标 | 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必须向三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 《招标投标法》 |
| 被邀请人条件 | ①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如施工招标,被邀请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②资信良好 | 《招标投标法》 |
| 国家/地方重点项目 |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 《招标投标法》 |
| 国有资金项目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可邀请招标的例外 | 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考点22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公平竞争审查(教材 4.2.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交易场所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两禁止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同上 |
| 电子招标 |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 同上 |
| 平台整合 | 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 | 国办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2015年8月) |
| 民间投资项目 | 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 同上 |
| 电子交易系统功能 | ①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②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③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④依法要求的其他功能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6月) |
| 公平竞争 | 《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 《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通过) |
| 公平竞争审查 |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5月11日通过) |
| 招投领域审查规则 |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2024年3月25日发布) |
考点23 招标的条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教材 4.2.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招标前置 | 招标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 《招标投标法》 |
| 招标核准 | 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 同上 |
| 通报 |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上述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同上 |
| 资金 |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同上 |
| 资格预审/后审 | 资格预审: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后审: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标准和方法审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招标文件内容 | 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招标投标法》 |
| 技术标准 |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 《招标投标法》 |
| 标段与工期 |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 《招标投标法》 |
| 禁止性规定 |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 《招标投标法》 |
| 最高限价 |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其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收费 |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考点24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投标保证金(教材 4.2.2)★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发售期 |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资格预审申请期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 同上 |
| 资格预审结果 | 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 同上 |
| 重新招标 |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 同上 |
| 编制投标文件时间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 《招标投标法》 |
| 投标有效期 |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投标保证金比例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投标保证金上限 | 施工、货物招标的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等服务招标的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 同上 |
| 有效期一致 |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同上 |
| 缴款方式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 同上 |
| 禁止挪用 |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 同上 |
考点25 两阶段招标与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修改(教材 4.2.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一阶段 | 投标人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据此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二阶段 | 招标人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 同上 |
| 保证金时点 |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 同上 |
| 澄清/修改 | 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通知时限 | 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同上 |
| 顺延 | 不足3日或者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同上 |
考点26 招标人不合理条件、终止招标与电子招标(教材 4.2.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不合理条件7情形 | ①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③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④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⑤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非法限定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⑦其他不合理条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终止招标 | 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已获取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退款 | 已发售文件/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同上 |
| 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禁止 | 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同上 |
| 公告载明 |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 | 同上 |
| 同步发布 |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 同上 |
| 平台运营机构回避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 同上 |
考点27 投标人与投标文件的一般要求(教材 4.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投标人定义 |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招标投标法》 |
| 能力要求 | 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 《招标投标法》 |
| 禁止干涉 | 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 《招标投标法》 |
| 利害关系排除 |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关联单位排除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投标文件内容 | 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 《招标投标法》 |
| 拟分包声明 |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考点28 投标文件的提交、修改、撤回与撤销(教材 4.2.3)★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提交 |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 《招标投标法》 |
| 签收 |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 同上 |
| 少于3个 |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 同上 |
| 拒收 |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同上 |
| 记载 |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 同上 |
| 补充/修改/撤回 | 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同上 |
| 撤回退款 |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撤销不退 |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 同上 |
考点29 联合体投标与电子投标(教材 4.2.3 / 4.1.2)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组成时间 |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接受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变更无效 |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 同上 |
| 资格条件 |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有规定的,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 同上 |
| 资质等级 |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 同上 |
| 协议 | 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 《招标投标法》 |
| 签约与责任 | 联合体中标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 同上 |
| 禁止强制 |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同上 |
| 投标无效 |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考点30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教材 4.2.3)★高频
| 类别 | 情形 | 依据 |
|---|---|---|
| 属于串通(5种) | ①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②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③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⑤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视为串通(6种) | 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同上 |
考点31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及投标人不正当竞争(教材 4.2.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6种) | ①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②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③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④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⑤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⑥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禁止低于成本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 《招标投标法》 |
| 禁止他人名义 |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弄虚作假5情形 | ①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②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③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④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⑤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同上 |
考点32 开标(教材 4.2.4)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开标时间 |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招标投标法》 |
| 开标地点 | 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 同上 |
| 主持与参加 |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 同上 |
| 密封检查 |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 同上 |
| 拆封宣读 | 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 同上 |
| 全部拆封 | 招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 同上 |
| 记录 |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 同上 |
考点33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教材 4.2.4)★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人数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 《招标投标法》 |
| 专家比例 |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同上 |
| 专家条件 |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 同上 |
| 专家来源 |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确定 | 同上 |
| 抽取方式 |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 同上 |
| 回避 |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 同上 |
| 不得担任4情形 | ①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②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③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④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 同上 |
| 保密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 同上 |
| 评标原则 |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 同上 |
| 标底 |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 同上 |
考点34 评标的准备、初步评审、偏差处理与否决投标(教材 4.2.4)★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澄清说明 |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含义不明确、表述不一致或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澄清、说明或补正;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数字校对 | 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总价与单价不一致→以单价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不同文字文本解释发生异议→以中文文本为准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评标依据 |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系统评审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招标投标法》 |
| 货币报价 | 以多种货币报价的,按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招标文件应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偏差分类 | 重大偏差=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否决投标处理;细微偏差=实质上响应但个别地方有漏项或技术信息不完整等,补正后不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细微偏差处理 |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 同上 |
| 重大偏差7情形 | ①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担保有瑕疵;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⑤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 同上 |
| 应当否决投标7情形 | ①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②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③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④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⑤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⑥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⑦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 |
考点35 详细评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综合评估法(教材 4.2.4)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评标方法 |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最低价法适用 | 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 同上 |
| 最低价法结果 |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 同上 |
| 价格调整 | 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及商务部分作必要价格调整 | 同上 |
| 技术部分 |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 同上 |
| 标价比较表 | 完成详细评审后应当拟定"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载明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 同上 |
| 综合评估法适用 |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 | 同上 |
| 综合评估法结果 | 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 同上 |
| 量化要求 | 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量化时应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技术部分与商务部分量化后应加权计算综合评估价或综合评估分 | 同上 |
| 综合评估比较表 | 拟定"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载明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 同上 |
考点36 中标: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书与签约(教材 4.2.4)★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评标报告 |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 《招标投标法》 |
| 异议留痕 |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 同上 |
| 资料归还 |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 同上 |
| 定标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同上 |
| 谈判禁止 |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同上 |
| 候选人数量 |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国有资金项目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同上 |
| 替补顺序 |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同上 |
| 重新招标 | 依次确定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 同上 |
| 中标通知书 |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招标投标法》 |
| 签约期限 |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 同上 |
| 改变后果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同上 |
| 阴阳合同 |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同上 |
| 退还保证金 |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同上 |
| 履约保证金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同上 |
考点37 招标投标异议处理(教材 4.2.5)★高频
| 事项 | 提出期限(数值) | 受理方与答复 | 依据 |
|---|---|---|---|
| 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 |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 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 | 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 同上(3日内答复,答复前暂停)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对开标有异议 | 在开标现场提出 | 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招标投标法》 |
| 对评标结果有异议 | 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 向招标人提出;3日内答复,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权利主体 |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 — | 《招标投标法》 |
考点38 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教材 4.2.5)★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投诉期限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前置程序 |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 同上 |
| 投诉材料 |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 同上 |
| 多头投诉 |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 同上 |
| 决定是否受理 |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 同上 |
| 处理期限 |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 同上 |
| 不计入时间 |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 同上 |
| 驳回情形 |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 同上 |
| 调查权 |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同上 |
| 保密义务 |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同上 |
| 职责分工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监督 | 同上 |
- 异议: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教材未明确是否为自然日或工作日,待核对)
- 投诉:10日内提出;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考点39 非招标采购总述与竞争性谈判(教材 4.3 / 4.3.1)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采购方式种类 |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法》 |
| 细化方式 |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框架协议采购(《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合作创新采购(《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 | 同上 |
| 批准程序 |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4条 |
| 竞争性谈判适用4情形 |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 谈判小组 | 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同上 |
| 供应商数量 | 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同上 |
| 两家例外 |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 同上 |
| 谈判纪律 |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 同上 |
| 实质性变动 | 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变动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供应商按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32条 |
| 成交原则 | 谈判结束后,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通知所有未成交供应商 | 同上 |
| 签约 |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19条 |
考点40 竞争性磋商、询价与单一来源采购(教材 4.3.1–4.3.3)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竞争性磋商适用5情形 | 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③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④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⑤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
| 磋商评审 | 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法=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为成交候选供应商 | 同上 |
| 分值权重 | 货物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为10%至30%;采购项目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 同上 |
| 权重例外 | 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 同上 |
| 询价适用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 《政府采购法》 |
| 询价程序 | 询价小组3人以上单数、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按"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确定成交供应商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46条等 |
| 单一来源适用3情形 | 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②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 《政府采购法》 |
| 工程适用 |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5条 |
| 公示 | 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的,应在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 公示内容7项 | ①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②拟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说明;③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④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⑤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⑥公示的期限;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 同上 |
| 异议处理 |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认为异议成立的,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认为不成立的,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并将补充论证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个人 | 同上 |
考点41 框架协议采购(教材 4.3.4)★高频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定义 |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第二阶段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并订立合同 |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
| 特点 | ①适用范围特定性(多频次、小额度);②程序两阶段;③入围供应商可为一名或多名 | 同上 |
| 适用范围4情形 | ①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及配套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②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可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采购的除外);③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④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同上 |
| 分类 | 封闭式:公开竞争订立后,除约定补充征集程序外不得增加协议供应商;开放式:愿意接受协议条件的供应商随时申请加入 | 同上 |
| 主要形式 | 封闭式是主要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框架协议采购应当采用封闭式 | 同上 |
| 可采开放式2情形 | ①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及配套耗材配件属小额零星采购,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不宜淘汰供应商,或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限制,供应商数量在3家以下且不宜淘汰的;②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能确定统一付费标准,因地域等服务便利性要求需接纳所有愿意接受协议条件的供应商加入的 | 同上 |
| 需求调查 | 确定采购需求应当开展需求调查,听取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等意见;面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开展需求调查时,调查对象一般各不少于3个;框架协议采购需求在框架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变动 | 同上 |
| 最高限制单价 | 征集公告和征集文件中应当确定最高限制单价(供应商第一阶段响应报价的最高限价,也是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的最高限价);有政府定价的执行政府定价,没有的通过需求调查科学确定;开放式框架协议中付费标准即为最高限制单价 | 同上 |
| 框架期限 | 货物项目框架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服务项目一般不超过2年 | 同上 |
| 评审方法 | 价格优先法(主要方法)与质量优先法。适用: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以及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检测、实验等仪器设备,可以采用质量优先法,其他项目应当采用价格优先法 | 同上 |
| 耗材报价 | 对耗材使用量大的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应当要求供应商同时对3年以上约定期限内的专用耗材进行报价;评审时应考虑该期专用耗材使用成本,修正响应报价或质量评分;入围供应商在约定期限内应当以不高于其报价的价格供应专用耗材 | 同上 |
| 签约与备案 | 应当在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框架协议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框架协议不得对征集文件确定的事项以及入围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 同上 |
| 补充征集 | 封闭式框架协议,除剩余入围供应商不足入围供应商总数70%且影响框架协议执行的情形外,有效期内不得补充征集;补充征集的规则、条件、程序、评审方法和淘汰比例应当与初次征集相同;补充征集应当遵守原框架协议的有效期,补充征集期间原框架协议继续履行 | 同上 |
| 合同授予方式 | 直接选定(主要方式)、二次竞价、顺序轮候 | 同上 |
| 二次竞价 | 以协议价格为最高限价,从入围供应商中选择所有符合竞价需求的供应商参与,确定报价最低的为成交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响应时间;一般适用于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项目 | 同上 |
| 顺序轮候 | 按征集文件确定的轮候顺序规则对所有入围供应商依次授予合同;每个入围供应商在一个顺序轮候期内只有一次获得合同授予的机会;合同授予顺序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入围供应商;除清退和补充征集外,有效期内不得调整合同授予顺序;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 同上 |
| 公告时限 | 以二次竞价或顺序轮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逐笔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框架协议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成交结果汇总公告 | 同上 |
| 合同类型 | 框架协议采购应当订立固定价格合同;按实际采购数量和协议价格确定合同总价的,应当列明实际采购数量或计量方式 | 同上 |
| 授予非入围供应商 | 采购人证明能够以更低价格向非入围供应商采购相同货物,且入围供应商不同意将价格降至非入围供应商以下的,可以将合同授予非入围供应商;应当在征集文件中载明并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确定成交供应商后1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结果抄送征集人 | 同上 |
| 开放式程序 | 征集公告发布后至框架协议期满前,供应商可随时申请加入;征集人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通知;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入围结果公告并动态更新;征集公告和入围结果公告在整个有效期内随时可供公众查阅;征集人可在征集公告中申明是否另行签订书面框架协议(不签的,入围结果公告视为签订) | 同上 |
| 解除与清退 | 封闭式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主动放弃入围资格或退出;开放式入围供应商可以随时申请退出;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应在收到退出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退出公告。入围供应商有6种情形之一的,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签订的解除协议:①恶意串通谋取入围或成交;②提供虚假材料谋取入围或成交;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同授予;④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不符约定,经采购人请求履行后仍不履行;⑤有效期内因违法行为被禁止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⑥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 同上 |
| 后果 | 被取消入围资格或解除框架协议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封闭式框架协议补充征集,或重新申请加入同一开放式框架协议 | 同上 |
考点42 合作创新采购(教材 4.3 末段)
| 事项 | 数值 / 内容 | 依据 |
|---|---|---|
| 定义 | 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 |
| 创新产品 | 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创新产品范围 | 同上 |
| 适用情形3 | ①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②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③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同上 |
| 政策指向 | 坚持创新驱动、绿色发展是"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推广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产业化建造方式,培育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减少材料和能源消耗,降低建造过程碳排放量 | 同上 |
| 竞争要求 | 除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以外,采购人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研发供应商 | 同上 |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数字 | 事项 | 关键限定 |
|---|---|---|
| 30万 / 300㎡ | 可以不办施工许可证的限额 | 投资额或建筑面积,满足其一 |
| 7日 | 发证机关颁发施工许可证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
| 7日 | 发证机关书面通知不予许可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
| 5日 | 材料不齐全时一次告知补正 | 当场或者5日内 |
| 3个月 | 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应开工 | 逾期申请延期 |
| 2次 | 延期次数上限 | 每次不超过3个月 |
| 1个月 | 中止施工后向发证机关报告 | 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
| 1年 | 中止施工满1年,恢复施工前核验施工许可证 | — |
| 6个月 | 开工报告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应重新办理批准 | — |
| 6个月 | 竣工验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 |
| 400万 / 200万 / 100万 | 必须招标规模标准 | 施工 / 货物 / 勘察设计监理服务 |
| 200万 + 10% | 国有资金预算资金两项同时满足 | 预算资金200万以上且占投资额10%以上 |
| 3家以上 | 邀请招标必须发出的邀请份数 | 潜在投标人数量 |
| 少于3个 | 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重新招标 | — |
| 5日 |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期 | 不少于 |
| 5日 |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 |
| 20日 | 编投投标文件最短时间 |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截止之日止 |
| 2% / 80万 / 10万 | 投标保证金比例上限 / 施工货物上限 / 勘察设计等服务上限 | 不得超过估算价的2% |
| 3日 / 15日 | 澄清或修改的提前通知期 | 资格预审 3日 / 投标 15日;不足则顺延 |
| 5日 | 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退还保证金 | 自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
| 3人 / 2/3 | 评标委员会(及谈判、询价小组)人数与专家比例 | 5人以上单数是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3人以上单数 |
| 2/3 | 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专家比例 |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
| 8年 + 高级职称 | 评标专家的从业年限与职称条件 | 或同等专业水平 |
| 1–3人 | 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 | 并标明排列顺序 |
| 30日 |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签订合同 | 且应在投标有效期内 |
| 5日 | 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 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
| 10% | 履约保证金上限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 2日 / 10日 / 现场 / 公示期间 | 异议的四类提出时点 | 资格预审文件 / 招标文件 / 开标 / 评标结果 |
| 3日 | 招标人答复异议 | 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 10日 | 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期限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
| 3个工作日 |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 — |
| 30个工作日 |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 自受理之日起;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时间不计入 |
| 30日 |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竞争性谈判/磋商 |
| 30%–60% / 10%–30% | 综合评分法价格分值权重 | 货物 / 服务 |
| 5个工作日 |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期 | 不得少于;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公示 |
| 10% | 单一来源添购资金上限 | 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
| 1年 / 2年 | 框架协议有效期 | 货物 / 服务(一般不超过) |
| 3个 | 框架协议需求调查对象(采购人、供应商各) | 一般各不少于3个 |
| 30日 / 7个工作日 | 入围通知书发出后签框架协议 / 签订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 — |
| 70% | 封闭式框架协议补充征集的触发门槛 | 剩余入围供应商不足总数70%且影响执行 |
| 3年以上 | 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的专用耗材报价期限 | — |
| 10% | 履约保证金上限(重复项,见上) | — |
施工单位合规清单(15条可执行动作)
- 判断项目是否"依法必须招标":按"三类范围 → 400/200/100万元规模 → 公开/邀请方式"三步走,形成书面《投标适用性判断表》,作为投标决策与后续质疑的依据。
- 办理或催办施工许可证:记住申请人是建设单位;我方应在开工前书面催办并留存记录,合同应约定办证责任与逾期责任,避免无证开工。
- 提供施工许可条件中的我方材料:施工组织设计(含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等,确保"施工图审查合格"这一前置条件已满足。
- 守住延期开工底线:提醒建设单位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个月内开工,可延2次、每次≤3个月);我方不得在许可证废止状态下进场。
- 规范中止与复工:停工1个月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报告;做好维护管理并留存费用台账;中止满1年必须经核验后方可复工。
- 竣工资料不超期:配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资料报送,避免影响竣工备案与结算。
- 投标前审查招标文件"四处要害":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设最低限价)、资格条件、评标标准与方法、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发现问题在投标截止10日前提出异议。
- 计算并守住时间底线: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不少于20日;发现不足立即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
- 投标保证金合规:不超过估算价2%(施工/货物≤80万,服务≤10万),从本单位基本账户以现金或支票转出,不得从关联方或他方账户转出(否则可能被"视为串标")。
- 投标文件"零废标"检查表:逐项核对签字与盖章、投标担保、报价不低于成本且不高于最高限价、投标有效期、密封与加密、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拟分包内容已载明。
- 杜绝"视为串标"六痕迹:专人独立编制投标文件(禁用同一模板)、不共用委托代办、项目管理成员不重合、报价不呈规律性差异、不混装、保证金自本单位账户转出。
- 拒绝任何形式的"暗示":对招标人明示/暗示压低或抬高报价、授意修改投标文件、提供特定投标人便利的任何示意,一律书面拒绝并留痕。
- 分包管理五红线:主体结构自行完成(钢结构除外)、不分包给个人与无资质单位、禁止再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专业作业承包人不得计取材料款与大型机械费。
- 主要管理人员"实名实社保":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与安全管理负责人必须与本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且项目负责人实际组织施工;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任职。
- 用好异议与投诉阶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问题→先向招标人提异议(3日答复、答复前暂停);受阻后自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3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投诉材料须真实、有明确请求。
复习提示
- 本手册为施工单位(投标方/承包方)视角的考点重整,未按官方考试顺序编排,建议与教材章节顺序对照使用。
-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标注"★高频"的考点(施工许可申请主体与七项条件、投标保证金与20日期限、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中标与签约期限、异议与投诉、框架协议采购)属于本团队基于教材结构与知识点密度的主观判断,不代表真题分布。
- 必有数字的三个"三角"(建议优先攻克):
- 施工许可三角:3个月开工 / 2次延期各3个月 / 中止1个月与满1年核验;
- 招投标时限三角:5日发售期与5日资格预审期 / 20日编标期 / 2%—80万—10万保证金;
- 异议投诉三角:异议2日—10日—现场—公示期间(招标人3日答复) / 投诉10日—3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行政监督部门)。
- 最易混淆的三组主体:建设单位(办证、申请规划许可、提异议、报告中止施工)vs 施工单位(供料、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履约)vs 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格后审、否决投标)。
- 本手册严格遵守"不编造"原则:教材未给出具体条款号、罚款数额和某些"及时"类时限的地方,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做题与实战引用前请核对现行有效法规原文(尤其是《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版本)。
- 建议配合本章自测题滚动复习;对"数字型"考点采用"默写—对照—错记"三遍法,对"主体型"考点采用"填空—口述"法。
第5章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教材来源:《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5 章(教材原文 第1937—2602行) 梳理视角:施工单位(承包人/施工方)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违规后果是什么 说明:凡教材未给出的数字、条款号,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不作推断。
5.1 合同的基本规定
考点01 合同订立的形式与一般条款(教材 5.1.1)
| 事项 | 规则 | 依据 |
|---|---|---|
| 书面形式范围 | 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 +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视为书面) | 《民法典》合同编 |
| 一般条款 | 当事人姓名/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 | 《民法典》合同编 |
| 标的三大类 | 物、行为、智力成果 | 教材 |
| 示范文本 | 当事人可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民法典》合同编 |
考点02 要约(教材 5.1.1)
| 事项 | 规则 | 依据 |
|---|---|---|
| 生效时间 | 对话方式: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方式: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数据电文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 《民法典》 |
| 撤回 | 撤回通知在要约到达前或与之同时到达 | 《民法典》 |
| 不可撤销例外 |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 《民法典》 |
| 失效情形 | ①要约被拒绝;②要约被依法撤销;③承诺期限届满未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民法典》 |
考点03 承诺(教材 5.1.1)
| 事项 | 规则 | 依据 |
|---|---|---|
| 构成要件 | ①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②内容与要约一致;③在承诺期限内作出;④向要约人或要约代理人作出 | 教材总结 |
| 形式 | 原则上以通知方式;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行为作出 | 《民法典》 |
| 无约定期限 | 对话方式:应当即时作出;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内到达 | 《民法典》 |
| 期限起算 | 信件/电报:自信件载明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邮戳日期起算);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 《民法典》 |
考点04 承诺的迟延、迟到的效果(教材 5.1.1)
| 情形 | 效果 |
|---|---|
|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 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
| 承诺期限内发出,按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 | 新要约;但要约人及时通知有效的除外 |
| 承诺期限内发出,按通常情形能及时到达,因其他原因迟到 | 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 |
考点05 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教材 5.1.1)
| 类型 | 效果 |
|---|---|
| 实质性变更 | 不构成承诺,视为新要约/反要约 |
| 非实质性变更 |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作任何变更外,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考点06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教材 5.1.1)
| 情形 | 成立时点 |
|---|---|
| generally | 承诺生效时 |
| 合同书形式 | 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 |
| 签名/盖章/按指印前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 | 合同成立 |
| 法定/约定应书面形式但未采用,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 | 合同成立 |
| 信件、数据电文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 签订确认书时 |
|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 | 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解释》) |
考点07 缔约过失责任(教材 5.1.1)
| 情形 | 后果 |
|---|---|
|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 赔偿责任 |
|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 赔偿责任 |
| ③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赔偿责任 |
| 泄露/不正当使用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应保密信息 | 赔偿责任(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
考点08 有效合同的要件(教材 5.1.2)
考点09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处理(教材 5.1.2)
| 情形 | 说明 |
|---|---|
|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 — |
|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 | 通谋虚伪 |
|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 |
| ④违背公序良俗 | — |
|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须造成损害后果 |
考点10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教材 5.1.2)
| 类型 | 主体/情形 |
|---|---|
| 重大误解 | 行为人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后果是利益较大损失或达不到缔约目的;成因是自身疏忽、缺乏经验或信息不通 |
| 欺诈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第三人实施欺诈,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欺诈方可撤销 |
| 胁迫 | 一方或第三人以损害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或以预告损害为要挟 |
| 显失公平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 |
考点11 撤销权的消灭期间(教材 5.1.2)★高频
| 情形 | 期间(自……起算) |
|---|---|
| 一般(欺诈、显失公平、误解等) |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 |
| 重大误解 |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90 日(注意:不是1年) |
| 受胁迫 |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 年 |
| 明确表示或以行为放弃撤销权 | 权利消灭 |
| 最长 |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未行使 → 消灭 |
考点12 效力待定合同(教材 5.1.2)
| 事项 | 规则 |
|---|---|
| 追认期限 | 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追认 |
| 未表示 | 视为拒绝追认 |
| 善意相对人 | 追认前有撤销权,应以通知方式作出 |
|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 | 善意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考点13 合同履行的原则与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教材 5.1.3)★高频
| 约定不明事项 | 填补规则 |
|---|---|
| 质量要求不明确 | 强制性国家标准 → 推荐性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
| 价款/报酬不明确 |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依法应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从其规定 |
| 履行地点不明确 | 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
| 履行期限不明确 | 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但应给必要准备时间 |
| 履行方式不明确 | 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
|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 |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考点14 同时履行抗辩权(教材 5.1.3)
考点15 先履行抗辩权(教材 5.1.3)
考点16 不安抗辩权(教材 5.1.3)★高频
| 中止条件(须"确切证据") | 后果 |
|---|---|
|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中止履行 |
|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中止履行 |
| ③丧失商业信誉 | 中止履行 |
| 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中止履行 |
| 程序与后续 | 规则 |
|---|---|
| 通知 | 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 |
| 担保 |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
| 解除 | 中止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责任 |
考点17 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与承担条件(教材 5.1.4)
考点18 继续履行及其例外(教材 5.1.4)
| 项目 | 规则 |
|---|---|
| 金钱债务 | 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可请求支付 |
| 例外1 |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
| 例外2 | 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
| 例外3 |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 例外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 替代履行 | 债务性质上不得强制履行的,可请求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并负担费用 |
考点19 采取补救措施(教材 5.1.4)
考点20 赔偿损失的范围与可预见性规则(教材 5.1.4)★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基本规则 | 赔偿额 = 违约造成的损失 + 可得利益(履行利益),上限为"订约时可预见"的损失 |
| 可预见性的认定 | 结合订约目的、合同主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按"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解释》) |
| 其他损失 | 除可得利益外,非违约方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支出的额外费用,经审查属可预见的,可支持 |
| 扣减事由 | ①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扩大损失;②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相应损失;③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额外利益或减少的必要支出 |
| 与继续履行的关系 | 债权人可选择只要求赔偿;一经继续履行,则只能请求履行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 |
考点21 违约金的调整规则(教材 5.1.4)★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低于损失 |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增加 |
| 过分高于损失 | 可请求适当减少;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按公平和诚信原则衡量 |
| 量化标准 | 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法院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 |
| 特别规则 |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 迟延履行违约金 | 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考点22 定金规则(教材 5.1.4)★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成立 |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实践合同);仅有约定未交付 → 不成立 |
| 数额 | 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
| 交付数额变动 | 实际交付多于或少于约定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 从属性 | 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有效以主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 |
| 履行后 | 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 |
| 罚则 | 给付方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无权请求返还;收受方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双倍返还 |
| 与违约金并存 | 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就超出部分请求赔偿(选择权在非违约方) |
考点23 违约的免责:不可抗力(教材 5.1.4)
| 项目 | 规则 |
|---|---|
| 效果 |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程序义务 |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 例外 |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违约责任 |
| 构成要件注意 | 仅发生不可抗力但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主张免责 |
| 与定金的关系 | 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法院不予支持 |
考点24 损失扩大、双方违约、第三人原因违约(教材 5.1.4)
| 项目 | 规则 |
|---|---|
| 减损义务 | 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致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
| 减损费用 |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
| 双方违约 |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 对方过错 | 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 第三人原因 | 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的纠纷依法或依约定处理,可向第三人追偿 |
5.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
考点25 施工合同的订立要求与发包方式(教材 5.2.1)
| 项目 | 规则 | 依据 |
|---|---|---|
| 形式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 |
| 发包方式 | ①与总承包人订立合同,将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总承包人;②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平行发包) | 《民法典》合同编 |
| 招标投标 |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 《民法典》合同编 |
| 国家重大工程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 《民法典》合同编 |
考点26 禁止支解发包、转包与违法分包(教材 5.2.1)★高频
| 类型 | 禁止内容 |
|---|---|
| 支解发包 |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
| 转包 |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 违法分包 | ①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考点27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教材 5.2.1)★最高频
| 情形 | 依据/效果 |
|---|---|
|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 依《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无效(《建工解释一》) |
|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 无效(《建工解释一》) |
|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 无效(《建工解释一》) |
| ④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 | 依《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第791条第2款、第3款认定无效(《建工解释一》) |
| ⑤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 | 一方以"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建工解释一》) |
| 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 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支持;但起诉前取得的除外;能办未办并以此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一》) |
| ⑦超越资质等级签合同,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 请求按无效处理的,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一》) |
| ⑧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 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一》) |
考点28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教材 5.2.1)★高频
| 情形 | 处理 |
|---|---|
| 一般无效规则 |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终止,不影响其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
| 财产返还 | 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 |
| 过错赔偿 | 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
| 无效 + 工程经验收合格 | 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 无效 + 验收不合格,修复后合格 | 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
| 无效 + 验收不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 | 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损失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
考点29 施工合同的内容(教材 5.2.2)
考点30 开工日期的认定(教材 5.2.2)
| 情形 | 开工日期 |
|---|---|
| 有争议的1 | 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 |
| 情形2 |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
| 情形3 | 未发出开工通知,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认定 |
考点31 工期顺延(教材 5.2.2)★高频
| 顺延事由 | 依据 |
|---|---|
| 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 承包人可顺延工期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合同编) |
| 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 承包人可顺延工期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合同编) |
| ③工程质量争议:竣工前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鉴定合格的 | 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建工解释一》) |
| ④合同约定顺延须经发包人/监理人签证确认的 | 承包人虽未取得确认,但能证明在约定期限内申请过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约定的,法院仍应支持顺延 |
| ⑤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视为不顺延" | 按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顺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
考点32 竣工日期的认定(教材 5.2.2)
| 情形 | 竣工日期 |
|---|---|
| ①经竣工验收合格 |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 ②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 | 提交验收报告之日 |
| ③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 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
考点33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教材 5.2.2)★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修理/返工/改建 |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
| 逾期交付 | 经修理或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合理期限" | 根据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完成该工作一般所需的合理时间确定;也可签订补充协议 |
| 合理使用期损害 |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责任体系 | 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在法定义务和工作职责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 |
考点34 发包人的质量责任与过错责任(教材 5.2.2)
| 项目 | 内容 |
|---|---|
| 停建/缓建 |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采取弥补或减少损失的措施,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
| "因发包人原因"的典型情形 | ①未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②未及时验收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并办理确认手续;③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资金、技术资料;④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⑤提供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勘察设计条件;⑥变更工程设计和工程量;⑦不能按约定保障工程建设所需工作条件 |
| 发包人过错责任(三种情形) | 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②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
| 承包人过错 |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考点35 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教材 5.2.2)
| 计价方式 | 适用情形 |
|---|---|
| 单价方式(鼓励) |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 |
| 总价方式 |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 |
| 成本加酬金 |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 |
考点36 工程价款的支付:预付款与进度款(教材 5.2.2)
| 环节 | 规则 | 依据 |
|---|---|---|
| 预付工程款 | 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 工程量报告 | 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 同上 |
| 核对确认 |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 同上 |
| 进度款结算 | 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 同上 |
| 验收合格付款 |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民法典》合同编 |
考点37 竣工结算规则(教材 5.2.2)★高频
| 步骤 | 规则 |
|---|---|
| ①提交 |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
| ②审核/答复 | 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答复 |
| ③逾期未答复 | 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
| ④异议与协商 | 发包方有异议的,应在答复期内提出,并可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协商期内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应委托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
| ⑤我方的救济 | 承包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1个月内,可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
| ⑥期限兜底 | 合同对上述①②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
考点38 工程款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教材 5.2.2)★高频
| 争议 | 规则 |
|---|---|
| 计价标准/方法 | 有约定按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协商不成的,可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 |
| 工程量 | 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无签证文件的,可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
| 逾期不答复 | 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
| 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 | 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请求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 |
| 非必须招标工程 |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后,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发生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除外 |
| 数份合同均无效但质量合格 | 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 |
考点39 工程垫资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教材 5.2.2)★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垫资有约定 | 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法院支持;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
| 垫资无约定 | 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
| 垫资利息无约定 | 请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
| 欠付利息标准 | 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 利息起算 | 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
| 应付款时间推定 | ①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考点4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教材 5.2.2)★★最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行使前提 |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
| 行使方式 | 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
| 权利内容 |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 主体 |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工解释一》) |
| 扩张适用 | ①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其承包人可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优先受偿;③未竣工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
| 顺位 |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 范围 | 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教材未给出具体数字,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 不予优先受偿 | 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
| 行使期限 |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 放弃/限制无效 |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
考点41 质量保证金(教材 5.2.2)
| 事项 | 本教材第5章的记载 |
|---|---|
| 预留比例 | 教材本章未明确(相关保证金制度见第3章保证金章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 返还期限 | 教材本章未明确,参见本书第7.3节、7.4节 |
| 合同应载事项 |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
| 事项 | 规则 | 依据 |
|---|---|---|
| 定义 | 发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
| 预留比例上限 | 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银行保函金额同为标准 | 同上 |
| 不得重复预留 | 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已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保证方式的,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 同上;国办发〔2016〕49号 |
| 缺陷责任期 | 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同上 |
| 起算点 | 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承包人原因致延后验收的,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人原因致延后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 同上 |
| 返还 |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返还;接到返还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申请 | 同上 |
| 扣除与追偿 |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不维修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可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索赔,承包人维修后不免除损失赔偿责任;因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发包人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 | 同上 |
考点42 施工合同的内容变更与情势变更(教材 5.2.3)
| 项目 | 规则 |
|---|---|
| 协商变更 | 协商一致可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内容 |
| 约定不明确 | 推定为未变更 |
| 情势变更 | 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可先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
考点43 债权转让(教材 5.2.3)
| 项目 | 规则 |
|---|---|
| 不可转让例外 |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 对抗效力 | 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 生效要件 | 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 通知撤销 | 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 从权利 |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
| 抗辩与费用 | 债务人可对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
考点44 债务转移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教材 5.2.3)
| 项目 | 规则 |
|---|---|
| 债务转移 | 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催告债权人限期同意,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 |
| 新债务人抗辩 | 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
| 从债务 | 新债务人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 概括转让 | 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 |
考点45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教材 5.2.4)
| 情形 | 要点 |
|---|---|
| ①债务已经履行 | 按约定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 |
| ②债务相互抵销 |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抵销到期债务;须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生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抵销 |
| ③提存 |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下落不明 / 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的,可拍卖、变卖并提存价款 |
| ④免除 | 债权人可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
| ⑤混同 |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能消灭 |
| ⑥其他 |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合同解除包含于此) |
考点46 合同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教材 5.2.4)★高频
| 项目 | 内容 |
|---|---|
| 特征 | ①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无效、可撤销合同不发生解除);②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③须有解除行为(享有解除权一方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④后果是合同关系消灭 |
| 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 |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不定期合同 |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 约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条) | ①协商一致可以解除;②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 |
| 裁判解除 | ①一方主张行使解除权但不符合条件、对方同意解除的;②双方均不符合解除条件但均主张解除的——除另有意思表示外,法院可认定合同解除 |
考点47 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与程序(教材 5.2.4)★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约定期限 |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未行使的,权利消灭 |
| 无期限 |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 |
| 通知生效 |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
| 附条件解除 |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债务人该期限内未履行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
| 异议 | 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 起诉/仲裁解除 | 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经确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考点48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教材 5.2.4)
| 项目 | 规则 |
|---|---|
| 一般后果 |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 违约解除 | 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
| 担保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条款存续 | 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 协商解除 |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时未对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作出处理的,一方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法院应予支持(另有约定的除外) |
考点49 施工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教材 5.2.4)★高频
| 主体 | 解除权 |
|---|---|
| 发包人 |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 承包人 |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 解除后已完成工程 | 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
5.3 相关合同制度
考点50 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1)
| 特征 | 内容 / 对比 |
|---|---|
|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 最核心特征,区别于租赁、借用 |
| 双务、有偿 | 区别于单务无偿的赠与 |
| 诺成合同 | 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区别于定金、借用等实践合同 |
| 一般不要式 | 另有约定外达成一致即成立;建设工程领域宜采用书面形式 |
考点51 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教材 5.3.1)
| 义务 | 内容 |
|---|---|
| 交付 | 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现实交付 / 拟制交付如仓单、提单) |
| 转移所有权 | 除约定"所有权保留"外,自出卖人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 |
| 交付单证资料 | 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进出口检疫书、保险单、保修单、原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
| 质量瑕疵担保 | 提供质量说明的应符该说明;提供样品的,质量、外观应与样品一致 |
| 权利瑕疵担保 | 保证第三人不对标的物主张权利(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买受人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
考点52 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义务与检验期(教材 5.3.1)★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付款 | 按约定数额、方式、时间、地点支付;约定不明的按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指导价的从其规定 |
| 受领 | 对按约交付的标的物及有关权利凭证负及时受领义务;拒绝受领应负违约责任 |
| 检验与通知 | 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检验并立即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
| 视为合符 | 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
| 例外 | 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
考点53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教材 5.3.1)★高频
| 情形 | 风险承担 |
|---|---|
| 基本规则 | 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买受人原因致迟延交付 | 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 在途货物 |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 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 |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需运输的,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 |
| 买受人违约不收取 | 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 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 未交付单证资料 | 不影响风险转移 |
考点54 买卖合同的解除特殊规则(教材 5.3.1)
| 情形 | 规则 |
|---|---|
| 主物不符合约定 | 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 |
| 从物不符合约定 |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 数物中一物不符合约定 | 可就该物解除;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可就数物解除 |
| 分批交付中一批不合格 | 致使该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就该批解除 |
| 一批不合格影响后续 | 致使今后其他各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解除;该批与其他各批相互依存的,可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解除 |
| 分期付款 |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可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解除的可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
考点55 多交标的物与孳息归属(教材 5.3.1)
| 项目 | 规则 |
|---|---|
| 多交 | 买受人可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接收的按约定价格支付价款;拒绝接收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
| 孳息 | 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归买受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考点56 借款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2)
| 特征 | 内容 |
|---|---|
| 标的 | 货币(可流通的各种货币) |
| 要式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
| 有偿 | 商业借贷均为有偿;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
| 诺成 vs 实践 | 商业借贷及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民间借贷为诺成合同(协商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 内容条款 | 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
考点57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教材 5.3.2)
| 主体 | 义务 |
|---|---|
| 贷款人 | ①按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未提供的赔偿损失;②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
| 借款人 | ①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②按约定日期、数额收取,未按约收取的按约定日期、数额支付利息;③按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配合检查监督;④按约定用途使用,未用的,贷款人可停止发放、提前收回或解除合同;⑤按期还本付息 |
| 利息支付期 | 期限不明的:不满1年的,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返还时一并支付 |
考点58 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教材 5.3.2)
| 情形 | 说明 |
|---|---|
| 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 如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高息转借他人 |
| ②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 | 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以外的营利法人、职工或非法吸存 |
| 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 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的职业放贷行为 |
| ④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 | 如贩毒、赌博、走私 |
|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 |
| ⑥违背公序良俗 | 如"名为借贷实为包养"、托关系调动工作等 |
考点59 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上限(教材 5.3.2)
| 项目 | 规则 |
|---|---|
| 未约定利息 | 视为没有利息 |
| 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 | 视为没有利息 |
| 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约定不明 | 结合合同内容、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 |
| 利率上限 | 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
| LPR定义 |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考点60 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3)
| 特征 | 内容 |
|---|---|
| 要式 | 须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
| 从合同 |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 单务、无偿 | 债权人只享权利,保证人只担义务 |
| 诺成 | 协商一致即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 |
考点61 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教材 5.3.3)
| 主体 | 可否作保证人 |
|---|---|
| 机关法人 | 不可以(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 不可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可以 |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不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
考点62 保证方式与先诉抗辩权(教材 5.3.3)★高频
| 项目 | 内容 |
|---|---|
| 一般保证 |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补充责任 |
| 连带保证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
| 约定不明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 ①主合同已经审判或仲裁;②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
| 先诉抗辩权丧失(4种) |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②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口头放弃无效) |
考点63 保证的范围与保证期间(教材 5.3.3)★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范围(约定不明) |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
| 期间性质 |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 |
| 期间(约定不明/没约定) | 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
| 主债务期限也没约定 |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 特殊约定 | 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其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6个月) |
| 后果 |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考点64 主合同变更、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对保证的影响(教材 5.3.3)
| 情形 | 效果 |
|---|---|
| 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减轻债务的,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担责;加重债务的,对加重部分不担责 |
| 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
| 转让债权 | 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
| 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三人加入债务 |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
考点65 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4)
| 特征 | 内容 / 对比 |
|---|---|
| 标的物 | 有体物、非消耗物(挖掘机、混凝土搅拌车、塔吊等动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
| 转移使用权 | 所有权仍属出租人,区别于买卖合同 |
| 双务、有偿 | 使用收益权与租金对待移转,区别于单务无偿的借用 |
| 诺成 | 协商一致即成立,区别于借用合同 |
| 期限性和持续性 | 租赁总是有期限的,出租人须持续提供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 |
考点66 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教材 5.3.4)★高频
| 项目 | 规则 |
|---|---|
| 最长期限 |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
| 续订 | 期限届满可续订,但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
| 形式 | 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低于6个月的,可书面也可口头 |
| 不定期的三种情形 | ①没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且事后不能确定;②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未提出异议;③期限6个月以上未采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 |
| 解除 |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考点67 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义务(教材 5.3.4)
| 主体 | 义务要点 |
|---|---|
| 出租人 | ①按约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符合约定用途(适租义务);②权利瑕疵担保——第三人主张权利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③及时维修(另有约定除外):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影响使用的,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因承租人过错致需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
| 承租人 | ①按期付租:期限不满1年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②按约使用,因未按约定方法/性质使用致租赁物受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③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致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④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及时通知出租人;⑤期限届满返还原物且符合按约定或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考点68 承租人的权利:减租、改善与转租(教材 5.3.4)★高频
| 权利 | 触发情形 |
|---|---|
| 减少租金请求权 | ①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不能使用的;③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 |
| 改善/增设他物 | 经出租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
| 转租 | 经出租人同意可转租;转租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
考点69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教材 5.3.4)
| 适用条件 | 要求 |
|---|---|
| ① | 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
| ② | 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已占有) |
| ③ | 租赁物被买卖(原出租人让与他人) |
| ④ | 所有权变动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 |
考点70 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教材 5.3.4)
| 主体 | 解除事由 |
|---|---|
| 承租人 | ①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致无法使用;②非因承租人原因发生权属争议致无法使用;③非因承租人原因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致无法使用;④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即使订约时已知质量不合格,仍可随时解除) |
| 出租人 | ①未按约方法/性质使用致租赁物受损;②未经同意转租;③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 双方 | 不定期租赁(或视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
考点71 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5)
| 特征 | 内容 |
|---|---|
| 标的不同 | 完成特定的工作,区别于买卖合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 |
| 标的物 | 定作物——非通用、非标准化、非批量生产的特定物 |
| 人身性质 | 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业绩的信赖选择合同 |
| 亲自完成 | 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 |
| 与买卖的共性 | 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都负瑕疵担保责任 |
考点72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教材 5.3.5)
| 义务 | 内容 |
|---|---|
| 亲自完成主要工作 | 主要工作须以自己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交第三人完成的,应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辅助工作可交第三人,同样对成果负责 |
| 交付 | 约定期限内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
| 瑕疵担保 | 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
| 材料提供("包工包料") | 按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
| 材料提供("包工不包料") | 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时检验,不符合约定的及时通知更换、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
| 通知与监督 | 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
| 保管与保密 |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致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按定作人要求保密,未经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
| 连带责任 |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
考点73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义务与承揽合同的解除(教材 5.3.5)
| 义务 | 内容 |
|---|---|
| 支付报酬 | 期限不明且不能确定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部分交付的相应支付;合同约定由承揽人供料的,还须支付材料费 |
| 留置权/拒绝交付 | 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另有约定的除外) |
| 受领与验收 | 及时验收并受领;受领不免除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
| 其他 | 按约提供材料;承担协助义务(不协助致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催告并顺延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可解除合同);及时答复(怠于答复致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中途变更要求的,应赔偿承揽人损失;不得滥用监督检验权 |
| 解除权 | 内容 |
|---|---|
| 承揽人 |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解除合同 |
| 定作人(法定) | 承揽人未经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完成的,可解除合同 |
| 定作人(任意) | 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 |
考点74 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6)
| 特征 | 内容 |
|---|---|
| 当事人特殊 | 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收货人多数情况下是第三人,未参与签约就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利害关系人 |
| 客体 | 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不是货物本身 |
| 性质 | 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
| 形式 | 多为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 |
考点75 托运人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教材 5.3.6)
| 主体 | 权利 | 义务 |
|---|---|---|
| 托运人 | ①任意变更、解除权:承运人交付收货人前,可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交其他收货人,但应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②有条件的拒付运费:运输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已收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③承运人未按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合同约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可拒绝支付增加部分 | ①支付运费;②如实告知:准确表明收货人名称、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③提交审批、检验等手续文件;④按约定或法定方式妥善包装,否则承运人可拒绝运输;⑤托运危险物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包装、做出标志和标签、提交名称和性质及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 |
| 收货人 | ①承运人未按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费用的,可拒绝支付增加部分;②对运输中货物毁损、灭失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承运人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免责) | ①及时提货,逾期提货应支付保管费等费用;②按约定期限及时检验(没有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检验);③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应按约支付 |
考点76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赔偿责任(教材 5.3.6)
| 权利 | 内容 |
|---|---|
| 拒绝运输 | 包装不合规可拒运;危险品未合规包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可拒运或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
| 留置权 | 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
| 提存权 | 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依法提存货物 |
| 义务 | 内容 |
|---|---|
| 强制缔约 |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
| 安全送达 | 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
| 路线 | 按约定或通常运输路线;有约定按约定(即使舍近求远),无约定按通常路线,不得无故绕行 |
| 通知 | 货物到达后,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 |
| 赔偿责任 | 内容 |
|---|---|
| 归责 | 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不赔 |
| 赔偿额 |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考点77 仓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7)
| 特征 | 说明 / 与保管的对比 |
|---|---|
| 诺成合同 | 自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仓储物交付为要件——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
| 保管对象为动产 | 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物——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
| 双务、有偿 | 保管人负储存义务,存货人负支付仓储费义务 |
考点78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教材 5.3.7)
| 主体 | 义务要点 |
|---|---|
| 保管人 | ①按约定验收入库仓储物,发现不符的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后发生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②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③应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④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⑤变质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作出必要处置,情况紧急可自行必要处置但事后应及时通知;⑥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致变质损坏的,不赔 |
| 存货人 | ①按约定支付仓储费;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应说明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违反的,保管人可拒收或采取必要措施,费用由存货人承担;③按时提取:期限届满凭仓单、入库单提取;逾期提取的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期限届满不提取的,保管人可催告,逾期不提取的可以提存;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随时提取,保管人也可随时请求提取,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
考点79 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8)
| 特征 | 内容 |
|---|---|
| 目的 | 为他人处理事务 |
| 标的 | 典型的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
| 信任前提 | 任何一方失去信任,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
| 性质 | 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
| 有偿性 | 原则上有偿,亦可无偿 |
考点80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教材 5.3.8)
| 主体 | 义务 |
|---|---|
| 委托人 | ①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应偿还并支付利息;②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完成事务的,应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合同解除或事务不能完成的,也应支付相应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③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④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损失的,委托人应赔偿;经同意转委托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向委托人索赔 |
| 受托人 | ①服从指示,需变更指示的应经同意;情况紧急难以联系的,应妥善处理但事后及时报告;②亲自处理,经同意可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指示承担责任;未经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紧急情况为维护委托人利益除外);③报告处理情况,合同终止时报告结果(默示义务);④将所得财产及自然和法定孳息及时移交委托人;⑤赔偿:有偿合同因过错致损失的应赔;无偿合同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失的才赔 |
考点81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教材 5.3.8)★高频
| 项目 | 赔偿范围 |
|---|---|
| 原则 | 随时解除,因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 |
| 无偿委托 | 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
| 有偿委托 | 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考点82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教材 5.3.9)
| 特征 | 内容 |
|---|---|
| 当事人特殊 | 投保人(负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另有被保险人、受益人 |
| 被保险人 | 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
| 受益人 | 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
| 有偿 | 不等价的有偿(保险金与保险费不等价,长期人身保险除外) |
| 双务 | 投保人付保险费,保险人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 |
| 射幸 | 保费义务确定,给付义务不确定(以不确定事件发生为前提) |
| 要式 | 一般以保险单形式订立的书面合同 |
考点83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教材 5.3.9)
| 义务 | 内容 / 后果 |
|---|---|
| 交付保险费 | 按约定时间、地点、方式交付;否则保险人可要求交付或终止合同 |
| 如实告知 |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如实陈述、申报或声明保险标的有关情况;违反的,承担不能索赔或解除合同的后果 |
| 危险增加通知 |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应按约定及时通知;未通知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保险事故通知 | 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便于其调查取证 |
| 防灾防损和施救 | 遵守消防、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劳动保护等规定维护标的安全,并按保险人建议改进;事故发生时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
| 提供证明单证 | 索赔时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 |
考点84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教材 5.3.9)
| 义务 | 内容 |
|---|---|
| 赔付保险金 | 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赔付,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
| 明确说明义务 | 订立时应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及时签发单证 | 合同成立后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约定内容 |
| 降低保费 | 除另有约定外,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变化、危险程度明显减小;②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应降低保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保险费 |
| 承担费用 | 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数字/期限 | 含义 | 关键限定 |
|---|---|---|
| 1 年 / 90 日 / 5 年 | 撤销权消灭期间 | 一般1年;重大误解90日;胁迫自胁迫终止起1年;最长自行为发生起5年 |
| 30 日 |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 | 未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
| 20% | 定金数额上限 |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
| 30% |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 超过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与第7章质保金"3%"易互混:30%=违约金裁量线(违约金 vs 损失),3%=质保金预留比例上限(质保金 vs 工程款) |
| 18 个月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行使期 |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 |
| 28 日 | 竣工结算相关"约定期限"的兜底推定 | 合同未约定、国家也无规定时视为28日 |
| 1 个月 | 对造价咨询审核意见有异议后的调解申请期 | 调解不成可仲裁或诉讼 |
| 1/5(五分之一) |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比例 | 达到后可要求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
| 2 年 | 买卖合同买受人未通知视为符合约定的期间 |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
| 20 年 | 租赁期限最长期限 | 超过部分无效;续订自续订之日起不超20年 |
| 6 个月 | ①租赁6个月以上应书面;②转租6个月未异议视为同意;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6个月 | 三个"6个月"各自独立,勿混 |
| 1 年 / 每届满1年 | 借款利息支付期;租金支付期 | 不满1年随本金返还时付;1年以上每届满1年付 |
| 4 倍 |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 |
| 30 日 | 保证期间另有说明(不属此项)/追认期(见上) | 与"6个月保证期间"区分 |
| 5 年(最长) | 撤销权最长的5年 |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
| 19 种 |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 | 本章讲与工程相关的9类 |
| 8 类 | 本节介绍的与建设工程相关性较强的典型合同 | 买卖、借款、保证、租赁、承揽、运输、仓储、委托 |
最易混淆四组数字:①撤销权1年 vs 解除权1年(起算点不同);②保证期间6个月 vs 租赁6个月 vs 转租6个月;③定金20% vs 违约金30%(前者是上限比例,后者是"超过损失"的裁量标准);④优先受偿权18个月 vs 诉讼时效。
施工单位合同风险自查清单(15条)
| # | 检查项 | 风险后果 |
|---|---|---|
| 1 | 资质与中标一致性:投标、签约、施工是否全程与实际资质等级一致 | 无资质/超越资质签约→合同无效;竣工前取得则可补救 |
| 2 | 不得借用资质:是否存在"挂靠""借资质投标" | 合同无效、可能清退、罚款、列入失信名单 |
| 3 | 招标合规性:必须招标项目是否依法招标、中标是否有效 | 未招标→合同无效 |
| 4 | 黑白合同:中标后是否另签"让利/变相降价"补充协议 | 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可能无效,结算按中标合同 |
| 5 | 规划审批手续:发包人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 未取得且起诉前仍未取得→合同无效 |
| 6 | 分包/转包:分包单位是否有相应资质、是否经认可、是否再分包、主体结构是否自行完成 |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可解除合同 |
| 7 | 书面合同:是否全部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由授权人签字 |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8 | 工期顺延管理:是否建立"约定期限内书面申请 + 签证"台账 | 未按期申请签证→视为不顺延,工期违约风险 |
| 9 | 隐蔽工程报验:隐蔽前是否书面通知发包人检查并留存回执 | 未通知致未检查→我方既失索赔权又可能担责 |
| 10 | 质量与修复:出现质量不符约定时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 | 无偿修理是法定义务;逾期交付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
| 11 | 结算与证据:竣工结算文件是否按期提交、发包方逾期是否主张"视为认可";签证、往来函件、影像是否归档 | 逾期未答复→结算文件被视为认可;证据缺失→工程量无法认定 |
| 12 | 优先受偿权:是否建立"应付款日台账",催告函与送达凭证是否齐全,是否在18个月内启动 | 超18个月权利灭失;未催告难以主张 |
| 13 | 垫资与利息:垫资是否有书面约定、利率是否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LPR、是否按约主张利息 | 无约定按工程欠款处理,利息不予支持 |
| 14 | 解除权行使:催告程序、通知送达方式、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与工程量是否固定 | 未催告→解除权不成立;证据缺失→工程款无法主张 |
| 15 | 担保与保证: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书面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和明确保证期间;接受保证时是否核保证人资格 | 约定不明→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约定不明→6个月 |
复习提示
-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本手册的"高频/最高频"标注系依据教材内容重要性与典型命题角度整理,不代表官方考试概率。
- 本章分值分布(主观判断):施工合同效力(考点26—28)、工期与竣工日期(考点30—32)、价款结算与利息(考点36—39)、价款优先受偿权(考点40)、违约金调整(考点21)、定金与担保(考点22、63)、撤销权与解除权期间(考点11、47)属第一梯队,务必逐字背诵。
- 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本章第一考点:行使期限18个月、起算点"应当付款之日"、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范围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优于抵押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
- 三套时间体系要分开背:①撤销权(1年/90日/5年);②解除权(约定期限/1年/催告合理期限);③优先受偿权(合理期限,最长18个月)。
- 主体对照表务必记牢:支解发包→发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解除权→发包人;供料不合格的解除权→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主体→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 不要在第 5 章硬记质量保证金数字:教材第 5 章仅将"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列入合同内容;质保金比例(3%)、缺陷责任期(一般1年、最长不超过2年)、起算点(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因发包人原因致延后验收的,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返还(14天)均出自第 7 章考点32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背诵时把「3%(质保金)」「30%(违约金)」以及「90天/14天」四组数分开记,避免串记。
- 本手册未覆盖但常被追问的点:合同保全(代位权、撤销权)——教材第 5 章未涉及(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实际施工人(除"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外)的具体权利路径——教材第 5 章未明确(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本文为 AI 依据教材原文整理的备考草稿,所有条款号与数字均标注了出处范围;凡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处,请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原文为准。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正式使用前请由具备资质的律师或企业法务负责人复核。
第6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制度
复习定位:本科目分值最重的章节之一,且命题高度集中在"数字 + 主体 + 罚则"三要素上。本手册按教材顺序逐考点梳理,全部数据取自教材原文,凡教材未给出的数字、条款号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开篇 安全生产的方针、原则与机制(教材 6.0)
考点01 安全生产方针与"三管三必须"(教材 6.0)
6.1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度
考点02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总述与八项法定义务(教材 6.1.1)
考点03 建设单位须办理的批准手续(5类)与施工许可安全资料(教材 6.1.1-1)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须办批准手续的情形 | 5类: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进行爆破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建筑法》 |
|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 | 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日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一般包括 | 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及已搭建情况、安全防护设施搭设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拟进场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型号数量、项目负责人与安全管理人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名册、监理人员名册等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04 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资料的义务(教材 6.1.1-3)
考点05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确定(教材 6.1.1-4)
考点06 建设单位不得提出违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教材 6.1.1-5)
考点07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安全用具设备(教材 6.1.1-6)
考点08 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教材 6.1.1-7)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三同时"内容 |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安全生产法》 |
| 投资 |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安全生产法》 |
| 安全设备 |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 |
| 责任主体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09 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安全要求与建设单位法律责任(教材 6.1.1-8、9)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装修 |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 《建筑法》 |
| 拆除备案 | 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拆除备案资料(4项) |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爆破 | 实施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建筑法》 |
| 违法情形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未备案(安全施工措施或拆除工程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要求压缩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10 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教材 6.1.2-1)
考点11 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教材 6.1.2-2)
考点12 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责任(教材 6.1.2-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单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追刑责;赔偿损失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单位违法情形(2项) | 未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注册执业人员 | 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13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教材 6.1.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审查 |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隐患处理阶梯 | 发现隐患→要求整改;情况严重→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暂停令 | 总监理由有必要停工消除隐患的,可签发工程暂停令 |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
| 危大工程 | 专项施工方案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考点14 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责任(教材 6.1.3-4)
考点15 机械设备、配件提供单位与出租单位的责任(教材 6.1.4-1)
考点16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责任(教材 6.1.4-1-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安装单位5项安全职责 | ①编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②检查设备与现场施工条件;③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④制定安装拆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⑤将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时间等材料报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现场监督 | 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完工 | 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定期检测 | 使用达到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17 安装拆卸单位与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责任(教材 6.1.4-1-4、2)
| 违法主体/情形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未按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保险、限位等设施和装置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安装拆卸单位4类违法(未编拆装方案、未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未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赔偿损失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安装拆卸单位对(1)(3)项隐患经提出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依法赔偿 | 《安全生产法》 |
| 检验检测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追刑责 | 《安全生产法》 |
| 上述机构的处罚 | 吊销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安全生产法》 |
| 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 | 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6.2 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考点18 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适用范围与主管部门(教材 6.2)
考点19 申领程序、提交材料与45日审查期限(教材 6.2.1-1)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受理审查期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不符合的不予颁发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补申 | 企业接到通知后整改合格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申请材料(3项)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文件、材料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真实性 | 企业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考点20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12项条件(教材 6.2.1-2)
| 序号 | 条件要点 | 数字/频次 |
|---|---|---|
| 1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
| 2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 — |
| 3 |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
| 4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 |
| 5 |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
| 6 |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 每年≥1次 |
| 7 |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 |
| 8 | 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 | — |
| 9 |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 |
| 10 |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 |
| 11 |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 |
| 12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考点21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变更与注销(教材 6.2.2-1)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有效期 | 3年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办理延期 | 于期满前 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免审查延期 | 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有效期届满经原颁发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延期3年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变更 |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在变更后 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注销 | 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遗失补办 | 由申请人告知资质许可机关,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不再要求提供遗失证明) | 建法规〔2019〕6号 |
考点22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暂扣与吊销(教材 6.2.2-2)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取得后义务 |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加强日常管理,接受颁发机关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不具备条件 |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撤销5情形 | ①颁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②超越法定职权颁发;③违反法定程序颁发;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⑤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禁止行为 | 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不再具备条件 | 暂扣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吊销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考点23 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材 6.2.3)
| 违法情形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刑责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继续生产的,按"未取得擅自生产"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追刑责;接受转让的按未取得擅自生产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 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 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追刑责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6.3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考点24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主要负责人7项职责(教材 6.3.1-1)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全员责任制内容 | 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建立机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 《安全生产法》 |
| 主要负责人7项职责 | ①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②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④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⑤组织建立并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⑥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安全生产法》 |
| 其他负责人 | 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可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 | 《安全生产法》 |
| 主要负责人范围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 建质〔2015〕206号 |
| 责任书 |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考点25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教材 6.3.1-2、3)
考点26 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教材 6.3.1-4、5)
| 配备对象 | 配备标准 | 依据 |
|---|---|---|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施工总承包) | 特级资质 ≥6人;一级资质 ≥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 ≥3人 | 建质〔2008〕91号 |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业承包) | 一级资质 ≥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 ≥2人 | 建质〔2008〕91号 |
|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劳务分包) | ≥2人 | 建质〔2008〕91号 |
| 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分支机构 | ≥2人 | 建质〔2008〕91号 |
| 总包项目(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建筑面积) | 1万㎡以下≥1人;1万~5万㎡≥2人;5万㎡及以上≥3人(且按专业配备) | 建质〔2008〕91号 |
| 总包项目(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按合同价) | 5000万元以下≥1人;5000万~1亿元≥2人;1亿元及以上≥3人(且按专业配备) | 建质〔2008〕91号 |
| 分包项目(专业承包单位) | 至少1人,按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 建质〔2008〕91号 |
| 分包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按人数) | 50人以下配1名;50~200人配2名;200人及以上配3名及以上;且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 建质〔2008〕91号 |
| 增加情形 |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应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 建质〔2008〕91号 |
| 兼职 | 施工作业班组可设兼职安全巡查员;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 建质〔2008〕91号 |
考点27 风险分级管控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材 6.3.1-2-1、2)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重大隐患定义 | 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 | 建质〔2011〕158号 |
| 责任 | 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定期组织排查,重点排查深基坑、高支模、地铁隧道 | 建质〔2011〕158号 |
| 通报 | 隐患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通报;重大隐患还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安全生产法》 |
|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2024版,施工安全管理5项) | 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超(无)资质承揽工程;②未按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③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④危大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⑤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 建质规〔2024〕5号 |
| 一般/重大事故隐患区分 | 一般: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重大:需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或受外部因素影响自身难以排除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考点28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责险)与人文关怀(教材 6.3.1-3、5)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强制投保 | 从事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 应急〔2025〕27号 |
|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 不得低于40万元 | 应急〔2025〕27号 |
| 保障范围 | 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 应急〔2025〕27号 |
| 保费承担 | 及时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 应急〔2025〕27号 |
| 意外伤害保险 |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教材语) | 《建筑法》 |
| 心理健康 | 应关注从业人员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精神慰藉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29 施工总承包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连带责任(教材 6.3.2)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总责 |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连带责任 | 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同作业区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安全生产法》 |
| 分包义务 |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 《建筑法》 |
| 责任划分 |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应急预案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事故上报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30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过程中总包单位的安全职责(教材 6.3.2-3)
| 总包7项职责 | 内容 |
|---|---|
| (1) | 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进场安装、拆卸所需施工条件 |
| (2) | 审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 (3) | 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4) | 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5) | 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6) |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
| (7)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考点31 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教材 6.3.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企业负责人范围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 建质〔2011〕111号 |
|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 | 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应认真做检查记录,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 建质〔2011〕111号 |
| 项目负责人带班 |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须做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 建质〔2011〕111号 |
| 项目负责人其他 | 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离开现场应向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 | 建质〔2011〕111号 |
| 必须到场带班的两种情形 | ①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时;②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 | 建质〔2011〕111号 |
| 集团企业替代 | 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分公司负责人带班 | 建质〔2011〕111号 |
| 政策源头 |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 | 国发〔2010〕23号 |
考点32 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8项)(教材 6.3.4)
考点33 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7项)(教材 6.3.5-1)
| 权利 | 内容 | 依据 |
|---|---|---|
| 知情权与建议权 | 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防护用具获得权 | 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按规则佩戴使用;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批评、检举、控告权与拒绝权 | 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的安全问题可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紧急避险权 |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安全生产法》 |
| 救治与赔偿权 | 发生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救治;除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 《安全生产法》 |
| 保险赔偿权 |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事危险作业还可享有意外伤害保险 | 《建筑法》《安全生产法》 |
| 工会维权 | 工会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并要求追究责任 | 《安全生产法》 |
| 禁止性规定 | 不得因从业人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工资、福利或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因紧急停止作业或撤离而降薪、解除合同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34 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3项)(教材 6.3.5-2)
考点35 施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材 6.3.6-1、4、5、6、7)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全员培训 |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岗前培训 |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建筑法》 |
| 培训档案 | 应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 | 《安全生产法》 |
| 学徒制 | 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涉及公共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须取得相应资格 | 《职业教育法》 |
| 劳务派遣 | 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劳务派遣单位也应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工与本企业职工接受同等安全培训 | 《安全生产法》 |
| 学时(新职工) | 建筑企业要对新职工进行至少32学时的安全培训 | 安委〔2012〕10号 |
| 学时(再培训) | 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 | 安委〔2012〕10号 |
| "双新" |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四新" |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四新"含新设备) |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师傅带徒弟 | 高危企业新职工培训合格后要在经验丰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师傅一般应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且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 | 安委〔2012〕10号 |
| 培训方式 | 安全形势报告会、事故案例分析会、安全法制教育、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竞赛、师傅带徒弟等 | 国发〔2011〕40号 |
| 经费 | 在职工培训经费和安全费用中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 | 安委〔2012〕10号 |
考点36 "安管人员"的培训考核与证书(教材 6.3.6-2)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专职安管人员分类 | 机械、土建、综合3类;机械类可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管理;土建类可从事除上述以外的管理;综合类可从事全部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 申领 | 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同上 |
| 有效期 | 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同上 |
| 培训考核 | 企业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同上 |
| 考核性质 | 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37 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与持证要求(教材 6.3.6-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特种作业7类 | ①建筑电工;②建筑架子工;③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④建筑起重机械司机;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⑦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 建质〔2008〕75号 |
| 持证上岗 |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通用原则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 |
| 资格撤销 | 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等,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 建质〔2008〕75号 |
| 资格注销 | 依法不予延期的;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等,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 建质〔2008〕75号 |
考点38 施工单位违法责任的一般规定(《安全生产法》7项)(教材 6.3.7-1-1)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违法(7类) | ①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③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⑤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⑥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⑦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 |
| 第一档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生产法》 |
| 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全生产法》 |
| 按日连续处罚 | 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39 施工单位违法责任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三类)(教材 6.3.7-1-2)
| 档次 | 触发情形(6/5/4项)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第一档(6项) | ①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③未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④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⑤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第二档(5项) | ①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②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④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⑤未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追刑责。第④⑤项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第三档(4项) | ①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②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上述设备设施;④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追刑责;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40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与刑事风险(教材 6.3.7-2)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主要负责人未履职 | 责令限期改正,处 2万-5万;逾期未改正的,处 5万-10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 |
| 导致事故发生 |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追刑责 | 《安全生产法》 |
| 职业禁入 | 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之日起 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安全生产法》 |
| 应急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 一般事故:上一年年收入 40%;较大事故:60%;重大事故:80%;特别重大事故:100% | 《安全生产法》 |
| 其他负责人和安管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3万;导致事故的,暂停或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20%-50%罚款;构成犯罪追刑责 | 《安全生产法》 |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职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责任企业人员处罚 |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住建主管部门要依法暂停或撤销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依法追刑责 | 建质规〔2019〕9号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135) | 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35条 |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134-2)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134条第2款 |
|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134-1)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34条第1款 |
| 危险作业罪(刑法134之一) |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刑法》第134条之一 |
| 违章指挥 |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法》 |
考点41 注册执业人员与作业人员的违法责任(教材 6.3.7-3、4、5)
| 主体/情形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 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追刑责 | 《安全生产法》 |
|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依刑法追刑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对应持证未持证或未经培训就上岗 | 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 | 安委〔2012〕10号 |
| 未培训/假培训/未持证上岗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 | 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安委〔2012〕10号 |
6.4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考点42 安全技术措施与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要求(教材 6.4.1)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一般要求 |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 《建筑法》 |
| 7类须编专项施工方案 |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必备形式要件 | 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须专家论证的3类 |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43 危大工程的界定与前期保障(教材 6.4.1-1、2)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危大工程定义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范围制定 |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建设单位前期义务 | 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投标时补充完善清单并明确安全管理措施;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安全管理措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勘察单位 | 根据工程实际及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同上 |
| 设计单位 | 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 同上 |
考点44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与论证(教材 6.4.1-3)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编制 | 危大工程施工前由施工单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审核签字 | 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 同上 |
| 分包编制的特殊规定 | 实行分包且由分包单位编制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 同上 |
| 专家论证组织 |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前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 同上 |
| 专家库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论证会 | 同上 |
| 论证结论 | 形成论证报告,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 同上 |
| 后续处理 | 修改后通过的:修改完善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不通过的:修改后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同上 |
考点45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与验收(教材 6.4.1-4)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现场公告 | 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两级技术交底 | ①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方案交底;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 同上 |
| 不得擅自修改 | 严格按照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方案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按约定予以调整 | 同上 |
| 现场监管 | 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未按方案施工的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同上 |
| 监测与撤离 | 按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 同上 |
| 验收 |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验收合格后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 建质规〔2024〕5号 |
| 险情事故处理 | 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配合抢险;抢险结束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进行后评估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档案管理 | 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施工单位应将专项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资料纳入档案 | 同上 |
考点46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教材 6.4.1-5)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交底类别(5类) | 施工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安全技术交底;大型特殊工程单项安全技术交底;设备安装工程技术交底;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施工的安全技术交底 | 教材归纳 |
| 责任主体 |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形式与内容 | 填写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单:工程名称、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内容、交底时间、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签字、接受任务负责人签字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47 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与不同施工阶段的安全措施(教材 6.4.2-1)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必须设警示标志的部位 | 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标志标准 |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 | 《安全生产法》/GB 2894 |
| 季节与阶段措施 | 雨期应检查疏浚加固排水系统、防边坡滑动支撑;基坑(槽)四周垒填土埂防雨水流入;大风、大雨期间应暂停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暂停施工 |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48 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临时建筑与食堂卫生(教材 6.4.2-1-3、4)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分开设置 | 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选址应符合安全性要求;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符合卫生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禁止 |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临时建筑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危险物品场所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出口、疏散通道 | 《安全生产法》 |
| 食堂制度 |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执行原料控制制度、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并定期自查;承包经营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品安全负责 |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考点49 毗邻建筑防护、环境防护与危险作业现场管理(教材 6.4.2-1-5、6、7)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毗邻防护 | 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封闭围挡 |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环境防护 | 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危险作业范围 |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 《安全生产法》 |
| 危险作业要求 |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遵守和安全措施落实;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采取必要事故防范措施 | 《安全生产法》 |
| 危险化学品管道 | 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在开工的 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安全设备 | 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标或行标;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50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的进场查验与管理(教材 6.4.2-1-7)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形式要件 | 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进场查验 | 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现场管理 | 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罚则 | 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属第三档违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30万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51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教材 6.4.2-2-1)
| 工程类别 | 提取标准 | 依据 |
|---|---|---|
| 矿山工程 | 3.5% | 财资〔2022〕136号 |
| 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 3% | 财资〔2022〕136号 |
| 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 | 2.5% | 财资〔2022〕136号 |
| 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 | 2% | 财资〔2022〕136号 |
| 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 | 1.5% | 财资〔2022〕136号 |
| 支付节点 | 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1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 财资〔2022〕136号 |
| 分包支付 | 总包单位应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1个月内将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 财资〔2022〕136号 |
| 结余处理 | 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 财资〔2022〕136号 |
| 提高标准 |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提取标准;省级政府原标准低于本办法的应按本办法调整 | 财资〔2022〕136号 |
考点52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10项)(教材 6.4.2-2-2)
| 序号 | 支出范围 |
|---|---|
| 1 |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含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或临边防护、高处作业或交叉作业防护、临时安全防护、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工程有害气体监测和通风、保障安全的机械设备、防火防爆防触电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等设施设备 |
| 2 |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
| 3 | 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
| 4 | 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
| 5 |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
| 6 |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支出;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
| 7 |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
| 8 |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
| 9 |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
| 10 | 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
考点53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报价与预付(教材 6.4.2-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组成 |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 | 建办〔2005〕89号 |
| 投标报价下限 | 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 90% | 建办〔2005〕89号 |
|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 建设单位预付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 50% | 建办〔2005〕89号 |
|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 建设单位预付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 30%,其余按施工进度支付 | 建办〔2005〕89号 |
| 不得低于总额 |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上述比例执行 | 建办〔2005〕89号 |
考点54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教材 6.4.5-2)
考点55 特种设备安装告知、验收、登记制度(教材 6.4.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安装告知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 竣工移交 | 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 验收主体 |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监督检验 |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登记期限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使用单位应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安装验收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特种设备定义 | 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考点56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总包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职责(教材 6.4.3-3)
考点57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单位职责(教材 6.4.4)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一般单位7项职责 |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国标行标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记录存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消防法》 |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4项加项 |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 《消防法》 |
| 重点单位确定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消防法》 |
| 消防设计施工 |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 《消防法》 |
|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 特殊建设工程须消防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 《消防法》 |
| 消防验收 | 应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消防法》 |
| 灭火救援 |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 《消防法》 |
考点58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与动火作业管理(教材 6.4.4-3、2-2)
6.5 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考点59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4级)(教材 6.5.1-1)
| 等级 | 死亡 | 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 | 直接经济损失 | 调查主体(对应考点63) |
|---|---|---|---|---|
| 特别重大 | 30人以上 | 100人以上 | 1亿元以上 |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
| 重大 | 10人以上30人以下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省级人民政府 |
| 较大 | 3人以上10人以下 | 10人以上5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 一般 | 3人以下 | 1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下 | 县级人民政府 |
考点60 重大危险源与事故隐患的界定(教材 6.5.1-2)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重大危险源 | 长期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18辨识确定 | 《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 事故隐患 |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 一般事故隐患 |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 | 同上 |
| 重大事故隐患 |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受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 同上 |
考点61 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分类、编制与演练频次(教材 6.5.2)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预案分类 | 综合应急预案(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体系总纲);专项应急预案(某一种或多种类型事故、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现场处置方案(具体场所、装置或设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建筑施工单位演练 |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政府及部门演练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2年组织1次演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编制主体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按职责分工落实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施工单位预案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总包统一编制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包与分包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编制前工作 | 编制前应开展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编制原则与8项基本要求 | 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以应急处置为核心。8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符合本单位实际;危险性分析情况;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明确并有落实措施;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明确具体且与应急能力相适应;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应急队伍 | 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应急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9条 |
| 应急人员 | 应急救援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11条 |
| 演练评估 | 演练结束后应评估效果、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修订意见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预案修订6情形 | 法律法规标准及上位预案重大变化;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调整;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应急资源重大变化;演练和应急救援中发现需修订的重大问题;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况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考点62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公布与实施(教材 6.5.2-2、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评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召开听证会;评审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评审或论证注重基本要素完整性、组织体系合理性、处置程序和措施针对性、应急保障可行性、衔接性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备案材料(4项) |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应当提供评审意见的单位提供评审意见;应急预案电子文档;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 同上 |
| 备案时限 | 受理备案登记的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核对材料,材料齐全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登记表;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 同上 |
| 与安许联动 |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应急预案,仅提供备案登记表 | 同上 |
| 附件信息 | 应急预案应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附件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6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6条 |
| 应急处置卡 | 应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规定重点岗位人员处置程序和措施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备案公布(政府预案)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同上 |
| 总结评估 |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 同上 |
| 终止 | 事故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费用承担 |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考点63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教材 6.5.3-1)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报告主体(第一棒) |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 《安全生产法》 |
| 单位负责人 | 接到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总承包上报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特种设备 |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如实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事故报告内容(6项) |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补报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现场保护 |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同上 |
| 接报部门 |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64 事故调查主体、期限与调查报告(教材 6.5.3-2、3)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调查主体 |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重大、较大、一般事故分别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政府可直接组织,也可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组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级别变更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依条例应由上级政府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下级政府负责的事故 | 同上 |
| 跨区域 |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同上 |
| 调查组组成 | 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并主持工作 | 同上 |
| 调查组5项职责 | 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 同上 |
| 报告期限 |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 | 同上 |
| 批复期限 | 重大、较大、一般事故: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 15日内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延长,延长最长不超过30日 | 同上 |
| 调查报告内容(6项) |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同上 |
| 报告形式 |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 同上 |
| 处理 | 有关机关按政府批复对事故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处分;事故发生单位按批复对本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涉嫌犯罪依法追刑责 | 同上 |
| 原则与公开 |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原因、查明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落实监督 |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同上 |
考点65 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材 6.5.4)
| 违法情形 | 法律后果 | 依据 |
|---|---|---|
|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主要负责人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危害扩大;或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 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6.6 政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考点6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教材 6.6.1-1)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综合监管 |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专业监管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施工安全监督 | 国务院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可以把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
| 施工许可审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对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抄送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考点67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与人员的条件、监督内容与程序(教材 6.6.1-1、3、4、5、6)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监督机构条件(4项) | 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监督人员数量满足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有固定工作场所并配备所需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
| 监督人员条件(5项) | 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熟悉掌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同上 |
| 监督内容(6项) | 抽查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抽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标准情况;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组织或参与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理与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 同上 |
| 监督程序(5步) |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 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实施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 评定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 整理监督资料立卷归档 | 同上 |
| 中止(5个工作日) | 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手续并提交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在 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
| 恢复(5个工作日) | 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恢复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查验符合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 同上 |
| 终止(5个工作日) | 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终止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查验符合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 同上 |
| 档案 | 终止后整理监督文书、抽查记录、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3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 同上 |
考点68 政府部门的法定职权与强制措施(教材 6.6.3)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禁止性规定 |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 《安全生产法》 |
| 对未取得批准擅自活动的 |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 | 《安全生产法》 |
| 不再具备条件的已批准单位 | 应当撤销原批准 | 《安全生产法》 |
| 执法职权(4项) | ①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了解情况;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③对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④对不符合国标行标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 | 《安全生产法》 |
| 强制措施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拒不执行且有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单位履行义务消除隐患后应及时解除 | 《安全生产法》 |
| 不得影响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 |
考点69 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失信惩戒与淘汰制度(教材 6.6.4)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举报处理 |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部门;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 《安全生产法》 |
| 举报权 |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报告或举报 | 《安全生产法》 |
| 失信惩戒 | 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违法信息;对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金融机构;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 《安全生产法》 |
| 处罚公开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 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 | 《安全生产法》 |
| 淘汰制度 |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监督检查委托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受理检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一、事故等级(考什么就排什么)
| 事故等级 | 死亡 | 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 | 直接经济损失 | 调查主体 | 政府批复期限 |
|---|---|---|---|---|---|
| 特别重大 | 30人以上 | 100人以上 | 1亿元以上 |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 30日(可延长,最长30日) |
| 重大 | 10人以上30人以下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省级人民政府 | 15日(可延长,最长30日) |
| 较大 | 3人以上10人以下 | 10人以上5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15日 |
| 一般 | 3人以下 | 1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下 | 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 | 15日 |
二、期限与时限
| 事项 | 数值 | 主体 | 依据 |
|---|---|---|---|
| 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备案安全施工措施 | 15日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拆除工程施工前备案 | 15日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可能危及危化品管道作业开工前书面通知 | 7日 | 施工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期限 | 45日 | 住建主管部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 3年 | — | 同上 |
| 延期办理(期满前) | 3个月 | 企业 | 同上 |
| 免审查延期(未发生死亡事故) | 延期 3年 | — | 同上 |
|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后办理变更 | 10日内 | 企业 | 同上 |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 1年内不得申请 | 企业 | 同上 |
|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企业 | 同上 |
|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 | 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 项目负责人 | 建质〔2011〕111号 |
| 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时间 | 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 企业负责人 | 同上 |
| 新职工岗前安全培训 | 至少32学时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 年度再培训 | 至少20学时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 "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 | 3年(全国有效) | 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 危大工程专家论证会专家人数 | 不少于5名 | 总包组织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核对 | 5个工作日(逾期不说明理由视为已备案) | 监管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建筑施工单位应急演练 | 至少每半年1次 | 施工单位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政府及部门应急演练 | 至少每2年1次 | 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事故报告补报(伤亡人数变化)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 | 事故发生单位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等级变化另行调查 | 30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 7日) | 上级人民政府 | 同上 |
|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 | 60日(可延长,最长60日) | 事故调查组 | 同上 |
|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 一般/较大/重大 15日;特别重大 30日(均可延长,最长30日) |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 | 同上 |
| 特种设备安装竣工技术资料移交 | 验收后30日内 | 安装施工单位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 施工起重机械等验收合格后登记 | 30日内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 使用单位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中止/恢复/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发放 | 5个工作日内 | 监督机构 |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
| 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 | 3年(自归档之日起) | 监督机构 | 同上 |
| 处罚决定公开 | 7个工作日内 | 监管部门 | 《安全生产法》 |
| 停供电强制通知提前量 | 提前24小时(紧急情况除外,书面) | 监管部门 | 《安全生产法》 |
| "师傅带徒弟"实习期 | 至少2个月(师傅须中级工以上、3年以上经历)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三、罚款幅度
| 违法主体/情形 | 罚款额度 | 依据 |
|---|---|---|
| 建设单位:提出不符要求/压缩工期/拆除发包给无资质单位 | 20万-50万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勘察设计单位违法 | 10万-30万元 | 同上 |
| 工程监理单位违法 | 10万-30万元 | 同上 |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5类违法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设备机具4类 | 10万-30万元(情节严重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同上 |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职 | 限期改正 2万-5万;逾期未改正 5万-10万 + 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 |
| 主要负责人事故罚款(上一年年收入) | 一般 40%/较大 60%/重大 80%/特别重大 100% | 《安全生产法》 |
|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限期改正 1万-3万;导致事故暂停或吊销资格 + 年收入 20%-50% | 《安全生产法》 |
| 生产经营单位7类违法 | 限期改正 1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停产停业整顿 + 10万-20万元,责任人 2万-5万元 | 《安全生产法》 |
| 同一作业区未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限期改正 5万元以下,责任人 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 | 《安全生产法》 |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50万元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继续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50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 同上 |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许 | 警告, 1年内不得申请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欺骗贿赂取得安许 | 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同上 |
| 提供机械设备配件未配齐全有效保险限位 | 合同价款1倍-3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出租检测不合格机械设备 | 停业整顿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安装拆卸单位4类违法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总包未履行起重机械职责(5项) | 警告 + 5000元-3万元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 |
| 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 挪用费用 20%-50% | 建办〔2005〕89号 |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 停业整顿 + 3万-10万元 | 《安全生产法》 |
| 检验检测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以上处 2倍-5倍;无或不足10万单处/并处 10万-20万元;责任人 5万-10万元;连带赔偿 | 《安全生产法》 |
| 未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未建应急值班制度 | 逾期未改正 3万-5万元,责任人 1万-2万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强制性标准 | 停止执业 3个月-1年;情节严重吊销证书、 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终身不予注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四、配备与人数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总包) | 特级 ≥6人;一级 ≥4人;二级及以下 ≥3人 | 建质〔2008〕91号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专业承包) | 一级 ≥3人;二级及以下 ≥2人 | 同上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劳务分包) | ≥2人 | 同上 |
| 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分支机构 | ≥2人 | 同上 |
| 总包项目(建筑面积) | <1万㎡ ≥1人;1万-5万㎡ ≥2人;≥5万㎡ ≥3人 | 同上 |
| 总包项目(合同价) | <5000万元 ≥1人;5000万-1亿元 ≥2人;≥1亿元 ≥3人 | 同上 |
| 分包项目(专业承包) | ≥1人 | 同上 |
| 分包项目(劳务分包) | ≤50人 1名;50-200人 2名;≥200人 3名及以上;且≥施工人员总数 5‰ | 同上 |
|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占比 | 占监督机构总人数 75%以上 | 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
| 安责险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 不低于40万元 | 应急〔2025〕27号 |
| 危大工程专家论证会专家 | 不少于5名 | 危大工程规定 |
五、费用与保险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矿山工程) | 3.5% | 财资〔2022〕136号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铁路、房建、城市轨道交通) | 3%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水利水电、电力) | 2.5%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冶炼、机电安装、化工石油、通信) | 2%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公路) | 1.5% | 同上 |
| 建设单位支付安费 | 开工日 1个月内支付 ≥50% | 同上 |
| 总包支付分包安费 | 分包工程开工日 1个月内支付 ≥50%(分包不重复提取) | 同上 |
| 竣工决算后结余安费 | 退回建设单位 | 同上 |
|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投标报价下限 | 测算费用总额的 90% | 建办〔2005〕89号 |
| 措施费预付(合同工期1年以内未约定) | ≥费用总额 50% | 同上 |
| 措施费预付(合同工期1年以上未约定) | ≥费用总额 30% | 同上 |
六、刑事罪名对照(一建建造师必须分清)
| 罪名 | 刑法条文 | 构成要件 | 刑期 |
|---|---|---|---|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第134条第1款 |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3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3-7年 |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第134条第2款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重大事故隐患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 5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5年以上 |
| 危险作业罪 | 第134条之一 |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不需实害) | 1年以下、拘役或管制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第135条 | 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3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3-7年 |
七、概念索引(含"教材未定义"声明)
| 概念 | 教材表述 |
|---|---|
| 安全生产方针 | 《建筑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
| "三管三必须"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
| "三同时" | 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投资纳入概算 |
| "四新" |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施工单位采用前须专项教育培训) |
| "三新"(设计) | 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设计单位须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建议) |
| "双新" | 新的岗位、新的施工现场(上岗前须教育培训) |
| 群防群治 | 由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参与预防安全事故、治理事故隐患的制度 |
| "四不放过" | 教材未出现该表述,未给出内容(原文未明确,待核对),不作为考试记忆点 |
| "三违" | 教材仅出现在师傅带徒弟条件中("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未给出定义(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合规清单
以下15-20条为可直接落地的动作项,对应本章各考点。
- 证照先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得开工;许可证严格在有效期内流转,杜绝转让、冒用、使用伪造证。
- 足额配备:按资质序列配足企业专职安管人员,按建筑面积/合同价配足项目专职安管人员,按人数配足分包专职安管人员(5‰口径不得漏)。
- 持证上岗:"安管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到期前安排续期;7类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杜绝无证或人证不符从事电焊、气焊作业。
- 带班落实: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少于工作日25%,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80%,记录双份存档;超一定规模危大工程施工、出现险情或重大隐患时负责人必须到场。
- 一岗不二职:项目负责人同期只承担一个项目管理工作,离岗须向建设单位请假并书面委托。
- 全员培训:每年至少1次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不合格不上岗);新职工32学时、年度再培训20学时;建立培训台账(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
- 分包协议:总包与分包签安全生产协议;主要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签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责任范围与考核标准。
- 专题方案:7类危大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超一定规模的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必须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论证。
- 方案落地:危大工程公告名称、施工时间、责任人员;两级技术交底并三方签字;严格按方案施工,确需变更的重新审核论证;验收合格后设验收标识牌再进入下道工序。
- 费用合规:投标报价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且不低于测算的90%;安全费用按工程类别对应比例提取、月末按进度计提;不得挪作他用;分包安费由总包在分包开工后1个月内直付50%以上并监督使用。
- 甲方行为留痕:对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措施费、压缩工期、明示暗示采购不合格用具设备的行为,书面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
- 设备进场关: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进场前查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保、建立档案、及时报废。
- 起重机械:总包履行7项审核监督职责;组织四方(总包、分包、出租、安装)共同验收;验收前监督检验合格;验收合格起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附着须验收、顶升须按方案、禁止非原厂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消防安全:现场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责任人,设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全面检测1次;动火作业履行审批、公告(含建筑主入口)、持证、现场监护、清场与完工检查。
- 危化品管道:可能危及危化品管道的作业,开工前7日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接受现场指导。
- 两区分离: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装配式活动房屋须有产品合格证。
- 警示围挡:危险部位(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脚手架、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气体液体存放处)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市区内现场封闭围挡;毗邻建筑、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隐患排查:建立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机制;深基坑、高支模、地铁隧道重点定期排查;对照《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5项直接查改;隐患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应急准备:编制综合/专项/现场处置方案并经主要负责人组织编制、对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并报送演练情况;配齐救援队伍、器材设备并经常维护保养。
- 事故处置:发生事故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抢救、保护现场与证据;1小时内按程序上报(总包统一上报);特种设备事故同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30日内伤亡变化及时补报;落实验收评估与整改并向工会、职工通报。
复习提示
- 本手册覆盖教材 6.1~6.6 全部小节,共约 69 个考点;数字、期限、罚款幅度均取自教材原文,教材未给出的内容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典型如"四不放过""三违")。
-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各考点的重要度基于以下几点主观判断:①分值密度(数字类、罚则类、配备类最易命题);②与实务场景的关联度(带班、危大工程、安全费用、事故报告为高频实务结合点);③易混淆程度(主体混淆、期限混淆、罚款档位混淆)。真正命题分布以官方考试大纲与历年真题为准。
- 背数字的顺序建议:先背"事故等级表"(含调查主体与批复期限)→ 背"罚款档位对照表"(按主体横向记,不按数字横向记)→ 背"配备人数表"→ 背"期限时限表"→ 最后背"刑事罪名对照表"。
- 主体判定三步法:①看行为发生在"施工现场作业"还是"前期手续办理";②看是"单位责任"还是"个人(注册执业人员/项目负责人)责任";③看罚款档位落在《安全生产法》还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同一行为主体可能对应两套罚则,务必回到题干问的法规。
- 易混数字最后冲刺清单:45日(安许审查)/3年(有效期)/3个月(延期);25%(企业负责人带班)/80%(项目负责人带班);32学时/20学时;半年(施工单位演练)/2年(政府演练);60日(调查报告)/15日、30日(批复);30日(补报、等级变化调查、特种设备移交与登记)/7日(危化品管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与火灾事故);5个工作日(预案备案、中止恢复终止告知书)/7个工作日(处罚公开);1年(隐瞒虚假材料)/3年(欺骗贿赂取得);1万㎡、5万㎡/5000万元、1亿元;2万-5万/5万-10万/10万-20万/10万-30万 四道罚款档。
- 建议配合真题做"数字—主体"双维度自测:给出任一数字,能立即说出对应的违法主体和法规依据。
第7章 建设工程质量制度
编写视角:施工单位(施工方)。凡标"我方"处,均为施工企业在工程实践中的义务、红线与后果。 编写原则:只写教材(part2.txt 第656–1216行)明确出现的内容;教材未给出条款号的,一律标"(教材未标注条款号,待核对)",不编造条款号。
一、本章总体框架与施工方定位
| 教材节 | 核心内容 | 与施工方关系 |
|---|---|---|
| 7.1 工程建设标准 | 标准体系、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管理制度 | 施工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标准施工"的直接依据 |
| 7.2 无障碍环境建设制度 | 无障碍设施"五同步"、改造责任、罚则 | 施工方须按图+按标准施工无障碍设施 |
| 7.3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三方义务与罚则 | 对照辨析,避免主体混淆 |
| 7.4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 对施工质量负责与总分包责任、按图按标准施工、检验检测、质量检验与返修、职工教育、法律责任 | 本章主战场 |
| 7.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 法定条件、专项验收、备案、档案 | 我方须提供保修书、完整档案、配合验收 |
| 7.6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 保修书、最低保修期限、质量保证金 | 我方保修义务与保修金风险 |
二、考点精讲
考点01 工程建设标准的体系与法定分类(教材 7.1.1)
考点02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代号与编号(教材 7.1.1)
考点03 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教材 7.1.2)
考点04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构与监督检查内容(教材 7.1.2)
考点05 施工单位抗震设防责任(教材 7.1.3)
考点06 隔震减震装置未检/不合格使用的后果与法律责任(教材 7.1.3、7.4.6)
考点07 抗震性能鉴定与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批(教材 7.1.3)
考点08 无障碍设施"五同步"与施工单位施工义务(教材 7.2.1)
考点09 无障碍环境违法的罚款幅度(教材 7.2.4)
考点10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与法定义务(教材 7.3)
考点11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与规模标准(教材 7.3.1)
考点12 监理的签字权与施工单位必须配合的法定节点(教材 7.3.3)
考点13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辨析要点,教材 7.3.2)
考点14 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8种情形,20万–50万)(教材 7.3.1)
考点15 施工单位依法承揽工程与禁止行为(教材 7.4.1)★核心
考点16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与质量责任制(教材 7.4.1)★核心
考点17 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划分与追偿(教材 7.4.1)★核心
考点18 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教材 7.4.2)★核心
考点19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与商品混凝土的检验检测义务(教材 7.4.3)★核心
考点20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数字(教材 7.4.3)★数字密集
考点21 见证取样和送检(教材 7.4.3)★核心
考点22 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与隐蔽工程(教材 7.4.4)★核心
考点23 建设工程的返修责任(教材 7.4.4)★核心
考点24 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与技能工人配备(教材 7.4.5)
考点25 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档记忆)(教材 7.4.6)★核心
考点26 竣工验收的主体与法定条件(教材 7.5.1)★核心
考点27 专项验收:规划、消防、环保、节能(教材 7.5.2)
考点28 竣工验收备案(教材 7.5.3)★核心数字
考点29 档案资料移交(教材 7.5.4)
考点30 质量保修书与保修范围、保修责任(教材 7.6.1)★核心
考点31 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教材 7.6.1)★★★最高频
考点32 工程质量保证金(教材 7.6.2)★★★最高频
三、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3.1 保修期限与起算点(最必背)
| 事项 | 数值 |
|---|---|
|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含基础设施工程) | 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终身负责制) |
|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 5年 |
| 供热与供冷系统 | 2个采暖期、供冷期 |
|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 2年 |
| 其他项目 | 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
| 保修期起算点 |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 合同约定保修期限 | 可高于、不得低于最低保修期限,低于视作无效 |
| 缺陷责任期 | 一般1年,最长不超过2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
| 发包人原因致延后验收 |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
|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 | 产权所有人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加固维修→重新界定使用期 |
3.2 期限类数字
| 事项 | 数值 | 主体 |
|---|---|---|
| 竣工验收备案 |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 建设单位 |
| 备案机关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 收讫备案文件15日内 | 备案机关 |
|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 | 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 |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 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 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 | 建设单位 |
| 竣工规划验收资料报送 | 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 | 建设单位 |
| 规划逾期不补报罚款 | 1万–5万元 | 建设单位 |
| 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免费公开 | 发布之日起20日内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 标准复审周期 | 不超过5年 | 标准批准部门 |
| 检测机构资质审查决定 | 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 | 资质许可机关 |
|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发证 | 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资质许可机关 |
| 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延续 | 5年/延续5年 | —— |
| 资质延续申请提前量 | 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检测机构 |
|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变更 | 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许可机关2个工作日内办结) | 检测机构 |
| 检测机构场所人员设备变更 | 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核定,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 | 检测机构 |
| 见证取样送检比例 | 不低于30% | 施工单位 |
| 项目经理停止执业 | 1年;重大质量事故吊销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终身不予注册 | 项目经理 |
| 五方责任追责罚款 | 单位罚款数额的5%–10% | 相关项目负责人 |
| 《刑法》第137条 | 5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5年以上10年以下 | 直接责任人员 |
3.3 比例/罚款幅度(按行为对号入座)
| 行为 | 幅度 | 主体 |
|---|---|---|
| 超越资质/未取得资质/欺骗取得/允许挂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图施工 | 工程合同价款 2%–4% | 施工单位 |
| 转包、违法分包 | 工程合同价款 0.5%–1% | 施工单位 |
| 未对建材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取样检测 | 10万–20万元 | 施工单位 |
| 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使用不合格装置 | 10万–20万元;情节严重停业整顿并 20万–50万元+降质/吊销 | 施工单位 |
| 建设/施工/监理委托无资质检测机构等7类违规 | 3万–10万元;危害后果 10万–20万元 | 建设、施工、监理等 |
|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伪造 | 5万–10万元;危害后果 10万–20万元 | 检测机构 |
| 检测机构无资质/超范围/证书过期从事检测 | 报告无效,5万–10万元;危害后果 10万–20万元 | 检测机构 |
| 建设单位8类违法行为 | 20万–50万元 | 建设单位 |
| 勘察设计单位4类违法行为 | 10万–30万元 | 勘察设计单位 |
| 监理单位2类违法行为 | 50万–100万元,降质/吊销,连带赔偿 | 工程监理单位 |
| 建设单位出具不符合节能标准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4% | 建设单位 |
|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20万–50万元 | 建设单位 |
| 重新验收前擅自使用 | 工程合同价款 2%–4% | 建设单位 |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备案 | 验收无效,20万–50万元 | 建设单位 |
| 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 1万–10万元;直接责任人5%–10% | 建设单位 |
| 应消防验收未验收擅自使用 | 3万–30万元 | 建设单位 |
| 无障碍设施责任人等3类违规(逾期未改正) | 单位 1万–3万元,个人 100–500元 | 责任人/个人 |
| 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银行保函金额上限 | 3%(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 | 发包人 |
四、施工单位质量合规 checklist
使用方式:项目开工前逐条对照建立台账,施工过程按节点更新,竣工前逐条销项。任一条缺失均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直接处罚事由。
A 资质与承揽
- 依法取得与承接工程相符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资质、以他人名义承揽)。
- 不转包、不违法分包;分包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与质量责任协议。
- 不使用任何形式让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挂靠)。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主体结构工程(含隔震减震装置)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分包。
B 组织与制度
- 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书面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三名负责人并任命到岗。
-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更换时重新办理。
- 建立并落实质量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 按项目编制施工现场技能工人配备标准(含一般技术工人与特种作业人员)。
C 按图按标准施工
- 严格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擅自修改设计;发现图纸差错立即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处理。
-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求降低质量标准的,予以拒绝并留存书面记录。
- 不以任何理由偷工减料,不以降低成本为目的擅自以低价材料替代设计文件规定的材料。
D 材料与检测
-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按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合同约定逐一进场检验,形成书面记录并专人签字;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使用。
-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比例不低于技术标准的30%。
- 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的检测机构;不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 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若建设单位未列支,书面提出)。
- 消防产品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安装前核查质量证明文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装。
- 隔震减震装置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送检,不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
- 只采信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E 工序与隐蔽工程
- 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执行预检、自检、交接检、专职检、分部工程中间检验。
- 上道工序未检验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完成检查、检验并作好记录,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实施监理的为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留存通知凭证。
- 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F 验收与返修
- 竣工前完成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收集、立卷;确保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齐全。
- 配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如实提供消防、节能等专项检测数据。
- 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同步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保修方法、人员、联络方式、答复处理时限和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
-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并自行承担返工、改建费用,不因此延误交付;因施工人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的,承担违约责任。
- 保修期内明确保修与质量投诉受理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建立工作记录文件。
- 对涉及结构安全或影响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先由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提出保修设计方案再实施保修。
- 提示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对因使用不当、擅自改动结构或设备位置、不当装修造成的,依据保修书主张免责并留存证据。
G 保修与保证金
-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按最低保修期限(地基主体=合理使用年限、防水防渗漏5年、供热供冷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装修2年、其他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期限。
- 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的,主动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不因此免除损失赔偿责任;属他人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费用,并阻止发包人从保证金中扣除。
- 满足返还条件时及时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14天内核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核实后14天内返还、14天不答复且催告后14天仍不答复视同认可;符合"未约定返还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的,可依法主张。
- 保证金退还后,继续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H 档案与收尾
- 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作为总包时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工程档案后统一移交。
- 配合完成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竣工验收备案前)及竣工联合验收中的档案验收。
- 编制工程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已签署法定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可不再移交纸质档案。
五、复习提示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
本章最应优先拿满的三块: - 最低保修期限四项数字+起算点(考点31)——几乎每年必考,且是"数字题"的送分/送命题。 - 质量保证金的"3%/1年·2年/14天/90天"(考点32)——数字密集、命题方式灵活,命题人最爱在此设置"比例替换为年限""天数替换"的干扰。 - 施工单位法律责任四档罚款幅度(考点15、25)——2%–4%/0.5%–1%/10万–20万/合同价款2%–4%,是本章分值最稳定的一块。
-
7.4 是本章分值重心(考点15–25),建议按"承揽→施工→材料→检验→返修→责任"六段式串联背诵,形成一条完整的行为链;7.4 的三个"★核心"(按图施工、检验检测、返修)与三个"数字密集型"(资质罚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必须逐字对表。
-
主体辨析反复练:本章大量"同一行为、不同主体、不同罚则"。建议做一张主体—罚则对照表横向记忆:建设单位20万–50万(8类)/勘察设计单位10万–30万(4类)/监理单位50万–100万(2类)/施工单位四档/检测机构5万–10万与10万–20万/无障碍责任人1万–3万+100–500元。
-
起算点专项训练:本章有五个"起算日",务必分清—— - 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缺陷责任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 - 备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 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 - 质保金返还(未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 除保修期外,其余四者均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为锚,命题人常在此处设置"交付日""备案日""开工日"干扰。
-
不确定的一律标"(待核对):本手册对教材未给出条款号的法条统一标注待核对,不做条款号补全,不做数字推演。做真题时若遇到本手册未收录的条款号,以真题解析与教材原文为准。
-
建议的时间分配:7.1+7.2 各占约10%(以客观题为主,抓数字与主体);7.3 约10%(作为7.4的对照背景,重点记罚则对照);7.4 约35%;7.5 约20%(备案15日、档案3个月、专项验收是主攻);7.6 约15%(保修与保证金是本章的"第二核心")。
第8章 施工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教材定位:8.1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制度(8.1.1 大气 / 8.1.2 水 / 8.1.3 固体废物 / 8.1.4 噪声 / 8.1.5 法律责任);8.2 施工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8.2.1~8.2.4)。 编写原则:全部内容依据教材原文(work/part2.txt 第1217~1456行),未作任何编造;教材未给出的数字、条款号一律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视角约定:凡教材中"建设单位申报/负责"而现场由施工单位执行的义务,均在"施工单位视角要点"中写为"我方执行项"。
8.1.1 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
考点01 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与基本原则(教材 8.1.1 开头)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环境定义 |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含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 《环境保护法》 | | 基本原则 |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 《环境保护法》 | | 现行环保法律体系 | 《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节约用水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教材 8.1.1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2 项目规划阶段与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教材 8.1.1 -1、-2)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需进行环评的规划 | 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重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 | 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项目投达产要求 |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3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费用列入造价与"3个月"规则(教材 8.1.1 -3(1))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暂不能开工用地裸露地面 | 应当覆盖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超过(暂不能开工)期限 | 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费用承担 | 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合同要求 | 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4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八项具体义务(教材 8.1.1 -3(2))★★高频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备案对象 |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必备防尘措施 | 硬质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渣土管理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公示内容 |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围挡高度(住建部细化) | 主要路段 ≥2.5米;一般路段 ≥1.8米 | 建办质〔2019〕23号 | | 围挡要求 | 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 建办质〔2019〕23号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5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六条细化(教材 8.1.1 -3(2),建办质〔2019〕23号)★★
关键数字/条件: | 方面 | 关键数值/要求 | |---|---| | ①封闭管理 | 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工地围挡≥2.5米;一般路段工地围挡≥1.8米;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 | ②物料管理 | 按总平面布局码放;规定区域内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现场搅拌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措施;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材料应密闭存放或覆盖 | | ③降尘作业 | 土方作业采取防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定期清扫、洒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及时清理废弃物;铣刨、切割采取有效防扬尘措施;灰土和无机料应预拌进场,碾压中洒水降尘 | | ④硬化路面和清洗车辆 | 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路面平整坚实;裸露场地和堆放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出入口设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清洗 | | ⑤清运建筑垃圾 | 运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覆盖措施;建筑物内施工垃圾清运采用器具或管道运输,严禁随意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 | ⑥监测监控 | 鼓励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中度及以上污染时,应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6 施工运输与贮存的扬尘防治责任(教材 8.1.1 -3(3))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运输车辆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装卸物料 | 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贮存物料范围 |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不能密闭时 | 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场所要求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7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教材 8.1.1 -4)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淘汰目录确定 |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淘汰期限,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五类主体 |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工艺采用者 |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目录的工艺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禁止转让 |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8 施工车辆、设备的大气污染防治(教材 8.1.1 -5)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加装/更换义务 |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机动车超标 | 超过标准的应当维修;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报废处理 | 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其登记、拆解、销毁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添加剂要求 |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等有害物质含量及大气环保指标应符合标准,不得损害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鼓励政策 |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09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防治与碳排放管理(教材 8.1.1 -6)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排放口 |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禁止的逃避监管方式(5种) | 偷排;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重点行业要求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矿产开采等企业应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工业企业内控 | 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堆存、传输、装卸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重点排放单位台账 | 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 报送对象 | 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 报告公开内容 | 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8.1.2 建设工程水污染防治
考点10 水污染防治原则与排污许可制度(教材 8.1.2 -1)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基本原则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 《水污染防治法》 | | 主体义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检举 | 《水污染防治法》 | | 申领条件 | 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多场所 | 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分别向各地审批部门申请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原始监测记录 |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数据责任 | 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重点管理单位 | 应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数据异常 | 发现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1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与饮用水源保护区(教材 8.1.2 -2)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三同时 |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水污染防治法》 | | 环评要求 |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水污染防治法》 | | 排污口设置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水污染防治法》 | | 一级保护区 |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水污染防治法》 | | 二级保护区 |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水污染防治法》 | | 准保护区 |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 《水污染防治法》 | | 设施符合性 |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 《水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施工义务(教材 8.1.2 -2 末段)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开工前查勘 |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保护方案 | 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拆除、改动 |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临时措施费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雨水管控 |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排水许可 |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费用 |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3 建设工程节约用水与海绵城市(教材 8.1.2 -4)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节水设施 |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节约用水条例》 | | 公共建筑 |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 《节约用水条例》 | | 再生水优先 |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可再生(再生)水 | 《节约用水条例》 | | 限制类 |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 《节约用水条例》 | | 园区 |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 | 《节约用水条例》 | | 海绵城市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新区建设与旧城改建应按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 《节约用水条例》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4 施工水污染防治:禁止情形与管理措施(教材 8.1.2 -3)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禁止排放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水污染防治法》 | | 禁止清洗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水污染防治法》 | | 禁止倾倒放射性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水污染防治法》 | | 禁止倾倒废渣垃圾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水污染防治法》 | | 禁止埋入地下 |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水污染防治法》 | | 禁止堆放位置 | 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 | | 逃避监管(5种)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 《水污染防治法》 | | 水源保护区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水污染防治法》 | | 热废水 |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 《水污染防治法》 | | 剧毒废渣存放 |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 《水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5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教材 8.1.2 -5)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报告时限 |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水污染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 | | 后续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突发事件应对法》 | | 罚款基准(一般/较大)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 | | 罚款基准(重大/特大)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 | | 责任人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 | | 拘留(环保法第63条情形)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8.1.3 建设工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考点16 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管理与生活垃圾(教材 8.1.3 -1)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三同时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初步设计 | 应将固废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评文件,落实防治措施及固废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验收与公开 |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固废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禁建区域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配套建设 |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7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减量化(教材 8.1.3 -2)★★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备案对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清运与处置 | 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禁止行为 |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罚则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全过程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建质〔2020〕46号三条现场要求): 1. 分类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细化分类;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2. 现场再利用: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前提下加工制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按规定及时转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3. 减量排放: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排放量;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考点18 一般固体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教材 8.1.3 -3、-4)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一般防护 | 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禁止倾倒地点 |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排污许可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资料提供 | 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未用/不能用 | 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加以利用;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矿山企业 | 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产生量和贮存量;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封场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封场罚则 | 未封场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违规罚则 | 11种情形之一,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可责令停业或关闭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产工业固废 |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或关闭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19 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教材 8.1.3 -5)★★
13种违法情形:①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②未按规定制定危废管理计划或申报有关资料;③擅自倾倒、堆放危废;④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或他人经营;⑤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废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废;⑥未按国家环保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废或将其混入非危废中贮存;⑦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相容危废;⑧将危废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⑨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废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⑪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废;⑫未制定危废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⑬未按规定建立危废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 工地危废典型:废油漆桶、废溶剂、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机油、危废包装物。必须单独收集、张贴识别标志、分类存放、委托有资质单位并运行转移联单。 - 严禁把危废混入建筑垃圾或生活垃圾(建质〔2020〕46号明令"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一旦混入,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拒收,同时触发两部法律的责任。 - 应急预案不必编制但要备案,很多工地漏这一项,直接命中第⑫项。 -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 第⑤项是"未经批准擅自转移",与固废出省"贮存处置未批准/利用未备案"互为镜像,注意"批准"与"备案"的动词搭配。 - 第⑨项"未经消除污染防治处理转作他用"是现场二次污染高发点(如废桶改做水箱)。 - 管理计划"报备案"、应急预案"向两部门备案"、台账"如实记录"、识别标志"按规定设置"——四个动作动词各不相同。 -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教材 8.1.3 -5;罚则见 8.1.5 -3)4)。
考点20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法律责任(教材 8.1.5 -3)5)
8.1.4 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
考点21 声环境质量标准与噪声排放标准(教材 8.1.4 -1)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声环境质量标准 |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适用区域划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公布要求 |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排放标准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及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地方标准 | 省级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制定地方标准;已制定国家标准的,可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具体分贝限值 | 教材 8.1.4 未给出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的具体分贝数值(仅提"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即违法),具体限值见国家标准 GB 12523《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待核对 | —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22 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教材 8.1.4 -2)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三同时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验收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隔声设计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间距与减振 | 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按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建设方义务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声屏障 |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单位应在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减振降噪措施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低噪声名录 | 国务院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违法(隔声不达标) | 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违法(禁建区新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批准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23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四项义务(教材 8.1.4 -3)★★★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费用列入造价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合同责任 |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实施方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监督 |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低噪工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自动监测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24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的限制与例外(教材 8.1.4 -3 末段)★★★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原则禁止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例外一 | 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例外二 |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前置条件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公告义务 | 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违法后果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法定建筑业态 | 建筑施工噪声=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25 交通运输噪声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教材 8.1.4 -4、-5)
关键数字/条件: | 事项 | 数值/内容 | 依据 | |---|---|---| | 改装车禁止 |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警报器 | 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等安装、使用警报器应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社会生活噪声设备 | 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装修限定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装修违规罚则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共用设施设备违规 |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未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不符合隔声设计标准的;专业运营单位对已建成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未维护管理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交通运输工具声响装置 |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运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考点26 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总览(教材 8.1.5 -4)
关键数字/条件: | 行为 | 执法部门 | 罚款 | 拒不改正后果 | 依据 | |---|---|---|---|---| | 施工噪声超标;未取得证明夜间施工 | 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1万~10万元 | 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建设单位未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5000元~5万元 | 5万~20万元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施工单位未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未采取减振降噪措施 | 同上 | 5000元~5万元 | 5万~20万元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联网/未保存原始记录 | 同上 | 5000元~5万元 | 5万~20万元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因特殊需要连续施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 同上 | 5000元~5万元 | 5万~20万元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隔声设计标准 | 住建主管部门 | 合同价款2%~4% | —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在禁建区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合同价款2%~10% | 责令拆除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防工业噪声污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0万~50万元 | 报经批准责令关闭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高音广播喇叭/装修不限时 |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个人200~1000元;单位2000~2万元(需先警告) | 警告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车辆、机动船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 交通运输、铁路监督、海事等或指定部门 | 5000元~1万元 | —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噪声章中直接罚施工单位的只有两项——"未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未按方案采取减振降噪措施"(5000元~5万,拒不改正5万~20万)与"超标排放施工噪声/无证夜间施工"(与建设单位同罚1万~10万)。"同罚"条款意味着我方与建设单位共担,不会被"合同写清就免责"。
考点27 噪声纠纷的处理(教材 8.1.5 -4)5)
【跨章衔接·侵权责任】教材 1.4.1 开篇即点题:"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被称为侵权之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也常会产生侵权之债。如施工现场的施工噪声,有可能产生侵权之债。" - 这意味着:噪声投诉即便行政处罚没查实,我方仍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是两条并行责任,不是"罚了就了事"。 - 配套条款(教材 1.4.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现场落点:我方在道路上开挖管沟、敷设管线,必须设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留存设置与维护的照片、巡查记录——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即责任成立。
8.1.5 施工环保法律责任横向串联(教材 8.1.5 汇总)
考点28 四类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对照与"按日连续处罚"(教材 8.1.5)
关键数字/条件: | 类别 | 典型违法行为 | 罚款 | 拒不改正后果 | |---|---|---|---| | 大气·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 | 拒绝进入现场拒不接受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 2万~20万元(+治安处罚) | 责令改正 | | 大气·扬尘施工类(施工单位) | 未设硬质围挡或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1万~10万元 | 责令停工整治 | | 大气·物料贮存类 | 未密闭易扬尘物料;不能密闭者未设不低于堆放物高度围挡或有效覆盖;装卸未密闭或喷淋;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未防燃;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未有效防尘 | 1万~10万元 | 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 | 大气·运输车辆 | 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未密闭防遗撒 | 2000元~2万元 | 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大气·非道路移动机械 | 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或未按规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 5000元 | — | | 大气·排污许可类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 | 10万~100万元,可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 | | 大气·按日连续处罚 | 上述排污许可类4种情形+建筑施工或贮存易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 | 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自责令改正之日次日起) | — | | 大气·事故 | 一般/较大:直接损失1~3倍;重大/特大:直接损失3~5倍;责任人上年度收入50%以下 | 按直接损失倍数 | — | | 水·排污许可类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水污染物;超标超总量;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 10万~100万元 |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 | | 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建设 | 一级保护区无关建设;二级保护区排放污染物建设;准保护区严重污染建设或改建增加排污量 | 10万~50万元,并报经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 水·禁止情形/管理措施 |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排放剧毒废液或可溶性剧毒废渣埋入地下;水体清洗油类容器;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排放放射性废物;违规排放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未防渗漏或未建地下水监测井 | 最高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 | | 水·设备工艺名录 | 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禁止名录设备,或采用禁止工艺 | 5万~20万元 | 情节严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 | 水·事故 | 一般/较大:直接损失20%;重大/特大:直接损失30%;责任人上年度收入50%以下;环保法第63条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拘留10~15日,情节较轻5~10日 | 按直接损失比例 | — | | 固废·排污许可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 10万~100万元 |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或关闭 | | 固废·建筑垃圾(施工单位) | 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未及时清运;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 | 5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 — | | 固废·一般/工业固废 | 11种情形(信息公开、监测设备、转让淘汰设备、禁建区建设、出省未批准、出省利用未备案、擅倒工业固废、未建台账、违规委托、未防渗漏措施、其他污染)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或关闭 | | 固废·矿业固废未封场 | 尾矿、煤矸石、废石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封场 | 20万~100万元 | —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跨章提示(环境保护税|教材 1.5.3,本章不涉及):教材第 8 章未涉及环境保护税,相关内容见教材第 1 章 1.5.3。已与 reg-base(第 1 章编写人)对齐口径,以下为教材原文要点: -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费改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 计税依据(四选一):大气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水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固体废物按排放量、噪声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 - 减免(高频陷阱):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30% 的,减按 75% 征收;低于 50% 的,减按 50% 征收。 - 不缴纳情形: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超标排放的仍应缴纳;贮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的也应缴纳)。 - 暂予免征: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达标排放的城乡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符合标准的;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 征管与期限: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模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排放应税污染物当日;按月计算、按季申报,季度终了之日起 15日内申报缴纳;按次申报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5日内;纳税地点为应税污染物排放地。 - 施工单位落点:现场施工噪声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则须照缴环境保护税;不超标不属于征税范围——与考点21"超标即违法"的判定口径完全一致。
8.2 施工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考点29 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教材 8.2.1 -1)1)
考点30 国家所有的文物(教材 8.2.1 -1)2)
考点31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教材 8.2.1 -1)3)
考点32 水下文物的保护范围与所有权(教材 8.2.1 -2)
考点33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保护规划(教材 8.2.1 -3)
考点34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定义及施工要求(教材 8.2.2 -1)
考点35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教材 8.2.4 -2)★★
考点36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教材 8.2.2 -2)
考点37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限制(教材 8.2.2 -2)3)
考点38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档案(教材 8.2.2 -2)4)
考点39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与发掘报批(教材 8.2.3 -1)
考点40 施工中发现文物的报告与保护(教材 8.2.3 -2)★★★
考点41 文物违法犯罪的刑事与民事责任(教材 8.2.4 -1)
考点42 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与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律责任(教材 8.2.4 -5、-6)
考点43 违反水下文物管理的法律责任(教材 8.2.4 -4)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数字/期限 | 完整表述 | 适用场景 | 依据 |
|---|---|---|---|
| 1年 | 保护规划自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2个以上 |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应有2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 名城申报特别条件 | 同上 |
| 3个月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超过3个月的应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扬尘(建设单位义务)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5米/1.8米 | 主要路段围挡≥2.5米,一般路段围挡≥1.8米 | 施工工地封闭管理 | 建办质〔2019〕23号 |
| 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 不能密闭的易扬尘物料,围挡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 物料贮存扬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4小时 |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24小时内赶赴现场 | 施工发现文物 | 《文物保护法》 |
| 7日 | 文物行政部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 施工发现文物 | 《文物保护法》 |
| 立即 | 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 施工单位现场动作 | 《文物保护法》 |
| 5年(≥) | 排污单位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5年(≥) | 碳排放年度排放报告原始数据台账至少保存5年 | 碳排放权交易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 1911年 | 水下文物不包括1911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 水下文物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 中度及以上 |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中度及以上污染时,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 扬尘加严 | 建办质〔2019〕23号 |
| 5000元 | 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 大气·机械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000元~2万元 | 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防遗撒;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大气·运输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责令停工整治) | 施工工地未设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未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大气·施工扬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 物料未密闭等5种情形 | 大气·物料贮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万~20万元 | 拒绝进入现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 大气·监督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0万~10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 | 大气·水·固废(三章通用额度) | 相应法律 |
| 10%减免:浓度值低于标准30%→减按75%;低于50%→减按50% | 环境保护税减免(教材第1章1.5.3,本章未涉及) | 跨章 | 《环境保护税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可责令暂停施工) | 施工噪声超标;未取得证明在集中区域夜间施工 | 噪声·施工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5000元~5万元(拒不改正5万~20万元) | 未列噪声费用/未制定实施方案/未设自动监测系统/未公告附近居民 | 噪声·程序类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合同价款2%~4%/2%~10% | 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隔声设计标准/在禁建区新建 | 噪声·按合同价款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10万~50万元 | 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防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拒不改正责令关闭 | 噪声·工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5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 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未及时清运/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未按规定利用处置 | 固废·建筑垃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20万~100万元 | 尾矿、煤矸石、废石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封场 | 固废·矿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50万~500万元(个人5万~50万元) | 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控制地带内八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单位500万~1000万元并吊销资质 | 文保·重罚 | 《文物保护法》 |
| 500元以下 | 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文保·小额 | 《文物保护法》 |
| 10万~300万元(个人5000元~5万元)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 文保·不报不交 | 《文物保护法》 |
| 5~15倍/10万~100万元 | 水下文物违法:违法经营额≥10万元的,处5~15倍;<10万元的,处10万~100万元;情节严重吊销资质,10年内不受理 | 水下文物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 50万~100万元(个人5万~10万元) | 开山采石开矿/占用保留绿地水系道路/修建危险物品工厂仓库,造成严重后果 | 名城名镇名村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5万~10万元(个人1万~5万元) | 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建筑;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结构或使用性质 | 历史建筑(轻档) | 同上 |
| 20万~50万元(个人10万~20万元)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 历史建筑(重档) | 同上 |
| 50元 |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 历史建筑·小额 | 同上 |
| 20%/30% | 水污染事故罚款:一般/较大按直接损失20%,重大/特大按30% | 水·事故(唯一百分比) | 《水污染防治法》 |
| 1~3倍/3~5倍 | 大气、固废污染事故罚款:一般/较大按直接损失1~3倍,重大/特大按3~5倍 | 大气·固废·事故(倍数) | 相应法律 |
| 50%以下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 大气·水·固废事故 | 相应法律 |
| 10~15日/5~10日拘留 | 有《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拘留 | 水·责任人员 |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
| 具体分贝限值 | 教材第8章未给出施工场界噪声分贝数值("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即违法),实际限值见国家标准,待核对 | 噪声限值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具体清运时限 | 教材未明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的具体小时数/天数,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固废·清运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夜间施工时段 | 教材未界定"夜间"的钟点划分,仅规定集中区域禁止夜间施工作业;具体时段由地方规定,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噪声·夜间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施工单位现场环保与文保 checklist(15条)
- 扬尘方案与备案: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类施工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部门信息。
- 硬质围挡:主要路段围挡≥2.5米、一般路段≥1.8米,坚固、稳定、整洁、美观;不得缺段、不得低于标准。
- 六项防尘措施到位: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土方作业、铣刨切割、灰土碾压同步降尘。
- 车辆冲洗与硬化:出入口设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清洗;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硬化;裸露场地、堆土覆盖、固化或绿化。
- 物料密闭与围挡: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密闭存放或覆盖;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现场搅拌场所采取封闭、降尘、降噪措施。
- 渣土清运与资源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场地内堆存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进行资源化处理;运输采用封闭式车辆或覆盖,按指定路线行驶;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严禁随意抛掷。
- 建筑垃圾分类减量:建立分类收集与存放制度,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严禁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实时统计监控产生量;鼓励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
-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及时清运并按规定利用或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 噪声实施方案:按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配合建设单位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夜间施工合规三件套: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先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再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抢修、抢险作业须留存事实证据。"证明"不是"许可证",顺序不可颠倒。
- 水环境红线:不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不在水体清洗油类/有毒污染物车辆容器;不向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岸坡堆存渣土;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
- 危废闭环:危废单独收集、按特性分类、设置识别标志、台账如实记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备案、委托有资质单位并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禁将危废混入建筑垃圾或生活垃圾。
- 发现文物现场五步:停(停止作业、保持现场原状)→护(警戒,必要时报请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报(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留回执)→交(按指定移交,不得留存、私分、藏匿)→记(记录时间、位置、坐标、作业人员、影像,留存索赔与免责证据)。牢记:24小时是部门到场时限,我方报告是"立即"。
- 地下设施开挖的标志与安全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我方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注意:此类案件为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标志与措施的照片、巡查与维护记录不只是"做了就行"的合规动作,更是诉讼中证明"已尽义务"的免责证据,必须由专人留存、按日归档、可追溯。此责任与环保行政处罚并行,「罚了不免赔」,不因未被处罚而免除。
- 文保施工前置审查:进场前核查项目是否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历史建筑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建设控制地带内设计方案须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再取规划许可;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且规划许可前须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无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复习提示
-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以下均为本人基于教材分值分布与命题惯例的判断,不代表任何官方考试数据。
- 本章最高频三考点(建议优先攻克): 1. 考点40 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与保护——"立即报告/24小时到场/7日提出处理意见/文物属国家所有/不报不交的罚则",是本章唯一兼具时限+主体+权属+罚则的复合考点,几乎是每年必考。 2. 考点24+考点23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禁止夜间施工+两类例外+取得证明(非许可证)+公告附近居民+自动监测系统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是主体混淆与期限混淆的双重高发区。 3. 考点04+考点05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与建办质〔2019〕23号——2.5米/1.8米围挡、3个月绿化、中度及以上污染加严、六项防尘措施、1万~10万元罚则,现场实务感强,易出多项选择题。
- 数字记忆优先级:先背"高频锚点数字"(1年、2个以上、3个月、2.5/1.8米、24小时、7日、5年、1911年),再背"罚则金额"(大气1万~10万、水10万~100万、固废5万~50万、噪声1万~10万与5000元~5万、文保50万~500万/10万~300万)。
- 三组易串记,务必对比:
- 围挡高度:2.5/1.8米(路段类别)vs 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物料贮存)——两个规则并存。
- 事故罚款:水用百分比(20%/30%),大气与固废用倍数(1~3倍/3~5倍)。
- 执法部门:大气扬尘→住建部门;建筑垃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固废危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施工噪声→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文保违法→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名城名镇名村与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教材缺口提示(考试若考到,属超范围):本章教材未给出施工场界噪声的分贝限值、"夜间"的钟点界定、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的具体时限。凡遇到具体分贝/小时数选项,应判断其来源为国家标准或其他章节,不要凭印象填空。
- 环境保护税请在教材第 1 章 1.5.3 复习,不要在第 8 章寻找(本章未涉及)。
第9章 劳动用工制度
教材来源:《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9 章(part2.txt 第1457–2123行) 编写视角:施工单位(用工主体/用人单位) | 性质:备考用考点手册(律师复核草稿) 说明:文中"依据"仅列教材正文明确出现的法规名称与教材自身引用的条款号;凡教材未标条款号的,一律只写法规名称并标注"(教材未标条款号)",不作补充编造。
9.1 劳动合同制度
考点1 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与分类(教材 9.1.1)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非全日制用工: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 | ≤4小时 | 《劳动合同法》(教材未标条款号) |
| 非全日制用工:每周工作时间累计 | ≤24小时 | 同上 |
|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 口头协议"可以"订立 | 同上 |
| 集体合同协商事项 |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
考点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教材 9.1.1)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情形① |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 | 《劳动合同法》 |
| 情形② | 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企改制重签时,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 | 同上 |
| 情形③ | 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 同上 |
| 视为已订立 |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同上 |
| 期满后继续用工 | 原条件续订;符合无固定期限情形的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法院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
考点3 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与"二倍工资"(教材 9.1.1、9.1.3)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订立书面合同期限 |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劳动合同法》 |
| 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 |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 | 《劳动合同法》 |
| 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 | 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同上 |
| 违反本法规定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 自应当订立之日起每月支付2倍工资 | 同上 |
| 二倍工资计算方式 | 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 解释(二) |
| 免责例外 | ①因不可抗力;②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用人单位举证) | 解释(二) |
考点4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约定条款与试用期(教材 9.1.1)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必备条款① |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劳动合同法》 |
| 必备条款② | 劳动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同上 |
| 必备条款③–⑧ | 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 同上 |
| 必备条款⑨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 同上 |
| 约定条款 | 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 同上 |
| 试用期上限(合同期3个月以上不满1年) | ≤1个月 | 同上 |
| 试用期上限(合同期1年以上不满3年) | ≤2个月 | 同上 |
| 试用期上限(3年以上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 ≤6个月 | 同上 |
| 试用期次数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 | 同上 |
| 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期不满3个月;非全日制用工 | 同上 |
| 试用期期间 | 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 同上 |
| 仅约定试用期的后果 | 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同上 |
|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责任 | 责令改正;已履行的,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 | 同上 |
考点5 劳动合同的效力与无效后果(教材 9.1.1)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生效要件 | 协商一致+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 | 《劳动合同法》 |
| 文本份数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 同上 |
| 无效情形① | 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变更 |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 |
| 无效情形② |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 同上第1款第2项 |
| 无效情形③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同上第1款第3项 |
| 无效后果 | 已付出劳动的,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支付;造成损害的,过错方赔偿 | 同上第28条 |
| 无效+经济补偿 | 按第28条、第46条、第47条支付报酬和经济补偿 | 司法解释(一) |
考点6 订立阶段双方义务:如实告知与不得扣押(教材 9.1.1)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我方如实告知内容 |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 《劳动合同法》 |
| 我方知情权 | 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 同上 |
| 禁止行为 | 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 同上 |
| 扣押证件责任 |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法给予处罚 | 同上 |
| 收取财物责任 | 责令限期退还+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连带赔偿 | 同上 |
| 合同解除/终止时扣押档案物品 | 依照前款处罚 | 同上 |
考点7 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与双方权利义务(教材 9.1.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全面履行 | 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 《劳动法》 |
| 亲自履行 | 劳动力具有人身属性,须本人履行,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他人代行 | 《劳动合同法》 |
|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 | 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 同上 |
| 劳动者权利 |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可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 同上 |
| 我方义务 | 按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 同上 |
| 支付令 | 拖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 同上 |
考点8 劳动合同的变更(教材 9.1.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变更形式 | 书面;变更后的文本双方各执一份 | 《劳动合同法》 |
| 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变更 |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 同上 |
| 合并或分立 | 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 同上 |
考点9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教材 9.1.2)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过错解除(即时,无需预告) | ①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④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或经提出拒不改正;⑤因第26条第1款第1项致合同无效;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39条(教材未标条款号,表述见教材) |
| 预告解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 | ①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②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③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协商未达成协议 | 第40条 |
| 经济性裁员门槛 | 裁减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 第41条 |
| 裁员程序 | 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案 | 同上 |
| 优先留用 | ①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合同;②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③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 | 同上 |
| 裁员后重新招用 | 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同等条件优先招用 | 同上 |
考点10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教材 9.1.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因我方过错解除的6种情形 | ①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④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⑤因第26条第1款致合同无效;⑥法律法规规定可解除的其他情形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
| 即时解除(不需事先告知) | 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 | 同上 |
| 劳动者预告解除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 同上 |
| 试用期内解除 | 提前3日通知 | 同上 |
考点11 劳动合同终止与经济补偿情形(教材 9.1.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终止情形 | ①合同期满;②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③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④被依法宣告破产;⑤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决定提前解散;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劳动合同法》第44条 |
| 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 ①劳动者依第38条解除;②我方依第36条提出并协商解除;③我方依第40条解除;④我方依第41条第1款(破产重整)解除;⑤维持或提高原条件续订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以外的、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合同;⑥第44条第4、5项终止;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46条 |
| 期限届满遇到禁止解除情形 | 合同应延续至情形消失时终止(如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延至哺乳期结束) | 同上 |
| 非全日制用工 | 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用工 | 同上 |
考点12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教材 9.1.3,第47条)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计算标准 | 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
| 6个月以上不满1年 | 按1年计算(即1个月工资) | 同上 |
| 不满6个月 | 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 | 同上 |
| 月工资口径 |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 同上 |
| 三倍封顶 | 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数额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 同上 |
| 违法解除/终止的赔偿金 | 按第47条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 第87条(教材表述为"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
考点13 违反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责任——订立环节(教材 9.1.3)
| 事项 | 罚则 | 依据 |
|---|---|---|
| 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或未交付文本 | 责令改正;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
| 超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书面合同 | 每月2倍工资 | 同上 |
| 违法约定试用期 | 责令改正;已履行的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超期期间支付赔偿金 | 同上 |
| 因过错致合同无效 | 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 扣押证件 | 责令限期退还,依法处罚 | 同上 |
| 收取财物 | 责令限期退还+每人500–2000元罚款 | 同上 |
| 招用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 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同上 |
|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 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造成损害赔偿 | 同上 |
| 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同上 |
考点14 违反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责任——履行/解除/终止环节(教材 9.1.3)
| 事项 | 数值/后果 | 依据 |
|---|---|---|
| 违法支付(欠薪/低于最低工资/不付加班费/不付经济补偿) | 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支付差额;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加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第85条 |
| 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追究刑责;造成损害赔偿 | 同上 |
| 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 |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追究刑责;赔偿 | 同上 |
|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劳动者 | 同上 | 同上 |
|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造成严重损害 | 同上 | 同上 |
| 违法解除或终止 | 按第47条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 同上 |
| 未出具解除或终止书面证明 | 责令改正;造成损害赔偿 | 同上 |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派遣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按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责任 | 同上 |
考点15 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教材 9.1.3)
| 事项 | 后果 | 依据 |
|---|---|---|
|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
|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 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 同上 |
| 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造成损失 | 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9.2 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保障
考点16 建筑企业劳动用工模式与劳务派遣(教材 9.2.1)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 | 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 | 《劳动合同法》 |
| 无工作期间报酬 | 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 | 同上 |
| 派遣协议必备内容 | 岗位名称与性质、工作地点、人员数量与派遣期限、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数额与支付方式、社保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伤/生育/患病期间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及培训、经济补偿等费用、协议期限、服务费支付方式与标准、违约责任等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比例 |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同工同酬 | 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 《劳动合同法》 |
| 不得自设派遣单位 |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 同上 |
| 不得再派遣 |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 同上 |
| 三者关系 |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两种合同 | 同上 |
| 工伤申请 |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应协助调查核实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考点17 建筑业劳动用工规范管理与实名制(教材 9.2.1)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用工模式 | 企业自有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用工)、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平台化用工 | 《建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
| 自有劳务人员直接责任 | 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工资发放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直接责任;依法签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 | 建市〔2014〕112号 |
| 劳务用工管理责任 |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按"谁承包、谁负责"承担劳务用工管理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管理全面负责 | 同上 |
| 实名制 | 严格落实劳务人员实名制;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务用工管理人员 | 同上 |
| 实名制登记内容 | 基本身份信息、技能状况、诚信信息、工资结算及支付等情况 | 同上 |
| 教育培训 | 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同上 |
| 政策导向 | 推动劳务企业转型、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国办发〔2017〕19号);鼓励将技能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国办发〔2016〕1号) | 同上 |
考点18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教材 9.2.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标准制定主体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 《劳动法》 |
| 剔除项① |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 | 《最低工资规定》 |
| 剔除项② |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 同上 |
| 剔除项③ |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 同上 |
| 违法后果 |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50%–100%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第85条 |
考点19 工资支付保障:时间、特殊情形与加班工资(教材 9.2.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支付日期 | 按约定的日期支付;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 支付周期 |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 | 同上 |
| 解除/终止时工资 |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 | 同上 |
| 停工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 |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 同上 |
| 假期工资 | 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按合同规定标准支付 | 同上 |
| 参加社会活动 | 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 同上 |
| 延长工作时间(平时) | 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 同上 |
| 休息日工作且不能补休 | 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 | 同上 |
| 法定休假节日工作 | 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 | 同上 |
| 计件工资制 | 完成定额后安排延长工时的,按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 | 同上 |
| 新就业形态 |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但受企业劳动管理的,适用实际工作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人社厅发〔2023〕50号 |
考点20 农民工工资基本保障制度(教材 9.2.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工资支付周期 | 按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周期类型 |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月、周、日、小时为周期;计件工资制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 同上 |
| 禁止性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依法清偿 | 同上 |
考点2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教材 9.2.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存储比例 | 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 |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
| 多工程下浮 | 同一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的,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0.5% | 同上 |
| 免存储 |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除存储 | 同上 |
| 银行支付时限 | 发生拖欠时,经办银行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属地人社部门指定的农民工本人 | 同上 |
| 银行保函替代 |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的,经办银行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保函约定支付 | 同上 |
| 补足时限 | 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 | 同上 |
| 使用限制 | 专款专用;除清偿或先行清偿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其他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同上 |
| 违规后果 |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除行政处罚(处理)外,按有关规定计入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惩戒 | 同上 |
考点22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总包代发制度(教材 9.2.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账户性质 |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
| 开立时限 | 总包应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 | 同上 |
| 三方协议 | 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 | 同上 |
| 人工费 | 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支付流程 | 总包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及时将工资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总包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 同上 |
| 工资卡 | 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 | 同上 |
| 资料保存 | 开设、使用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 同上 |
考点23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教材 9.2.2)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列入情形 | ①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②因拖欠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
| 不予列入 | 列入决定前已改正拖欠行为+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 同上 |
| 提前移出条件(需同时满足) | ①已改正违法行为;②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满6个月;③作出书面信用承诺 | 同上 |
| 不得提前移出 | ①列入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在刑事诉讼期间或已被追究刑责;③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同上 |
| 谎报后果 |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起止时间重新计算 | 同上 |
| 名单期限 | 3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 同上 |
| 联合惩戒 | 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限制 | 同上 |
| 信息推送 | 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同上 |
9.3 劳动安全卫生和保护
考点24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与"三同时"(教材 9.3.1)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①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职业病防治法》 |
| 要求② |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同上 |
| 要求③ |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 | 同上 |
| 要求④ |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同上 |
| 要求⑤ |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 同上 |
| 管理措施 | 设置/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并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健全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同上 |
| "三同时"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设施、劳动卫生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劳动法》 |
| 劳动者权利 |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了解危害因素/后果/防护措施;要求提供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参与民主管理 | 《职业病防治法》 |
| 权利保障 |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工资福利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 同上 |
| 劳动者义务 | 学习掌握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防护设施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出现危险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少危险 | 同上 |
考点25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监察、申报、预评价、检测、警示告知、职业健康监护(教材 9.3.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监察机构层级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一轮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对设区的市级开展一轮综合监督 |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 |
| 劳动保障监察四项核心职能 | 法律宣传、合规检查、举报受理、违法行为查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监察覆盖范围 | 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制定、劳动合同履行、特殊群体保护等九大领域 | 同上 |
| 职业病方针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 《职业病防治法》 |
| 危害项目申报 |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危害因素的,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 同上 |
| 预评价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同上第17条 |
| 预评价审核 |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未提交或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同上 |
| 防护设施费用 |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同上 |
| 防护设施设计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同上 |
| 竣工验收前 |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放射性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使用;其他项目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用 | 同上 |
| 监测 | 实施由专人负责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 同上 |
| 检测评价 | 由依法设立的、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 同上 |
| 超标处理 | 不符合标准的立即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止存在该危害因素的作业;治理合格后方可重新作业 | 同上 |
| 警示告知 | 醒目位置设公告栏(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检测结果);严重危害作业岗位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应急救治) | 同上 |
| 合同告知 | 订立劳动合同时如实告知危害及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写明;岗位变更涉及未告知危害作业的,须重新告知并协商变更合同条款 | 同上 |
| 违反告知 |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 同上 |
| 知情隐瞒 | 对隐瞒危害而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 同上 |
| 职业健康检查 |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检查,书面告知结果;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同上 |
| 诊断鉴定资料 | 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检测结果等资料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考点26 女职工特殊保护(教材 9.3.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录用 |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 《劳动法》 |
| 同工同酬 | 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 同上 |
| 三期禁止性规定 |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 禁忌劳动范围 | ①矿山井下作业;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③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 同上 |
| 经期禁忌 | ①冷水作业分级标准的第二、三、四级冷水作业;②低温作业分级标准的第二、三、四级低温作业;③体力劳动强度第三、四级作业;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高处作业 | 同上 |
| 孕期 | 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据医疗机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适应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且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休息时间;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同上 |
| 产期 | 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 同上 |
| 流产 |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42天产假 | 同上 |
| 哺乳期 | 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 | 同上 |
| 岗位告知 | 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 | 同上 |
| 责任 |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刑责 | 同上 |
考点27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教材 9.3.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童工 | 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使用童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 《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介绍就业 |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其开业从事个体经营 | 同上 |
| 核查义务 | 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身份证;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妥善保管 | 同上 |
| 未成年工定义 | 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 《劳动法》 |
| 工作时间 | 一般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工作和加班加点工作 | 同上 |
| 禁忌劳动 | 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同上 |
| 体检时间① |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
| 体检时间② | 工作满1年 | 同上 |
| 体检时间③ |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 同上 |
| 体检费用 | 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结果作为调整岗位依据 | 同上 |
| 登记发证 | 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须持证上岗;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同上 |
| 童工罚则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劳动法》(教材未标条款号) |
| 违规责任 | 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考点28 违反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责任(教材 9.3.3)
| 事项 | 罚则 | 依据 |
|---|---|---|
| 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提供必要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法》 |
| 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 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 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 责令改正,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 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 | 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 |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应当公布的7类情形:①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司法的;②不依法参加社保或缴费情节严重的;③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④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⑤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⑥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⑦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
9.4 工伤保险制度
考点29 工伤认定标准: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不得认定(教材 9.4.1)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应当认定为工伤①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 《工伤保险条例》 |
| ②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 同上 |
| ③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 同上 |
| ④ | 患职业病 | 同上 |
| ⑤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 同上 |
| ⑥ |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 同上 |
| 视同工伤①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 同上 |
| 视同工伤②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 同上 |
| 视同工伤③ | 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 同上 |
| 视同工伤待遇差异 | 第①②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③项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同上 |
| 不得认定/视同 | ①故意犯罪;②醉酒或者吸毒;③自残或者自杀 | 同上 |
考点30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与认定程序(教材 9.4.1)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用人单位申请期限 |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 《工伤保险条例》 |
| 延长期限 | 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 | 同上 |
| 逾期未申请的后果 | 该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同上 |
| 职工/近亲属/工会申请期限 |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
| 超过1年的特别规定 |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不计算耽误的五种情形 | ①不可抗力;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③属于用人单位原因;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⑤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 同上 |
| 材料审核 | 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补正后15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 | 《工伤认定办法》 |
| 调查核实 | 可根据需要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 《工伤保险条例》 |
| 决定期限 | 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 | 同上 |
| 事实清楚的 |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同上 |
| 时限中止 | 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结论未出期间时限中止 | 同上 |
| 送达 | 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职工(或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保经办机构 | 《工伤认定办法》 |
| 材料清单 | 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特殊情形另附(死亡证明、公安/交通部门证明、抢救证明、民政部门证明、《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确认等) | 同上 |
| 举证责任 | 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同上 |
| 救济 | 对不予受理或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同上 |
考点31 工伤保险的特征、原则与基金支付范围(教材 9.4.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 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 《工伤保险条例》 |
| 强制性 |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 同上 |
| 缴费 | 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同上 |
| 无过错责任 | 只要发生工伤,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无论职工是否有过错,均享受待遇(仅故意造成的伤害或死亡被排除) | 同上 |
| 基金支付范围 |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 同上 |
| 康复 | 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符合规定的从基金列支 | 同上 |
| 辅助器具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同上 |
| 补偿原则 | 补偿范围限于经济方面损失(医疗、误工、劳动力减损/丧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 同上 |
| 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 | 同上 | 同上 |
考点32 工伤医疗待遇与停工留薪期(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就医 | 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 《工伤保险条例》 |
| 基金支付 |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同上 |
| 伙食补助费 | 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基金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同上 |
| 跨区域就医 |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基金支付 | 同上 |
| 复议诉讼期间 |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同上 |
| 停工留薪期期限 | 一般不超过12个月 | 同上 |
| 延长 |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同上 |
| 停工留薪期待遇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同上 |
| 评级后 | 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 同上 |
| 期满仍需治疗 |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同上 |
| 护理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同上 |
| 非工伤疾病 | 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同上 |
考点33 生活护理费与护理等级(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支付条件 | 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 《工伤保险条例》 |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同上 |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40% | 同上 |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30% | 同上 |
| 支付主体 |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 同上 |
考点34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待遇(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 | 27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 | 25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 | 23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 | 21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伤残津贴(一级) | 本人工资的90%,按月从基金支付 | 同上 |
| 伤残津贴(二级) | 85% | 同上 |
| 伤残津贴(三级) | 80% | 同上 |
| 伤残津贴(四级) | 75% | 同上 |
| 津贴兜底 |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同上 |
| 退休后 | 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基金补足差额 | 同上 |
| 医疗保险 |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同上 |
考点35 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 | 18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 | 16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劳动关系 | 保留,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 同上 |
| 伤残津贴(五级、按月) | 本人工资的70%,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 同上 |
| 伤残津贴(六级、按月) | 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 同上 |
| 社保 |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 同上 |
| 津贴兜底 |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同上 |
| 解除/终止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同上 |
考点36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 | 13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 | 11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 | 9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 | 7个月本人工资 | 同上 |
|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的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同上 |
| 具体标准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同上 |
考点37 因工死亡待遇与下落不明(教材 9.4.2)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教材标"上述规定第①项、第②项") |
|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 | 每月按职工本人工资的40% | 同上 |
| 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亲属,每人) | 每人每月按职工本人工资的30% | 同上 |
| 孤寡老人/孤儿 | 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 同上 |
| 抚恤金上限 |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同上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同上 |
|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 | 近亲属按上述规定(第39条第1款)领取待遇 | 同上 |
| 1–4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 近亲属可享受上述规定第①项、第②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 同上 |
| 因工外出/抢险救灾下落不明 | 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付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第39条处理 | 同上 |
考点38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教材 9.4.2)
| 事项 | 标准 | 依据 |
|---|---|---|
| 情形① |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工伤保险条例》 |
| 情形②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同上 |
| 情形③ | 拒绝治疗的 | 同上 |
9.5 劳动争议的解决
考点39 劳动争议的范围(教材 9.5)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属于劳动争议(9类) | ①履行劳动合同纠纷;②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的纠纷;③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终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④解除/终止后返还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或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移转;⑤未办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致无法享受待遇的损失赔偿;⑥退休后与未参保统筹的原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⑦因工伤、职业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⑨企业自主改制纠纷 | 司法解释(一) |
| 不属于劳动争议(6类) | 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②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③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④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⑤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 | 同上 |
考点40 劳动争议调解(教材 9.4/9.5.1)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调解组织 | 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②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③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 调解委员会构成 |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全体职工推举)+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 同上 |
| 启动方式 | 当事人申请(主要方式,可书面或口头);也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不违背当事人意愿) | 同上 |
| 受理时限 | 属于受理范围且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理 | 同上 |
| 调解时限 |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双方同意延期的可延长);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 同上 |
| 公开性 | 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 同上 |
| 协议生效 | 双方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调解委员会一份) | 同上 |
| 履行 | 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法申请仲裁 | 同上 |
考点41 劳动争议仲裁的机构、程序与时限(教材 9.5.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仲裁委员会设立 | 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设立;省(自治区)政府可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政府可决定在区、县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 仲裁委员会组成 |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人员为单数 | 同上 |
| 仲裁申请 | 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书写确有困难可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同上 |
| 受理 |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可就该项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 同上 |
| 开庭通知 | 仲裁庭应在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开庭日期、地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 同上 |
| 缺席/撤回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同样→缺席裁决 | 同上 |
| 举证责任 |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仲裁庭可要求限期提供;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倒置) | 同上 |
| 审理时限 | 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 | 同上 |
| 先行裁决 |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同上 |
| 先予执行 |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案件,可裁决先予执行,移送法院执行;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 同上 |
| 仲裁庭调解 |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送达前反悔的,及时裁决 | 同上 |
| 裁决规则 | 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意见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 同上 |
| 裁决书 | 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 同上 |
| 终局裁决 | 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 同上 |
| 收费标准 |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教材原文"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见9.5标题下释义)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考点42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教材 9.5.2)
| 事项 | 数值/标准 | 依据 |
|---|---|---|
| 普通时效 | 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 时效中断 | 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同意履行义务→中断,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 同上 |
| 时效中止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中止,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同上 |
| 存续期间欠薪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 同上 |
| 终止后 |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 同上 |
| 时效抗辩 |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请求权时效届满的,法院应予支持;未按规定提出抗辩又以时效届满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司法解释(二) |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事项 | 数字 | 一句话记忆 |
|---|---|---|
| 非全日制用工 | 每日≤4小时、每周≤24小时 | 双条件同时满足 |
|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不签=二倍工资 |
| 未签书面合同 | 超过1个月不满1年=2倍工资;满1年=视为无固定期限 | 按月计,不满月按实际工作日 |
| 视为无固定期限 |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订立书面合同 | — |
| 试用期限上限 | 3个月以上不满1年→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2个月;3年以上及无固定期限→6个月 | 同一劳动者只能一次 |
| 试用期工资/赔偿 | 违法约定的,按试用期满月工资为基数赔付 | — |
| 无固定期限情形 | 连续工作满10年;国企改制满10年且距退休不足10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 | — |
|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 | 二者择一 |
| 劳动者预告解除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试用期内3日 | — |
| 经济性裁员 | 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职工总数10%以上;提前30日说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 优先留用三类人 |
| 裁员后重新招用 | 6个月内须通知被裁减人员并优先招用 | — |
| 经济补偿金 | 每满1年=1个月工资;满6个月不满1年=1年;不满6个月=半个月 | 前12个月平均工资 |
| 经济补偿封顶 | 月工资>社平3倍→按3倍计,年限最高12年 | — |
| 违法解除赔偿金 | 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 ≠2倍工资 |
| 欠薪加付赔偿金 | 应付金额的50%–100% | 逾期不付才加 |
| 扣押/收费 | 人均罚款500–2000元 | — |
|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 ≤用工总量10%;派遣合同2年以上固定期限 | 派遣=补充形式 |
| 派遣违规罚款 | 每人5000–10000元(逾期不改正) | — |
| 最低工资剔除项 | 加班费、特殊环境津贴、法定福利 | — |
| 加班工资 | 平时150%、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 | 不能补休才200% |
| 工资支付周期 | 至少每月一次;解除时一次付清 | — |
| 工资保证金比例 | 不低于1%、不超过3%;多工程下浮不低于0.5% | — |
| 工资保证金免存 | 合同额<300万元+前1年无拖欠 | 地区可另行规定(待核对) |
| 工资保证金支付/补足 | 银行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包10个工作日内补足 | — |
| 工资专用账户 |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签三方协议 | 一人一卡、本人持卡 |
| 失信名单 | 期限3年;最早6个月后可申请提前移出 | 不得提前移出3种情形 |
| 产假 | 98天(产前可休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1个+15天 | 未满4个月流产15天;满4个月42天 |
| 孕期/哺乳 | 怀孕7个月以上禁夜班/延时;哺乳1周岁内、每天1小时 | 多胞胎每多1个+1小时 |
| 未成年工/童工 | 童工=<16周岁;未成年工=16–18周岁 | 三次体检:上岗前/满1年/年满18且超半年 |
| 职业健康检查 |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费用单位承担 | — |
| 预评价审核 | 卫生行政部门30日内作审核决定;未提交/未审核同意不得开工 | — |
|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 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 同时设计、施工、投用 |
| 工伤—单位申请 | 事故起30日内(经同意可延长) | 逾期费用单位负担 |
| 工伤—职工申请 | 事故起1年内 | 耽误时间不计算 |
| 工伤认定程序 | 15日审核/补正后再15日决定/60日作决定(事实清楚15日)/20日送达 | — |
| 停工留薪期 | 一般≤12个月,延长≤12个月;原工资福利不变、按月付 | 护理由单位负责 |
| 生活护理费 | 完全50%、大部分40%、部分30%(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基金按月支付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4级:27/25/23/21;5–6级:18/16;7–10级:13/11/9/7 | 均按本人工资 |
| 伤残津贴(月,按本人工资) | 1级90%、2级85%、3级80%、4级75%;5级70%、6级60% | 1–4级基金、5–6级单位 |
| 因工死亡 | 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30%;孤寡/孤儿+10%;合计≤生前工资 | —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 |
| 下落不明 | 当月起3个月照发工资,第4个月起停发;可预支50% | — |
| 劳动争议调解 | 受理3个工作日;调解15日内结束 | 协议一式三份 |
| 劳动争议仲裁 | 受理5日;开庭5日前通知;延期申请3日前;裁决45日(延期≤15日) | — |
| 仲裁时效 | 1年;存续期间欠薪不受限;终止后1年内提出 | 时效抗辩须在仲裁阶段提 |
| 终局裁决 |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等两类 | — |
施工单位用工合规 checklist
按"开工前—施工中—出险后—收尾时"排序,1=必办红线。
- 用工即签: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签书面劳动合同(含电子合同),并交付劳动者一份;建立用工台账(含实名制信息)。
- 禁止押证收费:不扣押身份证/证书、不收押金/担保金、不以其他名义收费;违者每人500–2000元罚款。
- 合同必备9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证件号/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时和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职业危害防护/法定其他事项;岗位、期限变更须书面。
- 合同期满前预判:已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或员工已满10年的,续订时除非员工本人要求,否则签无固定期限。
- 试用期合规:三档上限不得突破,同一人只约一次;不满3个月、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试用期;违法约定的按试用期满月工资赔付。
- 工资按月发: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拖欠;遇节假日提前到最近工作日;计件制按约定周期支付。
- 加班工资三档:平时150%、休息日200%(不能补休时)、法定节假日300%;不得以"已发补贴"替代。
- 工资专用账户: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签三方协议;银行直接代发到农民工本人银行卡;一人一卡、本人持卡,
不得扣押;账户资料妥善保存备查。 - 工资保证金:按合同额1%–3%(多工程下浮不低于0.5%)及时存储或投保银行保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当地有免存规定的(如合同额<300万元)按当地口径执行(待核对)。
- 分包用工主体清晰:劳务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专业企业,不得"发包给个人(包工头)"——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的,与发包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包按"谁承包、谁负责"对劳务管理全面负责。
- 实名制+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务用工管理人员,登记身份信息、技能状况、诚信信息、工资结算支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职业危害告知与防护:合同写明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上岗前体检(费用单位承担)、在岗与离岗体检;防护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足额投入,费用纳入项目预算并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 工伤立即申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争取延长须经同意);同时固定监控、证言、考勤、工资表等由我方掌握的证据(举证责任在单位)。
- 依法参保:为自有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得"先出险再补缴"以规避赔付(教材未规定追溯规则,具体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核对)。
- 解除/终止留痕:解除/终止须有法定事由与书面证明并出具书面文件;违法解除按经济补偿2倍赔偿;三期女职工、5–6/7–10级伤残职工的解除/终止尤其慎用。
- 欠薪应急处置:建立欠薪预警与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避免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3年,影响招投标、融资、市场准入)。
- 仲裁时效抗辩:所有仲裁案件都应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判决前不要因自身原因错过仲裁阶段抗辩(司法解释(二))。
复习提示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 最高优先级(数字密集、易出单选/多选):试用期三档上限;经济补偿金(1年/6个月/3倍封顶/12年)与2倍赔偿金的区分;加班工资150%/200%/3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月数(27·25·23·21/18·16/13·11·9·7);伤残津贴比例(90·85·80·75/70·60);因工死亡三项待遇(6个月/40%·30%·+10%/20倍)。
- 第二优先(期限密集):工伤30日/1年、认定60日/15日/15日/20日;仲裁5日/45日+15日/开庭5日、延期3日;调解3个工作日/15日;工资保证金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30日;专用账户30日;失信名单6个月/3年;产假98天与流产15天/42天。
- 第三优先(主体与行为方向):劳务派遣三方两合同+10%比例+连带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连带责任;"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不视为违纪";未缴社保即构成第38条解除;不得因三期降薪/解除;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单位承担。
- 辨析型命题:经济补偿 vs 赔偿金 vs 二倍工资 vs 加付赔偿金(四个"倍/率");1–4级 vs 5–6级 vs 7–10级伤残待遇的支付主体;"属于/不属于劳动争议"两类清单。
- 教材未展开、需另行核对(不作押题):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包工头招用人员受损的责任链(教材第 9 章仅在9.1.3"个人承包经营"处规定了连带责任,未系统论述转包/违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相关规则应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原文核对);未依法参保后补缴的待遇追溯规则;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以上均为"(待核对)"事项,答题时以教材与现行法规原文为准。
本 AI 生成草稿基于会话中提供的教材内容整理,供备考使用,使用前应由具备资质的律师(法务负责人)复核;不构成法律意见。
第10章 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制度
教材定位:《2026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 10 章(教材最后一章) 覆盖 10.1 争议和解·调解制度 / 10.2 仲裁制度 / 10.3 民事诉讼制度 / 10.4 行政复议制度 / 10.5 行政诉讼制度 编写原则:全部数字与期限来自教材原文,未写入任何教材没有的内容;确无原文可依者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或"(教材本节未涉及,实务提示)"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考点1 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的途径与"多元化解"(教材 10.1)
一句话结论: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之间因人身、财产利益产生的民事争议,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解决;和解不需要第三人介入,调解必须由第三人主持;国家推行的"诉源治理/多元解纷"要求非诉机制挺在前面、诉讼托底。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无硬性数字,以下为制度要点)
| 事项 | 要点 | 依据 |
|---|---|---|
| 和解 | 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成本低、效率高,可在民事诉讼任何阶段达成;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第49、50条 |
| 调解 | 第三人主持、协调下达成的协议 | 教材 10.1 |
| 多元解纷政策依据 | 2021年2月19日中央深改委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 | 教材 10.1.3 |
| 建筑行业定位 | 教材明确将建筑列为多发易发纠纷的重点行业领域,要求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挺前、诉讼托底的分级化解模式 | 法发〔2021〕25号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发生争议后第一反应不应是"直接起诉"。教材明确要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挺前、诉讼托底",我方应优先尝试:内部和解 → 行业调解/商会调解 → 约定仲裁(有仲裁条款时)→ 诉讼。 2. 作为承包人,若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则争议只能走诉讼(法院管辖),不能单方启动仲裁。 3. 诉讼中我方仍可与对方在任何阶段自行和解;对方拒不让步时,及时让法院判决,避免久拖不决。 4. 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务必盯紧对方履行——对方不履行时及时申请恢复原执行,不要让和解协议悬空。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多选题常考"和解/调解的优点":自愿、成本低、效率高、不公开(法院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行和解、执行和解)、《仲裁法》第49、50条、《人民调解法》、法发〔2021〕25号。
考点2 和解制度(教材 10.1.1)
一句话结论: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需第三人介入,可在民事诉讼任何阶段、仲裁任何阶段达成;达成和解后可请求制作裁决书或撤回申请,撤回后反悔的仍可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民事诉讼和解 | 可在任何阶段达成;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可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仲裁和解 | 达成和解协议→可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 《仲裁法》第49、50条 |
| 撤回后反悔 |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 《仲裁法》第50条 |
| 法院不准许按和解协议制作判决书 |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按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工程款纠纷最忌"以拖促降"。我方与业主/发包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后,若对方不按和解协议付款,必须及时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不要把和解协议当"新合同"再起诉一次。 2. 仲裁中撤回申请后反悔的,只要原仲裁协议还在,就可以再申请仲裁——这是仲裁和解与诉讼和解最关键的差别(诉讼撤诉后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只能另行起诉)。 3. 不要在未核销 Mortgage/欠款台账前签署含"双方再无争议"字样的和解协议,避免放弃后续追偿。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法院不予准许按和解协议制作判决书——这是高频陷阱选项。
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第49、50条、《民诉法解释》。
考点3 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教材 10.1.2)
一句话结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未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司法确认后可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司法确认申请期限 |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 | 《人民调解法》 |
| 是否收费 |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 《人民调解法》 |
| 调解协议效力 |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 《人民调解法》 |
| 协议履行/内容发生争议 | 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调解法》 |
| 确认无效后 | 可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协议,也可向法院起诉 | 《人民调解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工地周边/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常用于化解围标串标、农民工工资、邻里纠纷、场地占用等小额争议,零成本是我方最应优先尝试的途径。 2. 签完人民调解协议后务必在30日内与对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否则对方赖账时只能重新起诉,多花一倍时间和诉讼费。 3. 注意:人民调解协议不能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权(教材原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其调解书不是法院文书。
依据:《人民调解法》,教材 10.1.2。
考点4 法院调解(教材 10.1.2)
一句话结论: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遵循自愿原则 + 合法原则;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日期为生效日期;法定几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调解书生效 |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
| 可不开调解书的案件 | 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不公开范围 | 调解过程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除当事人同意公开、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外) | 《民事诉讼法》 |
| 不得调解的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工程款纠纷可以法院调解;但涉及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责任划分的疑难案件,法院通常不宜久调,我方应主动请求"及时判决"。 2. 我方作为承包人坚持不愿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这一条是我方对抗"以调解拖时间"的法定武器——可直接引用。 3. 调解书送达前对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调解书不生效,我方不必接受该调解书约束力。 4. 若调解协议约定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经该第三人同意,否则无效——涉及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连带责任时要特别谨慎。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离婚案件"应当调解"——注意这是唯一"应当"调解的例外语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8 章、回避与调解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
考点5 仲裁中的调解与仲裁调解书(教材 10.1.2 / 10.2.3)
一句话结论: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收后生效,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调解启动 | 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及时裁决 | 《仲裁法》第64条 |
| 调解书形式 | 制作调解书 或 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效力相同 | 《仲裁法》第64条 |
| 调解书生效 |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签收前反悔→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 | 《仲裁法》第64条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效力相同,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见考点17)。 2. 作为承包人,仲裁阶段是最有谈判空间的阶段:仲裁庭有调解义务,我方应在庭前准备好让步底线与付款节奏方案,争取"分期付款+违约金减免"的调解书。 3. 调解书签收前反悔 → 仲裁庭及时裁决,所以不要在最后一刻反悔拖延,浪费程序。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仲裁庭应当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调解",不是"一律先行调解"。
依据:《仲裁法》第64条。
考点6 仲裁协议的概念、特征与书面形式要求(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仲裁协议是书面协议,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其价值在于排除法院管辖(或裁或审)+ 作为裁决作出与执行的根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形式 |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 《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
| "其他书面形式"范围 | 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 | 《仲裁法解释》 |
| 协议类型 |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 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独立仲裁协议,两者均为仲裁协议 | 《仲裁法》 |
| 主体能力 | 只能由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合格代理人订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 教材 10.2.1 |
| 可仲裁范围 |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 《仲裁法》 |
| 绝对不能仲裁 | 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我方必须首先检查合同是否含有效仲裁条款。没有仲裁条款 → 永远不能选择仲裁,只能诉讼。这是施工单位最常见的程序性失误。 2. 对方在公司章程、 party A 与 party B 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时,若对方申请仲裁,我方可主张"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3. 教材特别提示:仲裁协议不及于第三人,我方与发包人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分包单位,分包纠纷仍须另行约定。 4.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登记、招投标投诉处理等争议,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只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注意:合同本身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见考点10)。
依据:《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
考点7 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三要素"(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项内容才有效: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机构。缺一不可。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三项必备内容 |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机构 | 《仲裁法》 |
| 视为有仲裁协议 | 一方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 《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
| 仲裁事项无约定/约定不明 | 并非当然无效 → 签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 《仲裁法》 |
| 概括约定仲裁事项 | 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认定为仲裁事项 | 《仲裁法解释》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签合同前必查三要素:有没有"请求仲裁"的明确表述?仲裁事项是否覆盖"工程质量、工期、造价、违约"?有没有写明确切的仲裁委员会名称? 2. 若发现仲裁机构名称写错(如"XX市仲裁委员会"写成"XX市仲裁委"),不必然无效——只要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即认定选定(见考点8)。 3. 若只写了"适用XX仲裁规则"而没有机构 → 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有补充协议或按规则能确定机构)。 4. 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保存证据:书面合同、邮件、传真中的仲裁条款截图,防止对方事后否认。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机构 → 认定选定",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一致 → 无效"是相反结论,必考对比。
依据:《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考点8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补正规则(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以补正;能确定具体机构的认定有效,不能确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情形 | 处理结论 | 依据 |
|---|---|---|
| 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机构 | 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 《仲裁法解释》 |
| 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未约定机构 | 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约定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 《仲裁法解释》 |
|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 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不能达成一致的 → 仲裁协议无效 | 《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
|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 | 该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 《仲裁法解释》 |
|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 可协议选择其一;不能达成一致的 → 仲裁协议无效 | 《仲裁法解释》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看到"或裁或审"式条款("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 这类条款因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而通常无效,最终只能走诉讼。 2. 作为承包人,若我方正在考虑起诉而对方提出仲裁,先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无效则法院必须受理。 3. 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但已开庭且对方未提效力异议(见考点11),事后不能再申请确认无效。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仅约定仲裁规则 → 视为未约定机构",但例外:按规则能确定机构。
依据:《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考点9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与独立性(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协议无效只有三种法定情形。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独立性 |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 《仲裁法》 |
| 协议无效情形① |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 《仲裁法》 |
| 协议无效情形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 《仲裁法》 |
| 协议无效情形③ |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合同无效 ≠ 仲裁条款无效。主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未生效后,里面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我方仍受其约束,不能因为"合同无效"就跑去起诉。这是施工单位最容易踩的坑。 2. 反之,若我方在主合同谈判中被迫签署仲裁条款(存在胁迫情形),可主张协议无效。 3. 不要在合同谈判中随意接受"本合同一切争议提交XX仲裁"的概括条款而不核对机构名称。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注意区分:本条是"协议无效";而仲裁事项/机构约定不明是"协议无效(补正不能后)",两者法律后果相同但逻辑起点不同。
依据:《仲裁法》。
考点10 "或裁或审"——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排除效力(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再申请仲裁或起诉,均不予受理。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起诉被驳回 | 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仲裁法》 |
| 起诉时未声明仲裁协议 | 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 → 法院驳回起诉 | 《仲裁法》 |
| 未提异议视为放弃 |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 → 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继续审理 | 《仲裁法》 |
| 效力异议后再诉法院 |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事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 《仲裁法解释》第13条 |
| 仲裁机构已作决定 | 仲裁机构对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再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或申请撤销该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 《仲裁法解释》 |
| 一裁终局例外 | 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被对方起诉后我方第一件事:看合同有没有仲裁条款。若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提交仲裁协议 / 提管辖异议 / 提协议效力异议),晚了视为放弃。 2. 我方想起诉前必须确认没有有效仲裁条款;有的话只能申请仲裁,不可二选一同时启动。 3. 教材特别提示: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这是唯一能"重新选择程序"的口子。 4. 作为承包人,常见场景:发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审价、发出扣款通知,我方不能直接申请仲裁(那是合同争议),需先确认争议是否属于约定仲裁事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后果是法院继续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
依据:《仲裁法》、《仲裁法解释》第13条。
考点11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与确认管辖(教材 10.2.1)
一句话结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请求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机构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 → 由人民法院裁定;且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提出阶段 |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同理) | 《仲裁法》 |
| 争议时的决定主体 | 一方找仲裁机构/仲裁庭、另一方找法院 → 由人民法院裁定 | 《仲裁法》 |
| 确认协议效力案件管辖 | 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仲裁法解释》 |
| 机构不明确的管辖 | 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仲裁法解释》 |
|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 | 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仲裁法解释》 |
| 海事海商约定仲裁 | 由上述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 《仲裁法解释》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收到仲裁通知(arbitration notice)后,不要草率应诉。先评估仲裁条款效力,必要时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注意是中院,不是基层法院)。 2. 若我方是被申请人且认为仲裁事项超出约定范围,也应在此阶段提出,否则裁决作出后只能走撤销路径(难度极大)。 3. 时间成本提示:确认协议效力要等法院裁定,实际会拖慢程序,我方应提前决策。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已开庭未提异议 → 事后法院不予受理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禁反言)。
依据:《仲裁法》、《仲裁法解释》。
考点12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教材 10.2.2)
一句话结论:申请仲裁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受理审查 |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的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仲裁法》 |
| 送达 | 受理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规则、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 《仲裁法》 |
| 答辩 | 被申请人收到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后送达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 《仲裁法》 |
| 仲裁申请书载明事项 | ①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②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仲裁法》 |
| 委托代理 |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申请仲裁前自检三条件,尤其"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工程款、质量、工期属合同争议,可仲裁;罚款、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属行政争议,不可仲裁。 2. 立案前就要把证据清单和证据来源列清楚(教材要求载明),避免受理后补正。 3. 收到仲裁通知后务必在规则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不提交不影响程序,但会让我方在庭上被动。 4. 我方作为被申请人时,可考虑提起反请求(如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反诉质量问题损失),但教材本章未展开仲裁反请求规则(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不是"缺席裁决"的对应表述(被申请人不到庭才是缺席裁决)。
依据:《仲裁法》。
考点13 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员回避(教材 10.2.3)
一句话结论: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合议庭,设首席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独任庭)组成;具有法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但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庭的组成 | 3名仲裁员(合议庭,设首席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独任庭) | 《仲裁法》 |
| 合议庭产生 | 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第3名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3名的,从其约定。第3名是首席仲裁员 | 《仲裁法》 |
| 独任庭产生 | 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按规则指定;未在规则规定期限内约定/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或指定 | 《仲裁法》 |
| 回避情形 | ①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请客送礼 | 《仲裁法》 |
| 回避提出时间 | 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仲裁法》 |
| 回避决定 |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 《仲裁法》 |
| 重新仲裁程序 | 因回避重新选定/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收到组庭通知后,我方必须在规则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书面告知是否回避——逾期视为放弃,后期再提几乎无效。 2. 若发现仲裁员与发包人或其顾问是同学、亲属、 former colleague,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回避并保留邮寄/邮件证据。 3. 仲裁员回避导致重新组庭,我方可以申请重新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这是"程序拖延与翻盘"的机会点,由仲裁庭裁量。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决定主体: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的是仲裁员(注意:法院回避是由院长/审委会决定;行政复议没有回避决定主体表述)。
依据:《仲裁法》。
考点14 仲裁开庭程序(教材 10.2.3)
一句话结论: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缺席裁决。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开庭/不公开 | 应当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根据申请书、答辩书等材料裁决;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 《仲裁法》 |
| 延期开庭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规则规定期限内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 《仲裁法》 |
| 缺席后果 |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同理 → 缺席裁决 | 《仲裁法》 |
| 举证 |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自行收集,必要时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 | 《仲裁法》 |
| 鉴定 | 可申请鉴定;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或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当事人经许可可向鉴定人提问 | 《仲裁法》 |
| 证据保全 |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 |
| 辩论与笔录 |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不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缺席裁决对我方是灾难。作为申请人(如追讨工程款)必须确保书面送达留痕;作为被申请人,即使不认可对方主张,也必须出庭,否则直接缺席裁决。 2. 涉及工程质量、造价的鉴定是关键胜负手:我方应在庭前准备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验收记录、材料合格证明,并申请鉴定时提前约定/指定有资质、有类似工程业绩的鉴定机构。 3. 施工现场证据(影像、照片、测量记录)随时可能灭失,发现争议苗头即申请证据保全(由仲裁委员会转交基层法院)。 4. 庭审笔录务必逐页核对后签字,发现记录与陈述不符即时申请补正。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仲裁原则不公开——与民事诉讼"原则公开"方向相反,是对比高频点。
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
考点15 仲裁裁决的作出、补正与一裁终局(教材 10.2.3)
一句话结论:裁决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可补正,当事人申请补正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裁决形成 | 按多数仲裁员意见;少数意见可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 | 《仲裁法》 |
| 裁决书内容 |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 《仲裁法》 |
| 签名 |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签也可不签 | 《仲裁法》 |
| 部分先行裁决 |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仲裁法》 |
| 补正 | 文字、计算错误或已裁决但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请求补正 | 《仲裁法》 |
| 生效时点 |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与法院判决"送达之日起"混淆)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即终局,没有"上诉"这一环节的救济。因此我方在裁决前就要把话说足——庭审辩论、最后意见陈述、质证意见都要落到笔录上。 2. 拿到裁决书后先算30日补正期:若金额计算有误(如漏算已付进度款、漏算质保金),立即向仲裁庭书面申请补正。 3. 若裁决对我方明显不公,30日后只能走撤销裁决(见考点16)这条极窄的路(6个月、法定事由、中院)。 4. 裁决书须注明仲裁费用负担,这是我方可争取的谈判筹码。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少数仲裁员意见"可以记入笔录而非必须记入;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依据:《仲裁法》。
考点16 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3个月期限与程序(教材 10.2.4)
一句话结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项法定情形之一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申请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院应在受理后2个月内作出裁定。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申请期限 |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 《仲裁法》第71条 |
| 法院审查期限 | 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或驳回的裁定 | 《仲裁法》 |
| 管辖法院 |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① | 没有仲裁协议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②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③ |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④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⑤ |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 《仲裁法》第71条 |
| 撤销情形⑥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 《仲裁法》第71条 |
| 公共利益 | 法院认定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仲裁法》 |
| 重新仲裁 | 法院受理后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 → 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 → 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3个月是硬期限,不可中止、不可中断(教材未明确规定中断,此处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错过即丧失。 2. 作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若对方拿到的裁决有明显瑕疵(如超裁——裁决了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请求之外的事项),我方可在中院申请撤销,这是最重要的反击手段。 3. 注意"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与"仲裁庭无权仲裁"是两个并列事由,实务中常合并主张。 4. 撤销 vs 不予执行(考点17)是两条路:撤销是向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裁定;教材还特别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同时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 →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裁定撤销 → 终结执行;驳回撤销申请 → 恢复执行。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六项事由是封闭列举,不能加"裁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除非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仲裁法》第71条。
考点17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教材 10.2.4)
一句话结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2年;被申请人能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71条情形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此后当事人可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执行管辖 |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申请执行期间 | 2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民事诉讼法》 |
| 起算 |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 《民事诉讼法》 |
| 不予执行 |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71条情形,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认定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 |
| 不予执行后 | 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仲裁法》 |
| 中止/恢复执行 | 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 → 裁定中止执行;裁定撤销 → 裁定终结执行;撤销申请被裁定驳回 → 裁定恢复执行 | 《仲裁法》 |
| 裁定书送达 | 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仲裁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拿到裁决书后立即评估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前不要坐等;2年内必须申请执行,否则丧失申请权。 2. 作为被执行人(对方申请执行时),我要做的是收集第71条六情形之一的证据去申请不予执行,同时注意这会中止执行——这是我方拖延 scaffold 的合法手段。 3. 申请执行是中院管辖,不是基层法院——容易与" civil 执行由一审法院执行"混淆。 4. 不予执行后不是"死路":我方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再仲裁,或者直接起诉。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不予执行"后可以起诉(教材明确),而"裁决被撤销"后也是可以起诉——但裁决生效期间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
依据:《仲裁法》第71条、《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考点18 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教材 10.3.1)
一句话结论: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分别管辖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我国法院体系为最高、高级、中级、基层四级 + 专门法院。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基层法院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 《民事诉讼法》 |
| 中级法院一审 | 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重大涉外"界定 | 争议标的额大的、案情复杂的,或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高级法院 | 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最高法院 | 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标准文件 | 法发〔2019〕14号、法发〔2021〕27号(调整高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 | 教材引用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标的额决定审级——大额工程款纠纷(如亿元级项目)可能由中院甚至高院一审,影响我方律师费预算与工期安排。 2. 施工企业异地,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注意起诉时列总公司/分公司的关系。 3. 判断管辖前先判断级别管辖(不可协议变更)→ 再判断专属管辖(不可协议变更)→ 最后才是协议管辖。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是"在本辖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不是"标的额达到某数额"直接归高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法发〔2019〕14号、法发〔2021〕27号。
考点19 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一般管辖 / 特殊地域管辖 / 侵权行为)(教材 10.3.1)
一句话结论:一般地域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一般原则 | 原告就被告;对公民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第22条 |
| 经常居住地界定 | 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除外);法人住所地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地/登记地为住所地 | 《民诉法解释》 |
| 原告住所地例外 | 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合同纠纷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履行地确定 |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地为履行地 | 《民诉法解释》 |
| 合同未实际履行 |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民诉法解释》 |
| 租赁/融资租赁 | 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约定除外) | 《民诉法解释》 |
| 信息网络买卖 |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履行地 | 《民诉法解释》 |
| 保险合同纠纷 | 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财产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货物的,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
| 侵权行为 |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工程款纠纷 = 合同纠纷,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我方追讨工程款时,可争取在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起诉,方便查勘现场、执行标的物。 2.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这条对我方极为有利:作为承包人追索工程款,我方是接收货币方, thereby 我方所在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是我方法院管辖的重要抓手。 3. 若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损害赔偿被起诉(我方是被告),对方可能在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起诉,我方需评估异地应诉成本。 4. 异地工程的异地分公司/项目部可能被列为被告,"被告住所地"可能落在项目所在地,需第一时间核对主体资格与住所以便提管辖异议。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合同未实际履行 + 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履行地 → 被告住所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民诉法解释》。
考点20 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教材 10.3.1)
一句话结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协议变更无效)。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专属管辖① |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
| 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民诉法解释》 |
| 不动产所在地认定 | 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 《民诉法解释》 |
| 专属管辖② |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专属管辖③ |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这是施工单位最重要的管辖规则:无论合同怎么写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受协议管辖挑战。这意味着:
- 发包人想把它约定给外地法院——无效;
- 我方作为承包人不能通过协议把工程质量纠纷挪到非工程所在地。 2. 但是协议管辖仍然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专属管辖,因此我只需要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工程所在地之外的 connects 地点(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空间被大幅压缩)。 3. 对方以"合同约定了异地仲裁/异地法院"为由主张管辖时,我方专属管辖抗辩是最有力的程序武器,可直接导致移送。 4. 涉及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停工通知、质量事故处理,属行政争议,不适用本条,按复议/诉讼路径(见考点44-57)。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专属管辖不能通过应诉答辩补正("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例外)。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考点21 协议管辖、共同管辖、移送/指定管辖与管辖权异议(教材 10.3.1)
一句话结论:协议管辖须书面选择5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之一的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协议管辖选择范围 |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 《民事诉讼法》 |
| 限制 | 必须书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仅适用第一审程序 | 《民事诉讼法》 |
| 共同管辖 |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起诉;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移送管辖 | 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法院认为仍无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民事诉讼法》 |
| 指定管辖 | 法院因特殊原因(全体法官均需回避、辖区发生不可抗力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 | 《民事诉讼法》 |
| 管辖转移 | 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确需交下级审理的,须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 《民事诉讼法》 |
| 管辖权异议期 | 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民事诉讼法》 |
| 应诉答辩 | 未提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 |
| 异议裁定上诉 | 不服管辖异议裁定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管辖权异议是我方最常用的"程序性减速带":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成立则案件移送,可争取准备时间;但必须是答辩期内,逾期视为无异议。 2. 注意应诉答辩例外:如果对方已经实体答辩或提出反诉,就不能再提管辖异议(除非违反级别/专属管辖)。 3. 作为原告追讨工程款时,应主动选择对我方有利且有连接点的法院(如我方所在地为接收货币所在地)。 4. 主张管辖异议时必须书面写明法律依据(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胜率最高。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协议管辖 5个地点是固定表述,多选题常考。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
考点22 民事审判组织、回避制度(教材 10.3.2)
一句话结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诉法第10条);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制与独任制,合议制是基本形式。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基本制度 |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 《民事诉讼法》第10条 |
| 独任制适用 | ①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②基层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③中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不服裁定上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当事人同意的第二审民事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 不得独任 | 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③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④新类型或疑难复杂;⑤法律规定应组成合议庭;⑥其他不宜独任 | 《民事诉讼法》 |
| 回避(应当自行) |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②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④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⑤本人或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股权;⑥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 《民诉法解释》 |
| 回避(当事人可申请) | ①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参加其付费活动;②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③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④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⑤借用款物;⑥其他不正当行为 | 《民诉法解释》 |
| 决定主体 |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 | 《民事诉讼法》 |
| 回避程序 |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群体性纠纷(如工地周边居民投诉、农民工讨薪引发的连环诉讼)属于不得独任的情形,我方可据此主张组成合议庭,增加程序分量与审级分量。 2. 发现主审法官与发包方代理律师是同乡/同学且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应在庭前申请回避(申请复议有次数限制:一次)。 3. 我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的机会让给律师——因为曾经作证的证人属于法定回避情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会影响后续参与本案审理。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独任制的第③种情形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限定条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民诉法解释》。
考点23 公开审判制度与两审终审制度(教材 10.3.2)
一句话结论:民事案件原则公开审理(例外: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的可不公开);两审终审——判决15日、裁定10日上诉期;最高法院判决、特别程序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公开审判例外 |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民事诉讼法》 |
| 开庭通知 | 应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 《民事诉讼法》 |
| 宣判 | 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民事诉讼法》 |
| 文书查阅 | 公众可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 |
| 判决上诉期 | 不服第一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 | 《民事诉讼法》 |
| 裁定上诉期 | 不服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 | 《民事诉讼法》 |
| 两审终审例外 | ①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②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③小额诉讼案件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涉及我方商业秘密(投标策略、成本数据、造价模型)的庭审,我方可申请不公开审理,并注意鉴定报告、结算书中商业秘密部分的处理。 2. "当庭宣判的10日内发送判决书"是判断一审审限的重要节点——超过15日未收到判决书,上诉期可能尚未开始计算,需保留送达证据。 3. 一审判决后15日是绝对不能忘的红线:错过即判决生效,即便实体有理也无法再上诉,只能走再审(极难)。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特别程序 → 一审终审,且不适用调解(见考点4)。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24 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教材 10.3.2)
一句话结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施工企业异地分公司);二人以上为共同诉讼;10人以上可由代表人诉讼;1至2人可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例外事项须特别授权。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当事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诉讼 | 《民事诉讼法》 |
| "其他组织"范围 | ①个人独资企业;②合伙企业;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施工企业设在异地的分公司);⑥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⑦乡镇企业、街道企业;⑧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 | 《民事诉讼法》 |
| 必要共同诉讼 | 诉讼标的共同;一人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生效 | 《民事诉讼法》 |
| 普通共同诉讼 | 标的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人行为对其他人不生效 | 《民事诉讼法》 |
| 代表人诉讼 | 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 《民事诉讼法》 |
| 委托代理人数 | 1至2人 | 《民事诉讼法》 |
| 可委托的人 | 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民事诉讼法》 |
| 特别授权事项 |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 《民事诉讼法》 |
| 第三人 | 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被通知参加;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 《民事诉讼法》 |
| 公益诉讼 |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起诉;检察院可支持起诉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列被告列谁:若合同对方是分公司,要看其是否有营业执照;有则可作为被告,同时可能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这会提升管辖级别(中院)并增加执行可能性。 2. 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时,常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起诉发包人与转包人,法院可通知分包单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我方应主动申请参加,避免被判决承担责任。 3. 特别授权必须写进授权委托书:结算数额、撤诉、和解金额、放弃请求权都要逐项列明,否则律师无权代签调解协议。 4. 我方员工(项目负责人、预算员)可作工作人员身份代理诉讼,比外聘律师省钱。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授权书未写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不能代为和解/撤诉/变更请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25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8种)(教材 10.3.3)
一句话结论:民事证据共8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序号 | 证据种类 | 备注 |
|---|---|---|
| 1 | 当事人的陈述 | 特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 2 | 书证 | 应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 3 | 物证 | 应提交原物 |
| 4 | 视听资料 | 存有疑点的不能单独作为根据 |
| 5 | 电子数据 | 存有疑点的不能单独作为根据(如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数据电文) |
| 6 | 证人证言 |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
| 7 | 鉴定意见 | 当事人可申请鉴定;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
| 8 | 勘验笔录 | 勘验人须出示法院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单位派人参加 |
勘验笔录:对现场塌方、沉降、渗漏现场,第一时间申请法院勘验并制作笔录,并邀请项目部派人参加。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复制品"存有疑点/无法与原件核对"→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
考点26 证据保全(教材 10.3.3)
一句话结论: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主动采取;情况紧急的,利害关系人可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诉讼中申请 | 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 《民事诉讼法》 |
| 诉前申请(情况紧急) | 利害关系人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 《民事诉讼法》 |
|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 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 《仲裁法》 |
| 行政诉讼保全 | 诉讼参加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主动采取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保全提出时间 |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名称和地点、保全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 | 《行政诉讼法》 |
| 保全担保 | 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 | 《行政诉讼法》 |
| 保全方式 | 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施工现场最容易灭失的证据:影像资料、被覆盖的工序照片、破损的模板脚手架、被拆除的争议部位。发现争议信号当天就申请证据保全,否则一周后现场被覆盖、修复,我方将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2. 保全申请要写清:证据名称(如"2025年3月X日X楼屋面渗漏现场照片及视频")、存放地点、保全内容范围、理由(如"该部位即将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证据将灭失")。 3. 作为被告,若对方证据可能灭失而我方希望固定,同样可申请;法院也可能主动保全。 4. 注意:教材10章仅规定证据保全;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48小时裁定等规定本章未展开(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建议结合教材其他章节)。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诉保全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民诉无此明确期限表述)。
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
考点27 证据的应用:举证责任、免证事实、法院收集与证据认定(教材 10.3.3)
一句话结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列7类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互相质证。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举证责任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民事诉讼法》 |
| 免证事实① |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法》 |
| 免证事实② | 众所周知的事实 | 同上 |
| 免证事实③ |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同上 |
| 免证事实④ |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同上 |
| 免证事实⑤ |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同上 |
| 免证事实⑥ |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同上 |
| 免证事实⑦ |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同上 |
| 例外 | ②③④⑤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⑥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同上 |
| 法院主动收集 | 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②涉及身份关系;③涉及《民诉法》第58条诉讼;④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 《民事诉讼法》 |
| 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 |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①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权查阅调取;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③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 《民事诉讼法》 |
| 不能单独作为根据 | ①当事人的陈述;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③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④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 公证证明 | 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 |
| 证人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4种情形可经法院许可书面证言/视听传输作证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对方违约、主张工期顺延、主张工程量增加,都由我方举证。签证单缺失时,我方主张"发包人同意顺延"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2. 已生效裁决/判决确认的事实可免证——我方在其他案件中获胜后,应把裁决书/判决书作为有力工具用在后续追偿中。 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包单位的陈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因此不要指望分包商的口头承诺能独立支撑我方主张,仍须以书证(签认单、对账单)为准。 4. 需要调取规划、测绘、质检、安监部门存档资料的(政府机关保存、当事人无权查阅),务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5. 涉及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可要求返还鉴定费——这是我方常用的质证突破口。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法院主动收集只限5类(多为公益性/程序性事项),其余一律依当事人申请。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考点28 民事诉讼时效(3年 / 20年 / 中止 / 中断)(教材 10.3.4)★高频
一句话结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时效届满抗辩,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普通时效 | 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 |
| 特殊时效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 | 《民法典》 |
| 起算点 |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民法典》 |
| 最长保护期 |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依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 | 《民法典》 |
| 分期履行 |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分期支付即适用) | 《民法典》 |
| 不适用诉讼时效 |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 《民法典》 |
| 中止期间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继承未定、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民法典》 |
| 中止效果 |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民法典》 |
| 中断事由 | 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④与起诉/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民法典》 |
| 中断效果 |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民法典》 |
| 强行性 | 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及中止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 《民法典》 |
| 仲裁时效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民法典》 |
| 与除斥期间区别 |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存续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 《民法典》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工程款时效管理): 1. 3年时效是工程款纠纷的第一风险点。发包人以"质量有问题""结算未审计完"拖欠时,我方必须每6个月发出一次书面催款函(EMS+邮件双留痕),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3年。 2. 分期付款的工程款: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分期进度款的付款节点表是我方索赔时效管理的蓝图,要逐期打印并归档。 3. 主张"权利受到损害之日"的定义很关键:对承包人,损害之日通常是应当付款之日(不是"催款之日"),因此不要拖。 4. 时效届满 ≠ 债权消灭:时效届满后发包人可主张抗辩,但若发包人书面同意付款或已实际付款,不得反悔索要——这是我方最后一道防线。 5. 对方(发包人)起诉我方主张质量问题反诉/抗辩时,我方也可主张时效抗辩,但法院不主动适用,必须由我方在庭审中明确提出。 6. 不要与除斥期间混淆:合同解除权、撤销权(如欺诈撤销合同)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逾期权利直接消灭。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本章最易混):
20年最长保护期不适用中止中断,起算点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不是"知道之日"。
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
考点29 起诉与受理、开庭审理(教材 10.3.5)
一句话结论:起诉须符合四项条件;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可上诉);立案后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15日内答辩。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起诉条件 | ①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立案期限 |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上诉) | 《民事诉讼法》 |
| 送达起诉状 | 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 《民事诉讼法》 |
| 答辩 | 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民事诉讼法》 |
| 开庭准备 | 应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 《民事诉讼法》 |
| 法庭调查顺序 | ①当事人陈述;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言;③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④宣读鉴定意见;⑤宣读勘验笔录 | 《民事诉讼法》 |
| 缺席与撤诉 | 原告拒不到庭/中途退庭 → 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 → 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 《民事诉讼法》 |
| 合并审理 |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起诉状必须"三明确":明确的被告(含分公司/总公司)、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利息起算日、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何时完工、何时结算、何时应付未付)。 2. 被告身份要查清:弄清楚是"发包人"还是"项目公司/母公司/分公司",直接影响执行能力。 3. 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准备答辩,同时并行评估:是否提管辖异议、是否提反诉(反诉可使我方由守转攻)。 4. 我方作为原告,务必按时到庭——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等于白打一年官司。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不予受理是裁定(可上诉10日),不是决定;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30 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判决与裁定(教材 10.3.5)
一句话结论:出现了法定情形诉讼中止(待情形消失后恢复)或终结(无需/无法继续);判决书应写明判决结果和理由;裁定适用于11类事项,其中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中止诉讼(6种) | ①当事人死亡待继承;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待定法定代理人;③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待定权利义务承受人;④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诉讼;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⑥其他 | 《民事诉讼法》 |
| 终结诉讼(4种) | ①原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②被告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③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 |
| 判决书内容 | ①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④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 《民事诉讼法》 |
| 裁定适用范围 | 11类: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他 | 《民事诉讼法》 |
| 可上诉裁定 | 上述第(1)(2)(3)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本案以另一案为依据"(如我方的工程款案以发包人 vs 总包的结算案为依据)→ 可申请中止诉讼,等待前置案件结论,这在多层转包纠纷中很实用。 2. 发包人为自然人(个体业主/实际控制人)且死亡无遗产时,诉讼会终结——我方应尽早申请变更适格被告(如股东、echo 实际施工人),避免程序空转。 3. 裁定书送达后,注意10日上诉期(仅三类裁定可上诉)。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判决书必须写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这是判决书必备内容之一。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31 一审审限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教材 10.3.5)
一句话结论:普通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可延长6个月,再延报上级);简易程序3个月内审结(可延长1个月);小额诉讼2个月内审结(可延长1个月),一审终审。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普通程序审限 | 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民事诉讼法》 |
| 简易程序适用 | 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 | 《民事诉讼法》 |
| 简易程序审限 | 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民事诉讼法》 |
| 小额诉讼适用 | 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 | 《民事诉讼法》 |
| 小额诉讼可约定 | 标的额超过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 《民事诉讼法》 |
| 不得适用小额诉讼 | ①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②涉外案件;③需要评估、鉴定或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④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⑤当事人提出反诉;⑥其他不宜适用的 | 《民事诉讼法》 |
| 小额诉讼审限 | 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主张小额诉讼的排除项对我方有利:凡涉及工程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保证普通程序+两审终审的救济权)。 2. 我方作为原告时不要轻易同意适用"小额诉讼"或"简易程序"——一旦终审,就失去了上诉机会。 3. 若对方(发包人)起诉要求小额诉讼快审,而我方认为有鉴定必要时,Timing 上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及时把案件挤出小额通道。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三个审限:普通6个月(+6+上级)、简易3个月(+1)、小额2个月(+1)——递进递增,好记。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32 第二审程序(二审)(教材 10.3.5)
一句话结论:不服一审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不服一审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二审对判决上诉的案件应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判决上诉期 |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民事诉讼法》 |
| 裁定上诉期 |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 《民事诉讼法》 |
| 上诉状提交 |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第二审法院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法院 | 《民事诉讼法》 |
| 审理范围 |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 《民事诉讼法》 |
| 二审处理方式(4种) | 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 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③基本事实不清 → 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④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撤销发回重审 | 《民事诉讼法》 |
| 发回重审限制 | 原审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民事诉讼法》 |
| 二审调解 | 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 《民事诉讼法》 |
| 审限 | 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应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对裁定的上诉,一律使用裁定,应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一审判决送达后立即启动15日倒计时,同步准备上诉状(通过原审法院提交),切勿邮寄到二审法院导致延迟。 2. 基本事实不清(如工程量认定不明、结算依据未经质证)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最佳理由,比"适用法律错误"更容易成功。 3. 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对工程款纠纷而言,二审是最后的"以判促谈"窗口,我方可在二审提出让步换取付款时间表。 4. 对方在二审提出新的鉴定申请/新证据时,我方应要求质证并重开法庭调查。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二审审限起算点是"第二审立案之日",不是"收到上诉状之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
考点33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教材 10.3.5)
一句话结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 | 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 《民事诉讼法》 |
| 管辖法院 |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 |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 |
| 再审申请不停止执行 |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 |
| 法院应再审情形(13项) |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③主要证据伪造;④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⑤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⑦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⑨剥夺辩论权利;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⑫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⑬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 |
| 调解书再审 | 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申请再审 | 《民事诉讼法》 |
| 不得申请再审 | 对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民事诉讼法》 |
| 审查期限 | 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 | 《民事诉讼法》 |
| 审理层级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 |
| 检察监督 |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应在3个月内审查作出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 | 《民事诉讼法》 |
| 抗诉后 |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 《民事诉讼法》 |
| 再审中止执行 | 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企业生产影响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承建工程事实无争议、仅就个别施工项目履行申请再审,中止执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对再审申请不涉及的原判事项不中止执行 | 法发〔2024〕16号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6个月是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算(不是判决送达之日),我方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刻 diary this date。 2. 不停止执行——即使申请再审,一审/二审判决仍要执行;若判决判我方付款,我方可提供担保并申请中止执行(教材未明示担保规则,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3. 我方可主张的再审事由中,对工程款纠纷最实用的有三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④)、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②)。 4. 法发〔2024〕16号对我方(施工作业)极其有利:再审中止执行会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可申请不中止执行原判事项——这是近年来新增的涉企保护规则。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检察院抗诉后法院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审查申请人申请3个月,且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0、211条、法发〔2024〕16号。
考点34 民事执行:执行依据、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期间(教材 10.3.6)
一句话结论:执行依据包括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执行依据 | ①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②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③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须已生效且有明确给付内容、可强制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申请执行期间 | 2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民事诉讼法》 |
| 起算 |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 《民事诉讼法》 |
| 一审法院执行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其他文书执行 | 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该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委托执行 | 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外地的,可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法院应在15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及时函复;30日内未执行完毕也应函告执行情况 | 《民事诉讼法》 |
| 提级/指定执行 |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可责令限期执行、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判决后2年内必须申请执行——这是施工单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头号原因。建议在判决书生效当天就把执行申请草案做好,一旦对方有转移财产迹象立即提交。 2. 申请执行期间可中止、中断(与诉讼时效一致)——可以再通过催告/和解重新起算,但不可无限延长。 3. 执行管辖选择权:可选择一审法院或与一审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若对方主要资产(房产、车辆、应收账款)在外地,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有利于查控。 4. 教材明确列举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也是执行依据——我方在仲裁中取得调解书后,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再起诉)。 5. 若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我方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执行难"的合法提速工具。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申请执行2年起算点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与撤销裁决3个月"收到裁决书起"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考点35 执行措施与迟延履行责任(教材 10.3.6)
一句话结论:强制执行措施共13类;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强制措施(13类) | ①报告财产(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②查询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④扣留、提取收入;⑤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⑥搜查令搜查住所或财产隐匿地;⑦强制交付财物或票证;⑧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⑨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⑩强制执行或委托他人完成指定行为;⑪限制出境;⑫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⑬其他 | 《民事诉讼法》 |
| 迟延利息 | 未按期间给付金钱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民事诉讼法》 |
| 迟延履行金 | 未按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如移交工程资料、修复、退货) → 支付迟延履行金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我方作为申请执行人时,应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银行账户、车辆登记、应收账款、对外债权、不动产),促成立即查控。 2. 若我方是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后将面临失信公示(影响投标资格),应优先通过执行和解分期履行。 3. 迟延履行利息是加倍的,这在工程款纠纷中数额可观——谈判时可作为促使对方尽快付款的筹码。 4.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对占用发包方场地、未完成交接的工程具有实用价值;反之我方若被判决腾退,可主张迟延履行金。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钱义务)vs 迟延履行金(非金钱义务),两者对应关系不能颠倒。
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
考点36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教材 10.3.6)
一句话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10日内可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15日内审查,不服的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执行行为异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民事诉讼法》 |
| 利害关系人范围 | 标的物的优先权人、竞买人、对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等 | 《民事诉讼法》 |
| 审查期限 | 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民事诉讼法》 |
| 复议期限 | 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民事诉讼法》 |
| 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 案外人异议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成立裁定驳回 | 《民事诉讼法》 |
| 执行异议之诉条件 | ①案外人异议已被裁定驳回或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不服;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③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 《民事诉讼法》 |
| 管辖 | 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审理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若法院因发包人欠付我方工程款而查封了发包人名下但属于我方所有的设备、材料、周转材料,我方可作为案外人提异议,并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这是我方对抗"以房抵债""以物抵债"执行的最有力工具。 2. 15日上诉/起诉期极短,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要当天启动决策。 3. 注意: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若认为原判决错误,只能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两条路不能混用。 4. 若我方是申请执行人,对方案外人来异议时,我方可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与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形成三重呼应)。
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考点37 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回转(教材 10.3.6)
一句话结论:法定情形下裁定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或终结执行(程序结束);执行完毕后原执行依据被撤销的,适用执行回转责令返还。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中止执行(5种) |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⑤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 《民事诉讼法》 |
| 终结执行(6种) |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③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⑤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⑥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 《民事诉讼法》 |
| 执行回转 |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发包人撤销申请/终止后,若已执行到我方财产,可主张执行回转要求返还。 2. 若我方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方提出确有理由的案外人异议 →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是我方财产被错误执行时的常见救济。 3. 我方账户被查封后,可考虑先行清偿部分债务换取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 裁定中止),避免企业资金链断裂。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执行回转的适用前提是"执行完毕后法律文书被撤销",不是执行中。
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考点38 行政复议范围与排除范围(教材 10.4.1)
一句话结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15类情形可以申请复议,4类不属于复议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一并附带审查(不含规章)。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可申请复议(15类,摘要) | ①行政处罚决定不服;②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③申请行政许可被拒绝/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对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④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⑤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⑥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不服;⑦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⑧侵犯经营自主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⑩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被拒绝/未依法履行/不予答复;⑫申请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未依法给付;⑬不依法订立/履行/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⑭政府信息公开侵权;⑮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 《行政复议法》 |
| 附带审查范围 | ①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 《行政复议法》 |
| 不含规章 | 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 《行政复议法》 |
| 不可申请复议(4类) |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④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对住建部门的行政处罚(罚款、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不服 →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我方最主要的救济路径(并可在复议后起诉)。 2. 对停工通知、责令改正通知、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安全监管措施不服,要看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多数情况下可以申请复议。 3. 对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调解(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欠薪调解)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应就调解本身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 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红头文件(如某部门下发的"某类工程不得投标"的通知)违法,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请求附带审查。 5. 注意: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复议(且复议前置),这是建筑施工企业的高频业务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可申请复议是15类(列举式),多选题几乎年年考。
依据:《行政复议法》。
考点39 行政复议参加人与申请期限(60日)(教材 10.4.2)
一句话结论:申请人可推选代表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申请期限一般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的,期限自知道权利之日起算,但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一般申请期限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 《行政复议法》 |
| 耽误期限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行政复议法》 |
| 未告知权利 |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机关和期限的,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行政复议法》 |
| 最长排除 | 因不动产提出的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 《行政复议法》 |
| 申请形式 | 可以书面申请;书面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基本情况、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 《行政复议法》 |
| 提交方式 | 可通过邮寄或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也可当面提交;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送达决定书的,应同时提供提交复议申请的互联网渠道 | 《行政复议法》 |
| 一并申请 | 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 |
| 申请人范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死亡的近亲属可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申请;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 | 《行政复议法》 |
| 第三人 | 与行政行为或复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作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复议机构通知参加;第三人不参加不影响审理 | 《行政复议法》 |
| 委托代理人 | 申请人、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 《行政复议法》 |
| 代表人 | 同一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推选代表人;代表人变更复议请求、撤回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应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 《行政复议法》 |
| 被申请人 |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的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就应计算60日期限——这是比我方工程款诉讼时效还要紧迫的程序,错过即丧失救济(除非有不可抗力)。 2. 若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期限从我方"知道该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1年——仍是硬约束。 3. 口头申请也有法律效力:现场被处罚时若来不及写复议申请书,可当场要求口头申请并索取记录凭证。 4. 对多个行政行为不服应分别申请(如既罚款又责令停业,是两个行为),不可合并为一份申请。 5. 分公司被处罚,被申请人是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是总公司);若处罚由委托的组织作出,被申请人是委托的行政机关。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未告知权利 → 最长1年;因不动产 → 20年;其他 → 5年——三个"最长"数字不同,是命题重灾区。
依据:《行政复议法》。
考点40 复议前置情形与行政复议管辖(教材 10.4.2)
一句话结论:五种情形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起诉;复议期间不得向法院起诉,起诉后也不得再申请复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复议前置5种情形 | ①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③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复议法》 |
| 前置告知义务 | 对上述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告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期间不得起诉 | 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复议法》 |
| 起诉后不得再申请 |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 |
| 级别管辖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①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③对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④对本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此外省级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 《行政复议法》第24条 |
| 国务院部门管辖 | ①对本部门行政行为不服;②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派出机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③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 | 《行政复议法》第25条 |
| 垂直领导机关 |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后救济选择 | 对省级人民政府按第24条、国务院部门按第25条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前置——如现场责令停工、现场开具的罚单、现场做出的暂扣决定。我方收到这类文书时,若想起诉,必须先申请复议,否则法院不予立案。 2. 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教材在复议范围中列入"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同时属复议前置情形③(未履行法定职责)——前置。 3. 对税务、海关作出的处罚/处理不服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是本级政府)。 4. 常见误解:超过1/3的学员会认为"所有行政处罚都是先复议再起诉"——只有"当场作出"的才前置。 5. 复议机关受理后千万不要同时起诉——两边都受理会导致程序冲突,行政复议被"锁定"。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本章第一陷阱):
垂直领导机关(海关、税务、金融、外汇、国安)→ 上一级主管部门,排除政府管辖。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24、25条。
考点41 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期限与决定期限(教材 10.4.2)
一句话结论: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受理;申请人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正;普通程序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可延长30日),简易程序30日内。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受理审查期 | 收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审查;符合7项规定的应当受理 | 《行政复议法》 |
| 受理条件7项 | ①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②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④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⑤属于复议范围;⑥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⑦未受理过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 《行政复议法》 |
| 逾期未决定 | 审查期限届满,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 《行政复议法》 |
| 补正 | 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一次性载明需补正事项;申请人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可延长;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 《行政复议法》 |
| 当场处罚/电子监控 | 对当场作出或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可通过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认为需要维持处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复议机关 | 《行政复议法》 |
| 驳回 | 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 《行政复议法》 |
| 不作答复的救济 |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责令纠正;必要时上级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 《行政复议法》 |
| 普通程序审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需延长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 《行政复议法》 |
| 简易程序审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行政复议法》 |
| 规范性文件处理 |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 《行政复议法》第56、57条 |
| 复议不停止执行 |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下列应当停止: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③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且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并决定停止;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复议法》 |
| 中止情形 | 10种(申请人死亡待定近亲属、丧失行为能力待定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法人终止待定承受人、不可抗力、调解和解、需有权机关解释确认、需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第56/57条情形、其他) | 《行政复议法》第39条 |
| 中止满期终止 | 依第39条第(1)(2)(4)项中止复议满60日,中止原因仍未消除的,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 |
| 终止情形 | ①申请人撤回经复议机构准予撤回;②申请人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③法人终止没有承受人或承受人放弃;④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⑤中止满60日仍未消除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提交复议申请后第6日就要主动打电话询问是否受理(5日审查期),若逾期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依法视为已受理。 2. 补正通知往往意味着申请被卡,收到后10日内务必一次性补齐(补正是一次性告知的,不要反复跑)。 3. 复议期间原行政行为照常执行——停工令不会因为申请复议而自动停止;需要停止执行的,我方可在申请中一并申请停止执行并说明理由("继续执行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4. 计算复议期限时注意:延长期最多30日,即最长90日出结果;简易程序30日。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复议不停止执行(与民诉执行异议审查不停止执行、行诉不停止执行三重复合)。
依据:《行政复议法》。
考点42 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教材 10.4.2)
一句话结论:复议决定有维持、履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驳回七类;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责令重作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决定类型 | 法定适用情形 | 依据 |
|---|---|---|
| 变更 | 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内容不适当;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 《行政复议法》 |
| 禁止不利变更 | 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 《行政复议法》 |
| 撤销/部分撤销 |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违反法定程序;③适用的依据不合法;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 《行政复议法》 |
| 责令重作限制 |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或部分撤销的除外 | 《行政复议法》 |
| 确认违法(不撤销) | ①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②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 《行政复议法》 |
| 确认违法(不需撤销/履行) | 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②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确认违法;③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 《行政复议法》 |
| 履行 |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行政复议法》 |
| 确认无效 |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无效的,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 《行政复议法》 |
| 维持 |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行政复议法》 |
| 驳回 | 受理后发现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 《行政复议法》 |
| 视为无证据依据 |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 决定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责令限期履行(但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行政复议法》 |
| 效力 |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我方申请复议时,明确请求的结论直接影响复议决定类型:请求"撤销"还是"变更"(降低罚款额)还是"确认违法",谈判空间不同。 2. 若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如未听陈述、未送达、超期作出),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这是施工企业对付"程序粗暴"的常用突破口。 3. 若处罚仅内容不当(如罚款畸高、量罚与危害程度不匹配),复议机关可变更(降低)而不是撤销——我方应请求变更。 4. 复议机关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为,我方可要求复议机关监督;对方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基本相同行为——这是我方防止"处罚重现"的法定保障。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责令重作禁止同事实同理由,但程序违法撤销可以例外重作相同行为。
依据:《行政复议法》。
考点43 复议调解、和解与复议决定的履行(教材 10.4.2)
一句话结论:复议机关可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签字盖章即生效);当事人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撤回申请),撤回后一般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调解书生效 | 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 《行政复议法》 |
| 调解不成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 《行政复议法》 |
| 和解 | 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行政复议法》 |
| 撤回后果 | 和解后由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撤回复议申请;经准予撤回或决定终止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能证明撤回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 《行政复议法》 |
| 履行义务 |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不履行的,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应责令限期履行,并可约谈负责人或通报批评 | 《行政复议法》 |
|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 | ①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 → 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②变更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 → 由复议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③调解书 → 由复议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复议是被低估的谈判场:复议机关有调解权,且调解书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比诉讼调解更高效。被处罚时,可在复议中争取"减少罚款 + 缩短停业期"的调解方案。 2. 不要在压力下签署和解后撤回申请:撤回即丧失再申请资格(除非能证明违背真实意愿,如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务必在撤回前咨询律师。 3. 若复议决定是维持原处罚,执行主体是原行政机关;若是变更,则由复议机关执行——这决定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对手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复议调解书与法院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主体不同:复议调解书由复议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
考点44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教材 10.5.1)
一句话结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自然资源确权、征收征用、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经营自主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不予给付社保、行政协议、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12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协议案件另有专门规定。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受理范围(12类) | ①对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③申请行政许可被拒绝、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对其他许可决定不服;④对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⑤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⑥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拒绝或不予答复;⑦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⑧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⑨认为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⑩认为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⑪认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⑫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 《行政诉讼法》 |
| 兜底 |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行政诉讼法》 |
| 行政协议受案 | 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②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③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④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⑤符合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⑥其他行政协议 | 法释〔2019〕17号 |
| 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 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可以先申请复议再起诉,也可以直接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的,依照其规定;未申请复议直接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行政处罚(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执照)可以直接起诉(除非属复议前置的"当场作出"情形)。 2. 对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指导、内部检查意见、信访答复等,不属于受案范围——我方可据此判断"告不赢"的争议不要浪费诉讼费。 3. 涉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如 BOT/PPP 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协议争议),我方可直接选择诉讼。 4. 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的行为不服,多数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民事争议或内部处理),需区分;教材本章未展开(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申请仲裁,因为涉及行政争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这是两条轨道,绝不能混。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9〕17号。
考点45 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范围(教材 10.5.1)
一句话结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人事决定、法定最终裁决四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解释另列10类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不予受理(4类) |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 |
| 司法解释另列10类 | ①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②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③行政指导行为;④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⑤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⑥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⑧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⑨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⑩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 法释〔2018〕1号 |
| 行政协议除外 | ①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订立的协议;②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 法释〔2019〕17号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我方面临的常见"告不赢"情形:信访答复、投诉举报处理意见、内部检查通报、过程性意见——这些多为不可诉行为,应先争取行政机关的内部纠正。 2. 行政指导(如住建部门口头"建议暂停施工")不可诉;但若转化为书面责令停止施工,则可诉。 3. "上级机关督促履责"不可诉——若上级部门只是责令下级整改,我方可针对下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 4. 注意:教材在10.5.1未涉及"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是否复议前置"的专门规则,如需该规则请核对其他章节(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可诉——再次强调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法释〔2019〕17号。
考点46 行政诉讼的管辖(级别 / 地域 / 异议)(教材 10.5.2)
一句话结论: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级别管辖 |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法院管辖:①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②海关处理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④其他法律规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高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一审;最高院管辖全国重大复杂一审 | 《行政诉讼法》 |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 | ①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②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案件;③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 法释〔2018〕1号第5条 |
| 地域管辖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 《行政诉讼法》 |
| 人身自由限制 |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含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 《行政诉讼法》 |
| 不动产 |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已登记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未登记以实际所在地为准 | 《行政诉讼法》 |
| 共同管辖 |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向两个以上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 《行政诉讼法》 |
| 跨区域管辖 | 经最高院批准,高院可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行政诉讼法》 |
| 审判机构 | 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 法释〔2018〕1号 |
| 管辖异议 |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成立裁定移送,不成立裁定驳回;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 | 《行政诉讼法》 |
| 不予审查情形 | ①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法定期限和形式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复议后起诉,管辖法院有两处可选:原机关所在地 或 复议机关所在地——我方可选择对我方有利(如更近、更中立)的法院。 2.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如政府的征收决定、政府的责令整改)起诉,一律由中级法院管辖——级别高,程序更规范。 3. 若处罚由市住建局作出、复议后仍是市住建局,起诉时应向市政府所在地或市住建局所在地的中院起诉。 4. 实务提醒:不要指望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来"换法院"——管辖已确定后不因诉请变更而改变。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政管辖异议期是15日(被告提出)与民诉(答辩期)相似,但民诉是原告/被告均可、行诉是被告;且两者不予审查情形不同。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考点47 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的确认(教材 10.5.3)
一句话结论: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经复议的案件,维持则原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改变则复议机关为被告。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原告 |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起诉 | 《行政诉讼法》 |
| "有利害关系"5种 | ①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②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③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④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 | 法释〔2018〕1号 |
| 近亲属范围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 法释〔2018〕1号 |
| 一般被告 | 直接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被告;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告 | 《行政诉讼法》第26条 |
| 委托行政 |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授权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属于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复议后被告 |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 原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 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 原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 → 复议机关是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上级批准 |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内设/派出机构 | 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开发区 |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 → 该机构为被告;其所属职能部门(国务院/省级批准设立的)→ 该职能部门为被告;其他开发区所属职能部门 → 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无行政主体资格的 → 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村居委 | 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该村(居)委会为被告;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 →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 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高校等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 → 该单位为被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 →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 房屋征收 |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 → 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 → 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被告列错 = 起诉被驳回。这是行政诉讼最大的程序性风险。收到行政处罚时,第一时间查清是谁作出的:是本级住建局,还是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还是"市政府"——委托的机构不能作被告,委托它的机关才是。 2. 复议维持后起诉 → 必须列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只列复议机关会导致被告不适格。这是施工企业应诉/起诉时最常见的错误。 3. 起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律中级法院管辖——起诉状递交给中院,不要递到基层。 4. 若处罚文书上盖的是"XX局XX大队/支队"印章而法律依据是"XX局",应以XX局为被告(对外署名机关)。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委托的机关作被告,不是受委托的组织。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法释〔2018〕1号。
考点48 行政诉讼第三人、共同诉讼与代理(教材 10.5.3)
一句话结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未起诉的,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的为共同诉讼,10人以上可推选代表人;1至2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第三人 | 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未提起诉讼,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上诉 | 《行政诉讼法》 |
| 应追加为第三人 |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部分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人作为第三人 | 法释〔2018〕1号 |
| 应追加原告 | 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又不放弃的,应追加为第三人 | 法释〔2018〕1号 |
| 第三人再审 |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法释〔2018〕1号 |
| 共同诉讼 | 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或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 《行政诉讼法》 |
| 代表人 | 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推选不出的,法院可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应经被代表人同意 | 《行政诉讼法》 |
| 代理人 | 可委托一至二人;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③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行政诉讼法》 |
| 律师权利 | 代理律师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保密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同类施工企业中多家被同一行政处罚,或我方的分包单位、供应商也受同一处罚——另一家起诉时,我方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以争取"同案同判"。 2. 注意:"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 通知其作为第三人,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年年考。 3. 我方若被法院通知为第三人,务必按时到庭;判决若判我方担责,我方可上诉。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众多"同样是10人以上。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考点49 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与举证责任(教材 10.5.4)★高频
一句话结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内容 | 依据 |
|---|---|---|
| 证据种类(8种) | 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电子数据;⑤证人证言;⑥当事人的陈述;⑦鉴定意见;⑧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行政诉讼法》 |
| 被告举证责任 |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行政诉讼法》 |
| 不提供的后果 | 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行政诉讼法》 |
| 禁止取证 | 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 《行政诉讼法》 |
| 延期提供 | 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延期提供 | 《行政诉讼法》 |
| 补充证据 |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补充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法》 |
| 原告举证(不履行法定职责) | 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应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②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 | 《行政诉讼法》 |
| 原告举证(赔偿补偿) |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
| 损失价值认定 | 各方主张损失价值无法认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评估或鉴定的除外);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 法释〔2018〕1号 |
| 法院调取 | 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申请法院调取(国家机关保存、涉密、客观原因) | 《行政诉讼法》 |
| 责令提交 | 原告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可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 《行政诉讼法》 |
| 非法证据(3种) | 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②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③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 《行政诉讼法》 |
| 质证 | 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行政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差别,也是施工单位应对行政处罚的核心逻辑:不需要我证明自己无辜,而由行政机关证明处罚合法。 2. 我方可主动收集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未履行的程序证据(如未出示证件、未当场告知权利、未听取陈述申辩、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这些"程序违法"证据往往比实体证据更致命。 3. 若处罚依据的是现场检查记录而我方不认可,可申请法院调取该记录的原始载体,或申请现场重现勘验。 4. 若行政机关拒不提交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法院可以直接推定我方主张成立——这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实用手段,应在开庭前书面申请。 5. 注意: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堵死了"事后补证"的路,我方应主张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证人收集证据(民诉中当事人可以,只是法院不准)。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考点50 行政诉讼的证据保全与調取(教材 10.5.4)
一句话结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申请法院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主动采取;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申请主体 | 诉讼参加人(不是"当事人") | 《行政诉讼法》 |
| 时间 |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行政诉讼法》 |
| 申请内容 | 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 | 《行政诉讼法》 |
| 担保 | 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 《行政诉讼法》 |
| 保全方式 | 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法院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施工中被责令停工后,若现场即将被拆除或覆盖,立即申请证据保全(拍照、录像、勘验),为后续提起行政诉讼固定现场证据。 2. 申请书中必须写清证据名称和地点(不确定性描述会被驳回)。 3. 与我方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保全的逻辑一致:早一天申请,多一份证据。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与考点26(民诉证据保全)对比记忆:民诉是"当事人"申请,仲裁中经仲裁委员会转交基层法院。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1 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与起诉期限(教材 10.5.5)★高频
一句话结论:直接起诉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直接起诉期限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诉讼法》 |
| 最长排除 |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 《行政诉讼法》 |
| 不知道内容 | 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 | 《行政诉讼法》 |
| 复议后起诉 |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行政诉讼法》 |
| 复议不作为 |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 《行政诉讼法》 |
| 复议前置未复议直接起诉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 《行政诉讼法》 |
| 不履行法定职责 |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可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 《行政诉讼法》 |
| 期限耽误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上述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 《行政诉讼法》 |
| 起诉的一般条件 | ①原告是符合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 《行政诉讼法》 |
| 诉讼请求形式(9种) | ①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②请求判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③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④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⑤请求判决赔偿或补偿;⑥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⑦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⑧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⑨其他诉讼请求 | 《行政诉讼法》 |
| 形式条件 | 应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 | 《行政诉讼法》 |
| 一并审查 | 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一并请求审查该规范性文件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6个月是我方起诉行政机关的绝对红线,且不可中止、不可中断(只有"不计算"和"10日延长"两种例外)——比工程款诉讼时效(3年可中断)严苛得多。 2. "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要留痕: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日子;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获知的,保存记录。快递签收单是最有力的证据。 3. 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只有15日——比直接起诉(6个月)短得多,收到当天就要启动。 4. 若因不可抗力(如台风、疫情封控)耽误,被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应保留证明。 5. 一并提供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如处罚依据的红头文件违法),成本低且效果显著。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全章数字最密集处):
与复议申请60日对比:60日 → 复议;6个月 → 直接起诉。两个数字相邻,最易混。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2 行政诉讼的受理(登记立案与7日裁定)(教材 10.5.5)
一句话结论: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可上诉)。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登记立案 | 接到起诉状时符合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 | 《行政诉讼法》 |
| 7日规则 | 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的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载明理由,原告不服可上诉 | 《行政诉讼法》 |
| 补正 |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应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 《行政诉讼法》 |
| 投诉 | 不接收起诉状、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的,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处分直接责任人员 | 《行政诉讼法》 |
| 既不立案也不裁定 | 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级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若法院不接收起诉状或不出具书面凭证,我方可向上级法院投诉——这是教材明确保障的救济。 2. 起诉状被退回后,保留"收到日期"凭证,因为它很可能关系着6个月起诉期限是否届满。 3. 收到"不予立案裁定"后10日内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裁定上诉期)。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诉实践中"既不立案也不裁定"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民诉没有对应规则)。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3 行政诉讼的审理:不停止执行、不适用调解、审限(教材 10.5.6)
一句话结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四种情形可裁定停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例外: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不停止执行 | 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裁定停止执行的4种情形: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②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③法院认为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 《行政诉讼法》 |
| 停止执行裁定救济 | 对停止执行或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 《行政诉讼法》 |
| 不适用调解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 《行政诉讼法》 |
| 公开审判例外 | 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 | 《行政诉讼法》 |
| 缺席规则 |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 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 缺席判决 | 《行政诉讼法》 |
| 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 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裁判为依据的,可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 |
| 撤诉 |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所作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行政诉讼法》 |
| 审理依据 | 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另依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 《行政诉讼法》 |
| 规范性文件 |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 《行政诉讼法》 |
| 庭前送达与答辩 | 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行政诉讼法》 |
| 合议庭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 《行政诉讼法》 |
| 一审审限 | 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行政诉讼法》 |
| 宣判 | 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起诉≠停止执行:这是最容易误解的一点。我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停工令,停工令继续有效,工程可能继续被封。必须同时申请"停止执行"(理由: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工程停滞导致的巨额窝工损失)。 2. 最有效的抗辩多来自"程序违法":被告不答辩、不举证 → 视为没有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 → 违反法定程序。这些都会导致撤销判决。 3. 涉及工程质量/造价的民事争议(如到底谁的责任),可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4. 注意: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与我方习惯的"法院主持调解"思维不同——除了赔偿补偿和自由裁量案件外,法院不能搞调解。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民诉适用调解)——重大差别。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4 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种类(教材 10.5.6)
一句话结论:判决分为驳回诉讼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五类;撤销的六种法定情形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判决类型 | 法定适用情形 | 依据 |
|---|---|---|
| 驳回诉讼请求 |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 《行政诉讼法》 |
| 撤销/部分撤销 | 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职权;⑤滥用职权;⑥明显不当;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 |
| 重作限制 |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 |
| 履行判决 |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 | 《行政诉讼法》 |
| 变更判决 |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判决变更;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减损原告的权益(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 《行政诉讼法》 |
| 确认违法(不撤销) | ①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②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 《行政诉讼法》 |
| 确认违法(不需撤销/履行) | 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为违法;③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 | 《行政诉讼法》 |
| 确认无效 |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判决确认无效 | 《行政诉讼法》 |
| 可并罚 | 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诉讼法》 |
| 协议责任 |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判决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变更、解除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判决给予补偿 | 《行政诉讼法》 |
| 共同被告 |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法院应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撤销判决的六种情形中,"违反法定程序"最容易举证:未告知 Rights、未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瑕疵、超期作出、检查人员无资质——实务中大量处罚是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 2. "明显不当"(如罚款畸高、畸轻)对应可申请变更判决——这是唯一能改变处罚内容的判决类型。 3. 确认违法判决 —— 我方可据此主张国家赔偿(教材10.4提到复议中可一并提赔偿,行诉中可请求判决赔偿)。 4. 若处罚合法但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如判决其退还被扣押的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我方可申请履行判决。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驳回诉讼请求 ≠ 驳回起诉(前者实体审理后否定,后者程序上不受理)。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5 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与第二审、审判监督(教材 10.5.6)
一句话结论:第一审行政案件符合三条件之一的可用简易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不服一审判决的15日内、不服裁定的10日内上诉;二审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简易程序适用 | ①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②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此外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也可适用 | 《行政诉讼法》 |
| 排除 | 发回重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 《行政诉讼法》 |
| 独任与审限 |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发现不宜适用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行政诉讼法》 |
| 二审上诉期 | 不服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裁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 《行政诉讼法》 |
| 二审审理 | 应对原审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 《行政诉讼法》 |
| 二审审限 | 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特殊情况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院审理上诉案件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行政诉讼法》 |
| 二审处理方式 | 与民诉二审相同的4种情形;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行政诉讼法》 |
| 再审申请 | 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再审事由8种(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伪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遗漏诉讼请求、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 《行政诉讼法》 |
| 再审后果 |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2000元以下的小额罚款/小额案件走简易程序,45日审结——效率虽高但独任审理、无上诉机会(其实有上诉,15日上诉期仍存在),我方仍应评估。 2. 若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如现场开出的罚单),我方选择简易程序的机会渺茫,通常直接进普通程序。 3. 二审对全面审查原则下,即使只争议罚款金额,法院也会审查处罚合法性——对我方有利(可一并主张程序违法)。 4. 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即使申请再审,原判决仍要执行——施工企业应做好资金预案。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发回重审、再审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行政诉讼法》。
考点56 行政诉讼的执行(教材 10.5.6)★高频
一句话结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法院可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划拨、公告、司法建议、拘留;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在5日内立案,不予执行的异议复议为15日/15日、30日。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事项 | 数值/条件 | 依据 |
|---|---|---|
| 申请执行期限 | 2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 法释〔2018〕1号 |
| 执行主体 | 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特殊情况需二审法院执行的,可报请二审法院;二审可决定由自己或一审执行 | 《行政诉讼法》 |
| 申请执行管辖 |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法院认为执行困难可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 《行政诉讼法》 |
| 拒不履行措施(5种) | ①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账户内划拨应归还的罚款或应给付的款额;②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③公告拒绝履行的情况;④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⑤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 《行政诉讼法》 |
| 申请强制执行条件(7项) | ①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②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③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④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⑤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或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⑦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管辖 | 《行政诉讼法》 |
| 受理期限 | 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5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 《行政诉讼法》 |
| 不予执行(4种) | ①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③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④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行政诉讼法》 |
| 异议与复议 | 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在15日内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 《行政诉讼法》 |
| 相对人拒绝履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可向第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行政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2年申请执行期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我方的罚款/强制拆除决定——我方可被执行,务必不要忽视。 2. 若对方是行政机关拒不还我方的保证金/押金/施工图审查费,我方可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可直接从其账户划拨——这是教材中少见的"针对行政机关的强有力执行手段"。 3. "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这是"民告官"案件中罕见的压力机制。 4. 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决定,我方可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不准予执行——这是拖延违法强拆的有效程序手段。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不予执行4种情形 vs 撤销裁决6种情形 vs 复议撤销4种情形——三套清单不要混。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释〔2018〕1号。
考点57 施工单位(承包人)工程款纠纷诉讼的完整实操路径【施工单位视角专项】
说明:本考点为实务整合,考点依据均来自本章前述各节,不引入教材外的新数字。
一句话结论:从"发现欠款"到"拿到钱",完整链条是 ①时效管理 → ②证据固定 → ③路径选择(仲裁/诉讼)→ ④管辖与起诉 → ⑤审限与举证 → ⑥上诉/再审 → ⑦执行 ;每一步都有不可挽回的期限。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全流程限表):
| 阶段 | 我方动作 | 期限/时限 | 依据 |
|---|---|---|---|
| ①时效管理 | 书面催款(EMS+邮件),主张时效中断 | 只要中断即重新起算3年 | 《民法典》时效中断 |
| 分期付款的,逐期归档 | 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起算3年 | 《民法典》 | |
| ②证据固定 | 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签证单、付款凭证 | 随时(发现争议即固定) | 民诉证据8种 |
| 现场证据可能灭失 | 起诉前/仲裁前可申请证据保全 | 民诉证据保全 | |
| ③路径选择 | 有有效仲裁条款 → 只能仲裁(或裁或审) | — | 《仲裁法》 |
| 无仲裁条款 → 只能起诉 | — | 同上 | |
| ④管辖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 — | 《民诉法解释》 |
| 协议管辖 | 书面、5个地点内、不得违反专属/级别管辖 | 《民事诉讼法》 | |
| 提管辖异议 | 答辩期内 | 《民事诉讼法》 | |
| ⑤起诉 | 提交起诉状 | 法院7日内立案 | 《民事诉讼法》 |
| 对方答辩 | 15日内 | 《民事诉讼法》 | |
| ⑥审限 | 一审普通程序 | 6个月(+6+上级) | 《民事诉讼法》 |
| 二审 | 15日内上诉 | 《民事诉讼法》 | |
| ⑦再审 | 申请再审 | 生效后6个月内 | 《民事诉讼法》 |
| ⑧执行 | 申请执行 | 2年内 | 《民事诉讼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详细): 1. 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合格交付,是主张工程款的基础。务必拿到建设单位签署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仅有"已交付使用"的口头认可举证困难。 2. 工程结算书——若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是最强证据;若只有我方单方报送,需配合送审回执、发包人签收单、邮件确认佐证。 3. 签证单/现场签证——证明设计变更、停工、窝工。签证单必须有发包方或监理方签字/盖章,仅有我方单方记录的证明力较弱(属"一方当事人陈述"或"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 4. 时效中断的四条实操路径:书面催款函(EMS,注明"催付工程款")、律师函、双方对账确认、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每6个月一次,留痕保存。 5. 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是最后6个月内出现不可抗力等五种障碍,实务中 rare,不要依赖。 6. 建造师个人涉诉对执业的影响:教材本章未涉及建造师个人被起诉/被执行对执业注册的影响(原文未明确,待核对,建议结合"建造师执业管理"相关章节复习)。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
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民诉法解释》。
考点58 行政处罚后我方的救济路径选择: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施工单位视角专项】
一句话结论:只有"当场作出"等5类情形必须行政复议前置;其余行政处罚(如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选择权在我方。
关键数字/期限/条件:
| 情形 | 可选路径 | 期限 | 依据 |
|---|---|---|---|
| 一般行政处罚(非当场) | 复议 或直接起诉(二者择一) | 复议 60日 / 起诉 6个月 |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
|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 | 必须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 | 复议 60日 → 起诉 15日 | 《行政复议法》 |
| 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 | 复议前置 | 同上 | 《行政复议法》 |
| 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 复议前置 | 同上 | 《行政复议法》 |
|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 | 复议前置 | 同上 | 《行政复议法》 |
|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论 | 属复议范围(教材列入);是否前置需按情形判断(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 | 《行政复议法》 |
| 行政复议已受理 | 不得起诉 | — | 《行政复议法》 |
| 行政诉讼已受理 | 不得申请复议 | — | 《行政复议法》 |
| 对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复议决定 | 可起诉 或 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 — | 《行政复议法》 |
施工单位视角要点: 1. "当场"是判断前置与否的分水岭:现场责令停止施工、现场开具的简易程序处罚、现场作出暂扣决定 → 属"当场作出"→ 前置。所以现场被处罚时务必要求出具书面决定并注明是否"当场作出",这决定了我方后续路径。 2. 路线选择的经济学:
- 想快速解决 → 复议(60日+最多延长30日,审查主体是上级机关,可能改变处罚);
- 想彻底了结并一次性解决赔偿 → 诉讼(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可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 想同时纠正"依据的红头文件" → 一并附带审查/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复议附带审查 / 行诉一并审查)。 3. 不要两头下注:复议受理后不能再起诉;起诉受理后不能再申请复议。 4. 起诉不停止执行——无论哪条路,处罚在裁判前照常执行。若处罚会导致资质等级被降级、停业整顿,我方可申请停止执行(行诉)或请求复议机关停止执行。 5. 执行阶段的隐藏风险: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我方应主动提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不予执行。
易错点与命题陷阱:
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使申请复议,处罚仍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本章高频数字速记表
| 程序 | 事项 | 关键期限 | 起算点 | 能否中止/中断 | 依据 |
|---|---|---|---|---|---|
| 民诉和解 | 执行和解后恢复执行 | 依申请随时 | — | — | 《民事诉讼法》 |
| 人民调解 | 司法确认申请 | 30日 | 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 — | 《人民调解法》 |
| 仲裁协议 | 协议效力异议 | 首次开庭前 | — | — | 《仲裁法》 |
| 仲裁 | 机构受理审查 | 5日 | 收到申请书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裁决补正申请 | 30日 | 收到裁决书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申请撤销裁决 | 3个月 | 收到裁决书之日 | 教材未明确,待核对 | 《仲裁法》第71条 |
| 仲裁/民诉 | 法院撤销审查 | 2个月 | 受理撤销申请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申请执行裁决 | 2年 | 履行期最后一日起 | 可中止中断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立案 | 7日 | 收到起诉状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送达起诉状副本 | 5日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被告答辩 | 15日 |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普通程序审限 | 6个月(+6+上级)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简易程序审限 | 3个月(+1个月)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小额诉讼审限 | 2个月(+1个月)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当庭宣判发送判决书 | 10日 | 宣判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上诉(判决/裁定) | 15日 / 10日 | 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管辖异议上诉 | 10日 | 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回避申请决定 / 复议 | 3日 / 3日 | 提出申请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申请再审 | 6个月 | 判决裁定生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再审申请审查 | 3个月 | 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检察院审查申请 / 抗诉后裁定 | 3个月 / 30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收到抗诉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申请执行 | 2年 | 履行期最后一日起(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生效之日) | 可中止中断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 复议 | 15日 / 10日 | 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案外人异议审查 / 异议之诉起诉 | 15日 / 15日 | 收到异议之日 / 裁定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委托执行开始 | 15日 | 收到委托函件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提级/指定执行(超期未执行) | 6个月 | 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诉讼时效(普通) | 3年(最长20年) | 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及义务人之日 | 可中止中断 | 《民法典》 |
| 民诉 | 国际货物/技术进出口合同 | 4年 | 同上 | — | 《民法典》 |
| 复议 | 申请行政复议 | 60日 |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 不可抗力可继续计算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未告知权利的最长期限 | 1年 | 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最长不予受理 | 不动产20年 / 其他5年 |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受理审查 | 5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补正通知 / 补正提交 | 5日 / 10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收到通知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普通程序决定 | 60日(最多延长30日) | 受理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简易程序决定 | 30日 | 受理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规范性文件处理 | 30日 / 转送7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复议后起诉 | 15日 |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直接起诉期限 | 6个月 |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 不可中止中断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复议不作为后起诉 | 15日 | 复议期满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后起诉 | 2个月(紧急不受限) | 接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最长期限 | 不动产20年 / 其他5年 |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期限耽误后申请延长 | 10日 | 障碍消除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立案决定 | 7日 | 收到起诉状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答辩期 / 起诉状副本送达 | 15日 / 5日 | 收到副本之日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一审审限 | 6个月(高院批准延长)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简易程序(2000元以下等) | 45日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上诉(判决/裁定) | 15日 / 10日 | 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二审审限 | 3个月 | 收到上诉状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申请执行 | 2年 | 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 | 可中止中断 | 法释〔2018〕1号 |
| 行诉 | 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 | 50元至100元/日 | 届满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不予受理/不予执行异议复议 | 15日申请 / 15日或30日作出 | 收到裁定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回复 | 2个月(紧急情况15日) | 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四种争议解决程序对照表
| 程序 | 适用情形 | 提起主体 | 审理/裁决机构 | 审级 | 关键期限 | 与其他程序能否并行 |
|---|---|---|---|---|---|---|
| 和解 | 民事争议(可任何阶段) | 当事人双方 | 无第三人,当事人自行 | 无 | 无 | 可在仲裁、诉讼、复议、诉讼全过程进行 |
| 调解(人民调解) | 民间纠纷 | 当事人 | 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性组织,不收费) | 无 | 司法确认30日 | 不妨碍其后再仲裁、行政、司法途径 |
| 调解(法院调解) | 民事案件(身份关系等除外) | 当事人 |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 | 一审终局(签收生效) | 判决书生效后2年内申请执行 | 诉讼内程序,替代判决 |
| 调解(仲裁调解) | 仲裁案件 | 当事人 | 仲裁庭 | 一裁终局 | 调解书签收后2年内申请执行 | 仲裁内程序 |
| 仲裁 | 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含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不含行政争议) | 有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 仲裁委员会(3名或1名仲裁员) | 一裁终局 | 撤销裁决3个月、申请执行2年 | 与诉讼互斥(或裁或审);裁决被撤销/不予执行后可重新仲裁或起诉 |
| 民事诉讼 |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 |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 人民法院 | 两审终审 | 诉讼时效3年(最长20年)、起诉、上诉15日/10日、申请执行2年 | 与仲裁互斥(有仲裁协议则法院不受理);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重叠(不同性质争议) |
| (附)行政复议 | 不服具体行政行为(15类);部分情形复议前置 | 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行政复议机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国务院部门 / 上一级主管部门) | 一级(复议决定即生效) | 申请60日,决定60日(可延30日);复议后起诉15日 | 与行政诉讼互斥(受理后不得起诉);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 |
| (附)行政诉讼 | 不服行政行为(12类受案范围) | 行政行为相对人及有利害关系人 |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 两审终审 | 起诉6个月、复议后15日、申请执行2年 | 与行政复议互斥;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不适用调解(赔偿、补偿、自由裁量除外) |
记忆口诀:民事看法院(两审终审),行政看法院(两审终审)但被告举证;仲裁一裁终局不可诉;复议是上级机关(60日),诉讼是法院(6个月);二者择一不同时。
施工单位维权/应诉 checklist
A. 作为原告(追讨工程款 / 质量赔偿)发起前
- [ ] 查合同有无有效仲裁条款(三要素齐全: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机构);有则只能申请仲裁
- [ ] 确认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他合同看被告住所地/履行地;协议管辖须书面且在5个地点内、不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
- [ ] 检查诉讼时效3年,已近届满的立即发书面催款函(EMS+邮件)主张中断并留痕
- [ ] 分期付款的,逐期打印付款节点表,确认最后一期届满日
- [ ] 固定证据: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对方盖章)、签证单(对方签认)、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微信/邮件记录(保留原始载体)、照片视频
- [ ] 现场证据可能灭失的,起诉前即申请证据保全(仲裁中经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
- [ ] 准备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须列明: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反诉、上诉)
- [ ] 估算审限:普通6个月 / 简易3个月 / 小额2个月,并评估是否会被适用小额诉讼(涉及鉴定、评估、反诉、下落不明的不适用)
B. 作为原告立案与一审
- [ ] 起诉状"三明确":明确被告(含分公司/总公司)、具体诉请(金额+利息起算日+诉讼费负担)、事实理由
- [ ] 法院7日内立案;5日内送达副本;对方15日内答辩
- [ ] 开庭3日前确认送达;当庭宣判的记下10日发送判决书期限
- [ ] 收到判决书后立即启动15日上诉倒计时(裁定10日)
C. 作为被告(被索赔 / 被行政处罚)
- [ ] 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准备答辩状,并行评估:管辖异议(答辩期内)、反诉、时效抗辩(法院不主动适用)
- [ ] 审查对方证据真实性(签证单有无对方签认;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
- [ ] 申请鉴定/勘验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政府存档证据
- [ ] 被行政处罚的:当天计算 60日(复议)/ 6个月(起诉);"当场作出"的处罚必须先复议
- [ ] 复议:注意5日审查、10日补正、60日决定;可一并请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 [ ] 起诉:注意被告正确性(委托机关作被告;复议维持→原机关+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县级以上政府→中级法院
- [ ] 记住:起诉不停止执行,需停止执行的应申请裁定停止执行
- [ ]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我方可收集程序违法证据(未告知、未听取陈述、超期作出、送达瑕疵)
D. 判决后与执行
- [ ] 不上诉的判决15日后生效;生效判决2年内必须申请执行(选择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 [ ] 仲裁裁决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院申请执行;对方可申请撤销裁决(3个月,中院)或不予执行
- [ ] 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可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再审申请3个月内审查
- [ ] 执行阶段:提供财产线索;对方提出异议的按15日/10日期限应对;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15日内可提执行异议之诉
- [ ]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我方可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不予执行
E. 日常合规(防患)
- [ ] 合同谈判:坚决要求明确仲裁委员会名称(避免"或裁或审""只写规则不写机构")
- [ ] 避免接受"本合同一切争议由XX法院管辖"的模糊表述;不得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 [ ] 建立应收账款台账,每6个月一次书面催款,形成时效中断链条
- [ ] 签证单、验收单当日签认、当日扫描归档,杜绝"事后补签证"
- [ ] 收到行政处罚、停工通知时,书面索取文书原件并注明是否"当场作出"
复习提示
重要程度为主观判断,非官方考频统计。 下列排序基于本章知识点在真题中的复现密度与"数字密集+易混淆"程度,仅供个人复习优先级参考。
-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6个月)的对比 —— 两个相邻数字,两套体系,几乎年年设问。必背。
- "或裁或审"与仲裁协议三要素、仲裁协议无效三情形 —— 程序选择的核心,命题频率最高。
- 被告负举证责任 + 起诉不停止执行 + 复议后15日起诉 —— 行政诉讼三条核心规则,常以案例题形式出现。
- 诉讼时效3年 / 中止(最后6个月)/ 中断(4种)/ 20年最长 —— 工程款实务的核心,也是案例分析题的主角。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 —— 与协议管辖结合考查,高频。
- 申请执行期间2年 / 申请撤销裁决3个月 / 申请再审6个月 —— 三个"救济期限",混淆率极高。
- 行政复议前置的5种情形(尤其"当场作出") —— 判断路径选择的分水岭,案例题必考。
学习顺序建议:10.2仲裁 → 10.3民事诉讼 → 10.4行政复议 → 10.5行政诉讼。先建立"仲裁 vs 诉讼"的程序互斥认知,再看"复议 vs 诉讼"的前置与期限差异,最后用文末两张总表收口。
警示:本章所有数字均来自教材原文。凡涉及需引用具体条款号的情形,请以教材原文与现行法律文本为准;本手册标注"(原文未明确,待核对)"或"(教材本节未涉及)"之处,请勿作为考试依据硬记。
附录 A 跨章高频数字速记总表
第一章 建设工程法律基础
| 数字 | 对应事项(教材原文) |
|---|---|
| 310 件 | 截至 2025 年 10 月 28 日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数量(按 7 个法律部门分类) |
| 2011 年 3 月 10 日 |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
| 2025 年 5 月 7 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现行有效法律目录》 |
| 7 类 | 我国法的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7 个部门 |
| 4 层含义 | 法的形式的含义(创制机关性质及级别、外部表现形式、效力等级、地域效力) |
| 4 个月内 | 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在 4 个月内予以批准 |
| 30 日内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 30 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 |
| 90 日 | 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 1 年 | 占有的返还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居住权、地役权等登记相关;省级政府规章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 1 年 |
| 30 年 / 30-50 年 / 30-70 年 | 耕地 / 草地 / 林地承包期 |
| 20% / 15% |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非居民企业无机构场所境内所得 20%(另: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 |
| 3 年~5 年 | 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 |
|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 侵犯商业秘密,恶意且情节严重时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
| 10 万-100 万 / 50 万-500 万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罚款(一般 / 情节严重);另:5 万起刑、50 万"数额较大"、250 万"数额巨大"(虚开专票) |
| 10 年 / 10 年以下 | 发明专利 20 年、实用新型 10 年、外观设计 15 年;注册商标有效期 10 年、每次续展 10 年 |
| 12 个月 / 6 个月 | 注册商标期满前 12 个月内办理续展;宽展期 6 个月 |
| 500 万元 | 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上限 |
| 13% / 9% / 6% / 零 / 3% | 增值税税率 13%、9%(含建筑服务)、6%、出口与跨境为零、简易计税征收率 3% |
| 36 个月 | 一般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优惠 |
| 5 日 / 15 日 | 增值税以 10 日或 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预缴;以 1 个月或 1 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车辆购置税 60 日除外 |
| 30% / 50% | 环保税: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 30% 的减按 75% 征收;低于 50% 的减按 50% 征收 |
| 183 天 | 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居住天数标准 |
| 3%-45% / 5%-35% / 20% |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 / 经营所得 / 其他四类所得税率 |
| 7% / 5% / 1% | 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 / 县城、镇 / 其他) |
| 3% | 教育费附加率 |
| 1.5-30 / 1.2-24 / 0.9-18 / 0.6-12 |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
| 30% |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降低额不得超过最低税额的 30% |
| 5-10 年 |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至 10 年 |
| 10%-30% | 房产税房产原值一次减除幅度 |
| 1.2% / 12% | 房产税依余值计征 / 依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 |
| 150 毫升 | 车辆购置税应税摩托车的排气量门槛 |
| 10% / 60 日 | 车辆购置税税率 10%;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申报缴纳 |
| 3%-5% | 契税税率幅度 |
| 5 日 | 行政许可材料不齐全时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期限;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
| 20 日 / 10 日 | 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20 日(可延 10 日);行政机关应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 |
| 30 日前 | 被许可人需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提出申请 |
| 2 名以上 |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应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
| 200 元 / 3000 元 |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罚款额度(公民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4 周岁 / 18 周岁 | 不满 14 周岁不予行政处罚;已满 14 不满 18 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 |
| 30 日 / 90 日 | 行政许可逾期未决定视为准予延续的参照(延续申请 30 日前);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决定 |
| 2 年 / 5 年 |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2 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 5 年 |
| 100 元 / 15 日 | 当场收缴罚款 100 元以下;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罚款 |
| 3 年 | 中止执行满 3 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
| 3 个月 / 10 日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申请 |
| 5 日 / 7 日 / 15 日 / 30 日 | 法院 5 日内受理、7 日内作出执行裁定、15 日内申请复议、30 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
| 50 年 | 著作权(单位作品)、软件著作权保护期 |
| 2 年 |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 |
| 1 人以上死亡 / 3 人以上重伤 / 100 万元 | 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3 年以下)标准 |
| 3 人以上死亡 / 10 人以上重伤 / 500 万元 | 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3-7 年)标准,且须负事故主要责任 |
| 5 年 / 3 年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5 年以下 / 5 年以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5 年以下 / 5-10 年 |
| 5 年以下 / 3-7 年 |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基本刑 / 情节特别恶劣 |
| 5 年以内 | 累犯构成期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5 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
| 3 年 / 1 年 / 20 年 / 25 年 | 数罪并罚:管制最高 3 年、拘役最高 1 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 20 年、总和刑期 35 年以上的最高 25 年 |
| 1 年以下 / 2 个月 / 5 年以下 / 1 年 | 缓刑考验期限:拘役(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不少于 2 个月);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不少于 1 年) |
| 1/2 / 13 年 / 10 年 | 假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 1/2 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 13 年以上、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 10 年 |
| 10 年以上 | 不得假释的情形之一(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被判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制度
| 序号 | 数字/期限 | 对应事项 | 记忆锚点 |
|---|---|---|---|
| 1 | 5年 |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 | 资质5年 |
| 2 | 3个月前 | 资质延续申请提前期;延续未决定视为准予延续 | "届满前3个月提延续" |
| 3 | 1个月 | 工商变更后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期限 | "变更后1个月" |
| 4 | 15日 | 资质证书变更后报国务院住建部门备案 | "变更后15日备案" |
| 5 | 2日+2日 | 部颁资质证书变更:省级2日报送,国务院2日办理 | 变更链 |
| 6 | 2个工作日 | 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办理时限 | "2个工作日补办" |
| 7 | 3个月(最长) | 资质不达标整改期;整改期不得升级增项、不得承揽新工程 | "整改最长3个月" |
| 8 | 3个月内 | 资质被撤回后可申请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 | "撤回后3个月保级" |
| 9 | 10个工作日 | 资质告知承诺制公示期 | 公示10个工作日 |
| 10 | 1年/3年 | 隐瞒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不予许可+警告+1年禁申;欺骗贿赂取得资质:撤销+3万元罚款+3年禁申 | "1年/3年两档次" |
| 11 | 1000元–1万元 | 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罚款;未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罚款 | 两处同额 |
| 12 | 12类情形/前1年 | 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的12种情形;时间窗口为申请前1年 | 12项清单 |
| 13 | 2%–4%(工程合同价款) | 无资质承揽、超越资质承揽、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挂靠)、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 | 四合一比例:2%–4% |
| 14 | 0.5%–1%(工程合同价款) | 转包、违法分包 | 转包分包:0.5%–1% |
| 15 | 50万–100万元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的罚款 | 罚建设单位 |
| 16 | 4年/3年/2年/1年 | 一建报考工作年限:专科4年、本科3年、硕士2年、博士1年 | 学历越高年限越短 |
| 17 | 5年/3年/2年 | 不予注册:执业活动犯罪5年、其他犯罪3年、被吊销注册证书2年 | 注册禁入三档 |
| 18 | 3年(初始)、3年(有效期) | 初始注册应在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注册证书有效期3年 | 两个"3年" |
| 19 | 30日前 | 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延续注册 | "届满30日前" |
| 20 | 5日/5日 | 省级住建部门5日报送建造师注册材料;部级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 | 注册双5日 |
| 21 | 1个月内 | 变更聘用企业的,签订聘用合同后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办理变更 | "变更后1个月" |
| 22 | 7日 |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企业书面异议期 | 异议7日 |
| 23 | 120天(含) | 非承包原因停工超120天可兼任两个项目负责人(须建设单位同意) | "停工120天" |
| 24 | 5个工作日 | 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网上变更 | "变更5个工作日" |
| 25 | 65周岁 | 注册建造师年龄超过65周岁(不予注册/注册证书失效) | 年龄红线 |
| 26 | 1万元以下/3倍以下且不超3万元 | 建造师执业违法:无违法所得罚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罚3倍以下且不超3万元 | 建造师罚款主档 |
| 27 | 1万元–3万元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罚款 | 罚企业 |
| 28 | 长期/5年 | 考试特别严重违纪长期记录;严重违纪记入诚信档案库5年 | 考试诚信档案 |
| 29 | 30日/60日 | 中小企业款项:机关事业单位30日、约定最长不超60日;大型企业60日 | 30/60收款 |
| 30 | 30日 | 规章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 立法公开30日 |
| 31 | 长期公开/3年/6个月-3年 | 信用信息: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一般为3年、不良一般为6个月至3年且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此处"6个月"为信用公开期,与合同篇"保证期间约定不明6个月"数字同、性质异,注意区分) | 信用公开三档 |
| 32 | 3个月(最短) | 不良行为记录经整改可缩短公布期,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 信用修复底线 |
| 33 | 7日内报建设部 | 省级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自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报建设部全国公布 | 全国公布 |
| 34 | 2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 | 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20个工作日);更正申请核对(5个工作日) | 招投标公告两期 |
| 35 | 3年(撤销后)/黑名单 | "挂证"被撤销注册: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记入不良行为并列入黑名单 | 挂证后果 |
| 36 | 1年/5年/终身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责令停止执业1年;重大事故吊销且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终身不予注册 | 质量事故三档 |
| 37 | 5大类41条 |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 5大类41条 |
| 38 | 4类保证金 | 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不得限定为现金 | 保证金4类 |
| 39 | 13类/18类 | 资质序列:施工总承包13类、专业承包18类;改革保留12类总承包、36类整合为18类专业承包 | 13/18/12/36 |
| 40 | 10类特级→综合资质 | 10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调整为施工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总承包 | 综合资质 |
第三章·第四章 工程许可与发承包制度
| 数字 | 事项 | 关键限定 |
|---|---|---|
| 30万 / 300㎡ | 可以不办施工许可证的限额 | 投资额或建筑面积,满足其一 |
| 7日 | 发证机关颁发施工许可证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
| 7日 | 发证机关书面通知不予许可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
| 5日 | 材料不齐全时一次告知补正 | 当场或者5日内 |
| 3个月 | 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应开工 | 逾期申请延期 |
| 2次 | 延期次数上限 | 每次不超过3个月 |
| 1个月 | 中止施工后向发证机关报告 | 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
| 1年 | 中止施工满1年,恢复施工前核验施工许可证 | — |
| 6个月 | 开工报告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应重新办理批准 | — |
| 6个月 | 竣工验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 |
| 400万 / 200万 / 100万 | 必须招标规模标准 | 施工 / 货物 / 勘察设计监理服务 |
| 200万 + 10% | 国有资金预算资金两项同时满足 | 预算资金200万以上且占投资额10%以上 |
| 3家以上 | 邀请招标必须发出的邀请份数 | 潜在投标人数量 |
| 少于3个 | 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重新招标 | — |
| 5日 |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期 | 不少于 |
| 5日 |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 |
| 20日 | 编投投标文件最短时间 |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截止之日止 |
| 2% / 80万 / 10万 | 投标保证金比例上限 / 施工货物上限 / 勘察设计等服务上限 | 不得超过估算价的2% |
| 3日 / 15日 | 澄清或修改的提前通知期 | 资格预审 3日 / 投标 15日;不足则顺延 |
| 5日 | 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退还保证金 | 自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
| 3人 / 2/3 | 评标委员会(及谈判、询价小组)人数与专家比例 | 5人以上单数是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3人以上单数 |
| 2/3 | 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专家比例 |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
| 8年 + 高级职称 | 评标专家的从业年限与职称条件 | 或同等专业水平 |
| 1–3人 | 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 | 并标明排列顺序 |
| 30日 |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签订合同 | 且应在投标有效期内 |
| 5日 | 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 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
| 10% | 履约保证金上限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 2日 / 10日 / 现场 / 公示期间 | 异议的四类提出时点 | 资格预审文件 / 招标文件 / 开标 / 评标结果 |
| 3日 | 招标人答复异议 | 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 10日 | 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期限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
| 3个工作日 |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 — |
| 30个工作日 |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 自受理之日起;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时间不计入 |
| 30日 |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竞争性谈判/磋商 |
| 30%–60% / 10%–30% | 综合评分法价格分值权重 | 货物 / 服务 |
| 5个工作日 |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期 | 不得少于;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公示 |
| 10% | 单一来源添购资金上限 | 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
| 1年 / 2年 | 框架协议有效期 | 货物 / 服务(一般不超过) |
| 3个 | 框架协议需求调查对象(采购人、供应商各) | 一般各不少于3个 |
| 30日 / 7个工作日 | 入围通知书发出后签框架协议 / 签订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 — |
| 70% | 封闭式框架协议补充征集的触发门槛 | 剩余入围供应商不足总数70%且影响执行 |
| 3年以上 | 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的专用耗材报价期限 | — |
| 10% | 履约保证金上限(重复项,见上) | — |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 数字/期限 | 含义 | 关键限定 |
|---|---|---|
| 1 年 / 90 日 / 5 年 | 撤销权消灭期间 | 一般1年;重大误解90日;胁迫自胁迫终止起1年;最长自行为发生起5年 |
| 30 日 |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 | 未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
| 20% | 定金数额上限 |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
| 30% | 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 超过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与第7章质保金"3%"易互混:30%=违约金裁量线(违约金 vs 损失),3%=质保金预留比例上限(质保金 vs 工程款) |
| 18 个月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行使期 |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 |
| 28 日 | 竣工结算相关"约定期限"的兜底推定 | 合同未约定、国家也无规定时视为28日 |
| 1 个月 | 对造价咨询审核意见有异议后的调解申请期 | 调解不成可仲裁或诉讼 |
| 1/5(五分之一) |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比例 | 达到后可要求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
| 2 年 | 买卖合同买受人未通知视为符合约定的期间 |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
| 20 年 | 租赁期限最长期限 | 超过部分无效;续订自续订之日起不超20年 |
| 6 个月 | ①租赁6个月以上应书面;②转租6个月未异议视为同意;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6个月 | 三个"6个月"各自独立,勿混 |
| 1 年 / 每届满1年 | 借款利息支付期;租金支付期 | 不满1年随本金返还时付;1年以上每届满1年付 |
| 4 倍 |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 |
| 30 日 | 保证期间另有说明(不属此项)/追认期(见上) | 与"6个月保证期间"区分 |
| 5 年(最长) | 撤销权最长的5年 |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
| 19 种 |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 | 本章讲与工程相关的9类 |
| 8 类 | 本节介绍的与建设工程相关性较强的典型合同 | 买卖、借款、保证、租赁、承揽、运输、仓储、委托 |
最易混淆四组数字:①撤销权1年 vs 解除权1年(起算点不同);②保证期间6个月 vs 租赁6个月 vs 转租6个月;③定金20% vs 违约金30%(前者是上限比例,后者是"超过损失"的裁量标准);④优先受偿权18个月 vs 诉讼时效。
第六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制度
一、事故等级(考什么就排什么)
| 事故等级 | 死亡 | 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 | 直接经济损失 | 调查主体 | 政府批复期限 |
|---|---|---|---|---|---|
| 特别重大 | 30人以上 | 100人以上 | 1亿元以上 |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 30日(可延长,最长30日) |
| 重大 | 10人以上30人以下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省级人民政府 | 15日(可延长,最长30日) |
| 较大 | 3人以上10人以下 | 10人以上5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15日 |
| 一般 | 3人以下 | 1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下 | 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 | 15日 |
二、期限与时限
| 事项 | 数值 | 主体 | 依据 |
|---|---|---|---|
| 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备案安全施工措施 | 15日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拆除工程施工前备案 | 15日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可能危及危化品管道作业开工前书面通知 | 7日 | 施工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期限 | 45日 | 住建主管部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 3年 | — | 同上 |
| 延期办理(期满前) | 3个月 | 企业 | 同上 |
| 免审查延期(未发生死亡事故) | 延期 3年 | — | 同上 |
|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后办理变更 | 10日内 | 企业 | 同上 |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 1年内不得申请 | 企业 | 同上 |
|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企业 | 同上 |
|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 | 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 项目负责人 | 建质〔2011〕111号 |
| 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时间 | 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 企业负责人 | 同上 |
| 新职工岗前安全培训 | 至少32学时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 年度再培训 | 至少20学时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 "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 | 3年(全国有效) | 安管人员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 危大工程专家论证会专家人数 | 不少于5名 | 总包组织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 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核对 | 5个工作日(逾期不说明理由视为已备案) | 监管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建筑施工单位应急演练 | 至少每半年1次 | 施工单位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 政府及部门应急演练 | 至少每2年1次 | 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事故报告补报(伤亡人数变化)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 | 事故发生单位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等级变化另行调查 | 30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 7日) | 上级人民政府 | 同上 |
|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 | 60日(可延长,最长60日) | 事故调查组 | 同上 |
|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 一般/较大/重大 15日;特别重大 30日(均可延长,最长30日) |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 | 同上 |
| 特种设备安装竣工技术资料移交 | 验收后30日内 | 安装施工单位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 施工起重机械等验收合格后登记 | 30日内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 使用单位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中止/恢复/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发放 | 5个工作日内 | 监督机构 |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
| 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 | 3年(自归档之日起) | 监督机构 | 同上 |
| 处罚决定公开 | 7个工作日内 | 监管部门 | 《安全生产法》 |
| 停供电强制通知提前量 | 提前24小时(紧急情况除外,书面) | 监管部门 | 《安全生产法》 |
| "师傅带徒弟"实习期 | 至少2个月(师傅须中级工以上、3年以上经历) | 企业 | 安委〔2012〕10号 |
三、罚款幅度
| 违法主体/情形 | 罚款额度 | 依据 |
|---|---|---|
| 建设单位:提出不符要求/压缩工期/拆除发包给无资质单位 | 20万-50万元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勘察设计单位违法 | 10万-30万元 | 同上 |
| 工程监理单位违法 | 10万-30万元 | 同上 |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5类违法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设备机具4类 | 10万-30万元(情节严重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同上 |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职 | 限期改正 2万-5万;逾期未改正 5万-10万 + 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 |
| 主要负责人事故罚款(上一年年收入) | 一般 40%/较大 60%/重大 80%/特别重大 100% | 《安全生产法》 |
|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限期改正 1万-3万;导致事故暂停或吊销资格 + 年收入 20%-50% | 《安全生产法》 |
| 生产经营单位7类违法 | 限期改正 1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停产停业整顿 + 10万-20万元,责任人 2万-5万元 | 《安全生产法》 |
| 同一作业区未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限期改正 5万元以下,责任人 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 | 《安全生产法》 |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50万元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继续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50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 同上 |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许 | 警告, 1年内不得申请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欺骗贿赂取得安许 | 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同上 |
| 提供机械设备配件未配齐全有效保险限位 | 合同价款1倍-3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出租检测不合格机械设备 | 停业整顿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安装拆卸单位4类违法 | 5万-10万元 | 同上 |
| 总包未履行起重机械职责(5项) | 警告 + 5000元-3万元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 |
| 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 挪用费用 20%-50% | 建办〔2005〕89号 |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 停业整顿 + 3万-10万元 | 《安全生产法》 |
| 检验检测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以上处 2倍-5倍;无或不足10万单处/并处 10万-20万元;责任人 5万-10万元;连带赔偿 | 《安全生产法》 |
| 未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未建应急值班制度 | 逾期未改正 3万-5万元,责任人 1万-2万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强制性标准 | 停止执业 3个月-1年;情节严重吊销证书、 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终身不予注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四、配备与人数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总包) | 特级 ≥6人;一级 ≥4人;二级及以下 ≥3人 | 建质〔2008〕91号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专业承包) | 一级 ≥3人;二级及以下 ≥2人 | 同上 |
| 企业安管机构专职人员(劳务分包) | ≥2人 | 同上 |
| 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分支机构 | ≥2人 | 同上 |
| 总包项目(建筑面积) | <1万㎡ ≥1人;1万-5万㎡ ≥2人;≥5万㎡ ≥3人 | 同上 |
| 总包项目(合同价) | <5000万元 ≥1人;5000万-1亿元 ≥2人;≥1亿元 ≥3人 | 同上 |
| 分包项目(专业承包) | ≥1人 | 同上 |
| 分包项目(劳务分包) | ≤50人 1名;50-200人 2名;≥200人 3名及以上;且≥施工人员总数 5‰ | 同上 |
|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占比 | 占监督机构总人数 75%以上 | 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
| 安责险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 不低于40万元 | 应急〔2025〕27号 |
| 危大工程专家论证会专家 | 不少于5名 | 危大工程规定 |
五、费用与保险
| 事项 | 数值 | 依据 |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矿山工程) | 3.5% | 财资〔2022〕136号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铁路、房建、城市轨道交通) | 3%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水利水电、电力) | 2.5%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冶炼、机电安装、化工石油、通信) | 2% | 同上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公路) | 1.5% | 同上 |
| 建设单位支付安费 | 开工日 1个月内支付 ≥50% | 同上 |
| 总包支付分包安费 | 分包工程开工日 1个月内支付 ≥50%(分包不重复提取) | 同上 |
| 竣工决算后结余安费 | 退回建设单位 | 同上 |
|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投标报价下限 | 测算费用总额的 90% | 建办〔2005〕89号 |
| 措施费预付(合同工期1年以内未约定) | ≥费用总额 50% | 同上 |
| 措施费预付(合同工期1年以上未约定) | ≥费用总额 30% | 同上 |
六、刑事罪名对照(一建建造师必须分清)
| 罪名 | 刑法条文 | 构成要件 | 刑期 |
|---|---|---|---|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第134条第1款 |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3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3-7年 |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第134条第2款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重大事故隐患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 5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5年以上 |
| 危险作业罪 | 第134条之一 |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不需实害) | 1年以下、拘役或管制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第135条 | 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3年以下;情节特别恶劣 3-7年 |
七、概念索引(含"教材未定义"声明)
| 概念 | 教材表述 |
|---|---|
| 安全生产方针 | 《建筑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
| "三管三必须"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
| "三同时" | 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投资纳入概算 |
| "四新" |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施工单位采用前须专项教育培训) |
| "三新"(设计) | 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设计单位须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建议) |
| "双新" | 新的岗位、新的施工现场(上岗前须教育培训) |
| 群防群治 | 由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参与预防安全事故、治理事故隐患的制度 |
| "四不放过" | 教材未出现该表述,未给出内容(原文未明确,待核对),不作为考试记忆点 |
| "三违" | 教材仅出现在师傅带徒弟条件中("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未给出定义(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第八章 施工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 数字/期限 | 完整表述 | 适用场景 | 依据 |
|---|---|---|---|
| 1年 | 保护规划自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2个以上 |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应有2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 名城申报特别条件 | 同上 |
| 3个月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超过3个月的应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扬尘(建设单位义务)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5米/1.8米 | 主要路段围挡≥2.5米,一般路段围挡≥1.8米 | 施工工地封闭管理 | 建办质〔2019〕23号 |
| 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 不能密闭的易扬尘物料,围挡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 物料贮存扬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4小时 |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24小时内赶赴现场 | 施工发现文物 | 《文物保护法》 |
| 7日 | 文物行政部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 施工发现文物 | 《文物保护法》 |
| 立即 | 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 施工单位现场动作 | 《文物保护法》 |
| 5年(≥) | 排污单位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
| 5年(≥) | 碳排放年度排放报告原始数据台账至少保存5年 | 碳排放权交易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 1911年 | 水下文物不包括1911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 水下文物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 中度及以上 |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中度及以上污染时,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 扬尘加严 | 建办质〔2019〕23号 |
| 5000元 | 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 大气·机械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000元~2万元 | 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防遗撒;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大气·运输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责令停工整治) | 施工工地未设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未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大气·施工扬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 物料未密闭等5种情形 | 大气·物料贮存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万~20万元 | 拒绝进入现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 大气·监督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10万~10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污;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 | 大气·水·固废(三章通用额度) | 相应法律 |
| 10%减免:浓度值低于标准30%→减按75%;低于50%→减按50% | 环境保护税减免(教材第1章1.5.3,本章未涉及) | 跨章 | 《环境保护税法》 |
| 1万~10万元(拒不改正可责令暂停施工) | 施工噪声超标;未取得证明在集中区域夜间施工 | 噪声·施工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5000元~5万元(拒不改正5万~20万元) | 未列噪声费用/未制定实施方案/未设自动监测系统/未公告附近居民 | 噪声·程序类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合同价款2%~4%/2%~10% | 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隔声设计标准/在禁建区新建 | 噪声·按合同价款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10万~50万元 | 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防工业噪声污染措施;拒不改正责令关闭 | 噪声·工业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5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 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未及时清运/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未按规定利用处置 | 固废·建筑垃圾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20万~100万元 | 尾矿、煤矸石、废石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封场 | 固废·矿业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50万~500万元(个人5万~50万元) | 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控制地带内八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单位500万~1000万元并吊销资质 | 文保·重罚 | 《文物保护法》 |
| 500元以下 | 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文保·小额 | 《文物保护法》 |
| 10万~300万元(个人5000元~5万元)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 文保·不报不交 | 《文物保护法》 |
| 5~15倍/10万~100万元 | 水下文物违法:违法经营额≥10万元的,处5~15倍;<10万元的,处10万~100万元;情节严重吊销资质,10年内不受理 | 水下文物 |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 50万~100万元(个人5万~10万元) | 开山采石开矿/占用保留绿地水系道路/修建危险物品工厂仓库,造成严重后果 | 名城名镇名村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5万~10万元(个人1万~5万元) | 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建筑;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结构或使用性质 | 历史建筑(轻档) | 同上 |
| 20万~50万元(个人10万~20万元) |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 历史建筑(重档) | 同上 |
| 50元 |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 历史建筑·小额 | 同上 |
| 20%/30% | 水污染事故罚款:一般/较大按直接损失20%,重大/特大按30% | 水·事故(唯一百分比) | 《水污染防治法》 |
| 1~3倍/3~5倍 | 大气、固废污染事故罚款:一般/较大按直接损失1~3倍,重大/特大按3~5倍 | 大气·固废·事故(倍数) | 相应法律 |
| 50%以下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 大气·水·固废事故 | 相应法律 |
| 10~15日/5~10日拘留 | 有《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拘留 | 水·责任人员 |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
| 具体分贝限值 | 教材第8章未给出施工场界噪声分贝数值("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即违法),实际限值见国家标准,待核对 | 噪声限值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 具体清运时限 | 教材未明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的具体小时数/天数,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固废·清运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夜间施工时段 | 教材未界定"夜间"的钟点划分,仅规定集中区域禁止夜间施工作业;具体时段由地方规定,原文未明确,待核对 | 噪声·夜间 | 《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九章 劳动用工制度
| 事项 | 数字 | 一句话记忆 |
|---|---|---|
| 非全日制用工 | 每日≤4小时、每周≤24小时 | 双条件同时满足 |
|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不签=二倍工资 |
| 未签书面合同 | 超过1个月不满1年=2倍工资;满1年=视为无固定期限 | 按月计,不满月按实际工作日 |
| 视为无固定期限 |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订立书面合同 | — |
| 试用期限上限 | 3个月以上不满1年→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2个月;3年以上及无固定期限→6个月 | 同一劳动者只能一次 |
| 试用期工资/赔偿 | 违法约定的,按试用期满月工资为基数赔付 | — |
| 无固定期限情形 | 连续工作满10年;国企改制满10年且距退休不足10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 | — |
|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 | 二者择一 |
| 劳动者预告解除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试用期内3日 | — |
| 经济性裁员 | 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职工总数10%以上;提前30日说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 优先留用三类人 |
| 裁员后重新招用 | 6个月内须通知被裁减人员并优先招用 | — |
| 经济补偿金 | 每满1年=1个月工资;满6个月不满1年=1年;不满6个月=半个月 | 前12个月平均工资 |
| 经济补偿封顶 | 月工资>社平3倍→按3倍计,年限最高12年 | — |
| 违法解除赔偿金 | 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 ≠2倍工资 |
| 欠薪加付赔偿金 | 应付金额的50%–100% | 逾期不付才加 |
| 扣押/收费 | 人均罚款500–2000元 | — |
|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 ≤用工总量10%;派遣合同2年以上固定期限 | 派遣=补充形式 |
| 派遣违规罚款 | 每人5000–10000元(逾期不改正) | — |
| 最低工资剔除项 | 加班费、特殊环境津贴、法定福利 | — |
| 加班工资 | 平时150%、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 | 不能补休才200% |
| 工资支付周期 | 至少每月一次;解除时一次付清 | — |
| 工资保证金比例 | 不低于1%、不超过3%;多工程下浮不低于0.5% | — |
| 工资保证金免存 | 合同额<300万元+前1年无拖欠 | 地区可另行规定(待核对) |
| 工资保证金支付/补足 | 银行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包10个工作日内补足 | — |
| 工资专用账户 |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签三方协议 | 一人一卡、本人持卡 |
| 失信名单 | 期限3年;最早6个月后可申请提前移出 | 不得提前移出3种情形 |
| 产假 | 98天(产前可休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1个+15天 | 未满4个月流产15天;满4个月42天 |
| 孕期/哺乳 | 怀孕7个月以上禁夜班/延时;哺乳1周岁内、每天1小时 | 多胞胎每多1个+1小时 |
| 未成年工/童工 | 童工=<16周岁;未成年工=16–18周岁 | 三次体检:上岗前/满1年/年满18且超半年 |
| 职业健康检查 |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费用单位承担 | — |
| 预评价审核 | 卫生行政部门30日内作审核决定;未提交/未审核同意不得开工 | — |
|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 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 同时设计、施工、投用 |
| 工伤—单位申请 | 事故起30日内(经同意可延长) | 逾期费用单位负担 |
| 工伤—职工申请 | 事故起1年内 | 耽误时间不计算 |
| 工伤认定程序 | 15日审核/补正后再15日决定/60日作决定(事实清楚15日)/20日送达 | — |
| 停工留薪期 | 一般≤12个月,延长≤12个月;原工资福利不变、按月付 | 护理由单位负责 |
| 生活护理费 | 完全50%、大部分40%、部分30%(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基金按月支付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4级:27/25/23/21;5–6级:18/16;7–10级:13/11/9/7 | 均按本人工资 |
| 伤残津贴(月,按本人工资) | 1级90%、2级85%、3级80%、4级75%;5级70%、6级60% | 1–4级基金、5–6级单位 |
| 因工死亡 | 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30%;孤寡/孤儿+10%;合计≤生前工资 | —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 |
| 下落不明 | 当月起3个月照发工资,第4个月起停发;可预支50% | — |
| 劳动争议调解 | 受理3个工作日;调解15日内结束 | 协议一式三份 |
| 劳动争议仲裁 | 受理5日;开庭5日前通知;延期申请3日前;裁决45日(延期≤15日) | — |
| 仲裁时效 | 1年;存续期间欠薪不受限;终止后1年内提出 | 时效抗辩须在仲裁阶段提 |
| 终局裁决 |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等两类 | — |
第十章 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制度
| 程序 | 事项 | 关键期限 | 起算点 | 能否中止/中断 | 依据 |
|---|---|---|---|---|---|
| 民诉和解 | 执行和解后恢复执行 | 依申请随时 | — | — | 《民事诉讼法》 |
| 人民调解 | 司法确认申请 | 30日 | 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 — | 《人民调解法》 |
| 仲裁协议 | 协议效力异议 | 首次开庭前 | — | — | 《仲裁法》 |
| 仲裁 | 机构受理审查 | 5日 | 收到申请书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裁决补正申请 | 30日 | 收到裁决书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申请撤销裁决 | 3个月 | 收到裁决书之日 | 教材未明确,待核对 | 《仲裁法》第71条 |
| 仲裁/民诉 | 法院撤销审查 | 2个月 | 受理撤销申请之日 | — | 《仲裁法》 |
| 仲裁 | 申请执行裁决 | 2年 | 履行期最后一日起 | 可中止中断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立案 | 7日 | 收到起诉状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送达起诉状副本 | 5日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被告答辩 | 15日 |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普通程序审限 | 6个月(+6+上级)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简易程序审限 | 3个月(+1个月)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小额诉讼审限 | 2个月(+1个月) | 立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一审 | 当庭宣判发送判决书 | 10日 | 宣判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上诉(判决/裁定) | 15日 / 10日 | 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管辖异议上诉 | 10日 | 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回避申请决定 / 复议 | 3日 / 3日 | 提出申请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申请再审 | 6个月 | 判决裁定生效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再审申请审查 | 3个月 | 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检察院审查申请 / 抗诉后裁定 | 3个月 / 30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收到抗诉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申请执行 | 2年 | 履行期最后一日起(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生效之日) | 可中止中断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 复议 | 15日 / 10日 | 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案外人异议审查 / 异议之诉起诉 | 15日 / 15日 | 收到异议之日 / 裁定送达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委托执行开始 | 15日 | 收到委托函件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提级/指定执行(超期未执行) | 6个月 | 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 — | 《民事诉讼法》 |
| 民诉 | 诉讼时效(普通) | 3年(最长20年) | 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及义务人之日 | 可中止中断 | 《民法典》 |
| 民诉 | 国际货物/技术进出口合同 | 4年 | 同上 | — | 《民法典》 |
| 复议 | 申请行政复议 | 60日 |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 不可抗力可继续计算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未告知权利的最长期限 | 1年 | 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最长不予受理 | 不动产20年 / 其他5年 |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受理审查 | 5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补正通知 / 补正提交 | 5日 / 10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收到通知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普通程序决定 | 60日(最多延长30日) | 受理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简易程序决定 | 30日 | 受理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规范性文件处理 | 30日 / 转送7日 | 收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 |
| 复议 | 复议后起诉 | 15日 |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 — |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直接起诉期限 | 6个月 |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 不可中止中断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复议不作为后起诉 | 15日 | 复议期满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后起诉 | 2个月(紧急不受限) | 接到申请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最长期限 | 不动产20年 / 其他5年 |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期限耽误后申请延长 | 10日 | 障碍消除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立案决定 | 7日 | 收到起诉状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答辩期 / 起诉状副本送达 | 15日 / 5日 | 收到副本之日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一审审限 | 6个月(高院批准延长)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简易程序(2000元以下等) | 45日 | 立案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上诉(判决/裁定) | 15日 / 10日 | 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二审审限 | 3个月 | 收到上诉状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申请执行 | 2年 | 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 | 可中止中断 | 法释〔2018〕1号 |
| 行诉 | 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 | 50元至100元/日 | 届满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不予受理/不予执行异议复议 | 15日申请 / 15日或30日作出 | 收到裁定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
| 行诉 |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回复 | 2个月(紧急情况15日) | 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 | — | 《行政诉讼法》 |